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罪的区别
发布时间:
2025-09-19 09:00
前言
本文意在探讨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罪的区别。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核心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权益;刑法则更关注个人危害社会的行为,重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法益安全。同一行为可能既是民事违法行为又涉嫌刑事犯罪。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界定中最令人困惑的问题,可能就是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罪的区分。
一、民事欺诈行为
1、民事欺诈概念
民事欺诈是相对于刑事诈骗犯罪而言的发生在民商事领域的欺骗行为。欺诈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或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民事欺诈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1)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即欺骗对方,对他人进行误导或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2)以消极的不作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负有说明真相义务的人不如实告知相对人真相,任由对方误入歧途,上当受骗。
2、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我国目前通说采取“四要件说”[2]: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
(1)欺诈的故意
欺诈人需同时具有双重故意,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和使相对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虚伪事实进行陈述,或是出于过失隐瞒真实情况,则不构成欺诈。“过失欺诈”的情形下,当事人虽不能依欺诈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但可依据重大误解制度、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和诚信原则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需注意,欺诈行为属于非法律行为,即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欺诈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作出,也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
(3)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
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来源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不会陷入错误判断之中。
(4)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受欺诈人无论如何都已经决定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3、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法律关系中,受欺诈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3]。
二、刑事诈骗罪
(一)诈骗罪概念
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并没有以立法或司法解释专门规定刑事诈骗的定义,但学理上通常将普通刑事诈骗界定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了10多个诈骗犯罪。其中金融诈骗罪10个(第175条之一、第176条、第192条至第200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与普通诈骗罪(第266条)各一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了与具体金融和经济活动有关的诈骗类罪名,虽然其概念的具体表述各有不同,但实质上其定义并没有超出普通诈骗罪定义的内涵与外延,也就是说,所有诈骗类犯罪,均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直接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他人钱财”的路径。本文主要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普通诈骗罪进行探讨。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行为结构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上当受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核心环节)→行为人取得财产(非法占有)→被害人损失财产(行为后果)[5]。
2、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6]。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2)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7]。
二是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8]。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三是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能成立[9]。
四是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10],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1]。
3、诈骗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于陕西省立案标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认定犯罪数额、情节标准的指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数额较大:六千元以上;数额巨大:八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三、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诈骗罪主要区别
就刑法学研究而言,关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分思路,主要存在两种路径:一是强调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实质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二是以民事救济可能性为标准,确定民事调整的有效范围[12]。就其具体论述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其一,陈兴良教授认为,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都以欺诈为其行为特征,民事欺诈可以分为民事违约的欺诈和民事侵权的欺诈;与之对应,刑事欺诈可以分为虚假陈述的欺诈犯罪和非法占有的刑事诈骗。对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的区分,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进行界分,从而为正确地认定刑事欺诈犯罪提供刑法教义学的根据[13]。
其二,黎宏教授认为,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关键在于:一是看行为是否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诈骗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的,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为诈骗而部分或者全部无效;诈骗罪虽然可以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二是看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主观目的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民事诈骗是通过夸大事实等诈骗行为而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行对自己不利而对诈骗行为人有利的行为,其本质是不法获利。三是看客观上有无虚构主要事实。诈骗罪与民事诈骗行为客观上都有欺骗行为,但二者在本质上存在不同。诈骗罪行为人虚构的是主要事实,是决定被骗方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被骗方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而民事诈骗中行为人只是虚构了辅助事实,不足以影响被骗者的判断能力从而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交付财物的决定[14]。
其三,陈少青副教授认为,在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时,应考虑“意思自治”是否被彻底击穿。简言之,在合同领域,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属于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根据刑法补充性原则,只要通过民法领域的意思自治能够解决问题,就不需要刑法的介入;如果成立刑事诈骗,则一定是在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处理的场合,换言之,“意思自治”被彻底击穿。对于诈骗罪需采取限缩解释行为路径,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核,即民事救济可能的基本丧失,纳入欺骗行为的认定中,以此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行为人针对“财产给付的基础事实”“民事救济的重要事实”进行虚构、隐瞒,导致被害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济可能的高度风险的行为属于刑法上的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15]。
个人认为,二者区分的难点主要在于“既存在真实交易成分,又存在欺诈成分”的复杂场合,要正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必须回到刑法与民法关于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法律规定本身,也就是说,要严格依据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同时充分考虑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精神,从而最终确定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英汉双语,2002年增补版),外语教学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7页。
[2]王利明:《民法总则》(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18-31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王作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57页。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12个具体诈骗类犯罪因其法条构成要件规定不同而具体概念有所不同。这里,仅以普通诈骗罪定义加以说明。
[5]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03页。
[6]江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法律—经济财产说之提倡》,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6期。
[7]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7-78页。
[8]邹兵建:《诈骗罪中处分行为的体系位置与内容构成》,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4期;袁国何:《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必要性及判别》,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9]陈俊秀、李立丰:《“机器意识”何以可能—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不能被骗”立场之坚守》,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
[10]刘明祥:《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载冯军、梁根林、黎宏主编:《中国刑法评注》(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520-2521页。
[11]《刘志刚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分类重排本)》(刑事卷6),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62页。
[12]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4期。
[13]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欺诈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5期。
[14]黎宏:《刑法学各论》(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30-331页。
[15]陈少青:《刑民界分视野下诈骗罪成立范围的实质认定》,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