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范畴
发布时间:
2025-10-17 09:00
一、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通常,申请人虽系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但往往难以准确知晓或描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及内容,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若不能精准把握政府信息的范畴并对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就可能错误答复,进而面临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后果。以下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看看应该如何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
二、案情简介
原告朱某、潘某系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村民,承包有该村土地。2013年,原告向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温州大自然房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城北示范小区(A2003)104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土地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不属于该局记录、保存的信息为由作出答复。
2013年10月19日,原告朱某、潘某以同样的申请事项向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称:“1.你(单位)提出申请信息内容由国土部门负责制作,县政府审核后发放给土地使用权人,县政府及国土部门没有留存,但其审批手续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国土部门负责保存。2.你(单位)如需申请该地块由国土部门留存的其他相关信息,请依法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三、裁判观点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阳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没有进一步要求原告明确申请内容,只是简单将其视为申请公开土地使用权证书文本,而以该证原本由权利人持有,被告没有留存为由不予公开,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足,故依法判决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四、总结
由此案例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应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本身,而并非仅指最终形成的某一载体。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虽是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其实质是为了知晓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制证职责中以及平阳县人民政府在履行颁证职责中所形成的有关土地登记内容,应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
五、问题延伸
那么,面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该怎么做呢?
首先需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定义判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否是政府信息;若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的,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答复,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六、相关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