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与无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有何风险
发布时间:
2025-10-31 09:00
一、案例
甲公司无劳务派遣经营资质,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丙员工先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由甲公司将丙员工派遣至乙公司处工作,后来丙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丙员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甲公司、乙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会支持吗?
二、法律分析
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需要解决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必须申请行政许可,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
并且,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取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
故本案中,甲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2、《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丙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是哪个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在本案中,因丙员工与甲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甲公司与丙员工订立了劳动关系,所以丙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应该是甲公司。
3、丙员工请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丙员工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乙公司以《劳务派遣协议》抗辩,则因《劳务派遣协议》无效,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会采纳。
三、典型案例
周至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4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章某要求被告耀杰建设公司对原告全部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耀杰建设公司未在其施工过程中提供安全保证措施,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中,被告星诚人力周至公司及其总公司汉中蓝旺星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均未取得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被告星诚人力周至公司与被告耀杰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被告耀杰建设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未审查被告星诚人力周至公司资质,存在一定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耀杰建设公司对原告各项赔偿,在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相应费用后,与被告星诚人力周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建议
劳务派遣是许多公司在辅助岗位选择的用工方式之一,用以规避用工风险。实践中,用工单位一定要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资质,选择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若劳务派遣单位无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则《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用工单位将与劳务派遣单位对员工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届时,不但无法规避用工风险,而且会造成其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