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
发布时间:
2025-11-07 09:00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甲驾驶经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保险事故(甲系无证驾驶),甲向保险人申请意外险理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为由拒赔,保险人拒赔是否合理?
二、案例
入库编号:2024-08-2-334-001入库日期:2024.12.27
案号:(2021)苏02民终4276号
吉甲、谌甲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
原告(被上诉人):吉甲、谌甲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吉甲、谌甲系死者吉某之父母。2015年10月20日,某学校为吉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免赔情形。2016年4月15日,吉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交通事故后,该车经交管部门鉴定为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时,交管部门认定吉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认为,吉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符合免责条款约定,因此拒赔。后吉甲、谌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定义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工具”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等,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站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吉甲、谌甲保险金50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理由:本案双方对《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责任免除情形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的理解发生争议,即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争议。保险条款并未就“机动车交通工具”进行解释,亦未约定涉案车辆(超标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该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条款对“机动车交通工具”的定义并未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能力进行判断,解释成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等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技术角度对电动车的动力、速度、质量等因素作出的一种推定,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用以区分事故责任。但是在管理规范角度,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而且按照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电动自行车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超标电动车并未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免责条款中所列的情形应该是针对驾驶者怠于履行申领证照义务的制约和风险提示,该条款中“机动车交通工具”应当理解为可以取得有效驾驶证和车辆牌照的机动车,不应包括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按技术参数鉴定后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且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中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存在不同的解释,也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相关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6件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之九: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发布日期:2023.05.22),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不能要求电动车车主对机动车的认知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将案涉超标两轮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但实践中又从未将此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而且,此类车辆也并不属于工信部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中的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存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情形而主张免责,不能得到支持。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10654号裁定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涉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只是在功能性能指标上接近于机动车属性。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析认为,邱某新在本起事故中虽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及过错,徐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并未认定邱某新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予承担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相应的驾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在当地政府部门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车施行过渡期管理期间,案涉电动车仍可按照非机动车的交通准则行驶,邱某新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况且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使用人来说,认为案涉电动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的机动车符合一般非专业知识人员的认知标准。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驾驶电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因意外伤害发生在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而使得保险人免赔,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新华寿险南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及取得何种资格的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案涉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3.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382号判决认为,(1)是否应根据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将案涉电动三轮车解释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3.2条均对机动车概念作出了规定。机动车系法律用语。于某辩称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只是对机动车进行概念解释,社会大众对于机动车的概念只能依据其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应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但法律用语系立法者对一定社会生活经验的抽象与升华,系剔除个体理解差异而从一般理性人角度进行的定义,在法律已对机动车作出定义的前提下,不应再采用笼统的“普通人认识”来解释。此外,生活经验具有开放性和多元性,并非一成不变,会随着社会生活发展而不断形成新认识、新理解;且于某所谓的“普通人认识”仅系其个人对该问题的认识。《民法典》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适用的前提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此种“争议”的核心在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即对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争议。相关法律规范已对“机动车”的定义及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在存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保险公司未单独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机动车作定义并无不妥;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对于机动车的定义产生分歧,亦应该以法律规定为准,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公平;仅以保险公司系提供合同一方为由,将所有内容一律适用格式条款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并不符合格式条款及不利解释原则的设立宗旨,亦不利于保险机制分担社会风险作用的发挥和保险行业的发展。故对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事实认定范畴,不属于格式条款中对于法律责任承担与否或权利受限与否的理解存在争议,需要解释的内容,即对涉案电动三轮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不应视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之情形。(2)本案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应予以适用。本案保险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7条责任免除约定,第9项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终止,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相关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如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对免责条款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并通过客户投保声明的方式进行了免责说明,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争议的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应当依据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傅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构成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条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分析
被保险人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将案涉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且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此种情况下需分情形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若各方对案涉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无争议,则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保险人已履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保险人已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已通过条款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对投保人予以提示,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发生效力。故而,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若各方对案涉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
被保险人驾驶超标电动车,虽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将其归类为“机动车”,但在是否可以将被保险人的超标电动车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应考虑以下情形:
(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应直接作为案涉电动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的依据
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作出的认定,只是说明超标电动车在功能性能指标上接近于机动车属性。
(2)普通消费者(被保险人)基于购买电动车的合理信赖,认为案涉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符合日常经验的判断
虽然被保险人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从技术指标上已经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的标准,在性能上应归属于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在购买属于机动车的电动车时,销售者提供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并无显示销售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被保险人基于对产品的合理信赖,认为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符合日常经验的判断。
(3)行政部门未将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则不应将无证驾驶电动车的责任归由被保险人承担
若行政部门未将电动车纳入日常机动车管理范畴,电动车驾驶人办理不了机动车行驶证,相应地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则驾驶无证车辆的责任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因此,即使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并按无证驾驶等事由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在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时,仍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方能得出公平合理的结论。
四、总结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据《事故认定书》将超标电动车视为机动车,固然简便。但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上牌、无法投交强险,行政部门未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管理等此类风险与责任,均由普通消费者承担,有失公平。超标电动车在实务中是否可作为保险合同中“机动车”对待,需结合当地行政部门对超标电动车管理措施,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