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保险人是否可免责
发布时间:
2025-09-05 09:00
一、提出问题
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环境污染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污染”免责条款能否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二、案例
入库编号2023-11-2-377-001
案号:(2021)鲁民申196号
某生态环境局诉金某、某物流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商业三者险对于行政机关代履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应予以赔偿
【基本事实】
2019年1月31日,金某驾驶涉案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的罐车相刮,致罐车所载柴油发生泄漏,致使道路路面损坏,造成环境污染。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由某环境公司编制了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某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污染场地环境修复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97500元。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对涉案事故污染进行了环境修复。某生态环境局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环境污染处置费用797500元。
各被告对某生态环境局主张的处置损失797500元均不认可,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应急处置及土壤修复等费用为6156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致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某所驾涉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系因投保车辆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行为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故本案中某生态环境局对于其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发生柴油泄漏污染环境产生的费用,其有权向肇事车辆及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追究民事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属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某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经办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本案中污染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产生,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中规定的“污染”并非同一概念,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某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柴油泄漏界定为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系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中造成污染的侵权一方承担。环保行政部门对此环境污染依法进行处置后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实际即为此环境污染损失。环保行政部门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代履行后,有权对该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但该处置费用作为代履行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合理成本确定。
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故即使是在环保行政部门将其作为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该费用的赔偿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规则进行处理。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该污染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不能免责而应予赔偿。
【相关案例】
1.入库编号:2023-11-2-374-001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民终1314号判决认为,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入库编号2024-11-2-377-007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3)川0322民初2589号判决认为,本案环境侵权系因交通事故所引发,其赔偿事宜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罗某系李某雇请驾驶川C*****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应当承担车辆运行风险,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川C*****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而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12户农户主张的因盐卤水泄露导致稻谷减产、菜地受损、鱼类死亡、树木和果树死亡、进水污染等损失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三个2024年至2025年5月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三: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污染,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该条的“污染”与战争、军事冲突等非主观意志或自身原因引发的事件一并列举,所列情形均属于来自外部因素作用的情形,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不可控制的人为性灾难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侧翻柴油泄漏导致周边环境污染,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本案的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不能免责。事故发生后,生态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及时启动应急处置,妥善处理并防止损害扩大;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负有监督、管理、使用的权利,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专款专用的要求。
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联合发布八件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之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污染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适用保险合同关于“因‘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而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认为无责的重型油罐半挂车应当承担此次污染造成损失的无责任赔偿份额。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述“污染”系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力,而非结果。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系由驾驶人员的原因造成的“污染”结果,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6号裁定认为,本案中污染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产生,与保险合同规定的“污染”并非同一概念。太平洋财险青岛开发区公司将肇事车辆柴油泄漏界定为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系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太平洋财险青岛开发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终1051号裁定认为,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该条款中的“污染”与战争、军事冲突等原因并列,系指外部污染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失时方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而本案中的损失系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化工原料泄露造成的损失,系车辆本身原因而非交通事故之外的污染因素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即案涉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发性损失,该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上述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中的“间接损失”,是指因事故导致收益减少或受事故影响造成的其他可预期取得的利益受损的损失。而本案损失费用系某某市政府为防止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范畴。因此,某光财险济宁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2886号判决认为,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约定,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包括污染在内的诸项免责情形,适用条件显然系免责事项所描述的诸情形作为外因,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予以免责。而本案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车碰撞导致机动车车体自载油类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其性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该污染造成的损失源于交通事故本身,而非外部环境污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
三、分析
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中油料或其他危险物泄漏,污染周边环境。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人援引“污染免责条款”拒赔,是否合理?
(一)保险人观点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其中,污染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所以,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油料泄漏造成土地污染,应符合示范条款中污染的定义,保险人可免责拒赔。
(二)司法观点
入库案例(2021)鲁民申196号裁定主张“污染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产生,与某保险公司条款‘污染’并非同一概念,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对于两者为何不属于同一概念,(2022)赣民终1051号判决认为“‘污染’与战争、军事冲突等原因并列,系指外部污染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失时方能免除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所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该污染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不能免责而应予赔偿。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司法观点结论,仅就说理稍作补充。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中对于污染有明确定义,已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油料泄漏导致第三方污染限定在“污染”范围,司法观点将案涉事故油料泄漏造成污染与保险条款中“污染”并非同一概念,进而将“污染”重新定义为不可抗力导致的污染,但并未解释为何不参考示范条款中“污染”定义的理由,说理并不充分。
1.除外责任条款解释不宜扩张
从《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的体系来看,“污染”与战争、核反应等事故并列,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的印象是,“污染”情形需与战争、核反应等风险类似的不可抗力或不可控性,所以保险人免责拒赔。但示范文本定义的“污染”免责范围却包含了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污染情形。因示范文本中“污染”系免责条款,而“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排除保险人原应承保的风险与保障范围,所以违背除外风险条款解释不宜加以扩张[1]”。故而,示范文本中“污染”免责条款不应扩张解释包括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污染情形,应限定于与战争、核反应等不可抗力情形类似的污染。
2.“污染”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印发)第24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免责条款约定“污染”导致的损失,该条款存在以下两种解释:
(1)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交通事故导致污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只有与战争、核反应类似的不可抗力造成“污染”才属于免责情形。
(2)有利于保险人解释
只要被保险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污染,无论其原因如何,均适用免责条款。
所以,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方法,示范文本中的“污染”免责条款应理解为限定于不可抗力情形。
3.“污染”限定为不可抗力导致更符合合同目的
本案涉及的是运输危险货物的特种车辆,该类特种车辆的功能即在于运输危险货物,其运输过程中除可能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外,更常见的固有风险便是所承运危险货物的泄漏。保险人在承保时明知该类特种车辆用于运输危险货物,且运输过程中存在危险货物泄漏的显著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除一般交通事故风险外,自然也包括规避此类危险货物泄漏可能造成的损失风险。因此,若允许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对“污染”作扩张解释(涵盖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泄漏污染),将使针对此类特种车辆的投保目的(特别是规避其固有泄漏风险)无法实现。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将“污染”免责范围扩大解释至涵盖案涉情形的条款,实质上免除了其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对“污染”的解释,应回归合同目的,限缩为不可抗力类污染。
四、总结
因交通事故导致(如油罐车泄漏)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应由保险人赔偿。尽管保险示范条款将“污染”列为免责事由,但该“污染”应限缩解释为与战争、核反应等不可抗力类似的情形。这与交通事故直接引发的污染有本质区别。因此,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失,保险公司不得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而应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汪君信著:《酒醉驾车、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简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号民事判决》,月旦裁判时报,第二期,第105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