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车辆静止作业事故的保险赔偿分析
发布时间:
2025-11-28 09:00
一、问题
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案例
入库编号:2024-08-2-333-012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72055号
【裁判理由】
被保险车辆为兼具交通工具和起重机械两种功能的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施工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为特种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分散在行驶往返作业路途中或是从事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风险。保险人应明知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以及存在的特殊风险。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据此,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比照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支持案例】
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379号裁定认为,徐某林出资购买的挂靠在天月公司名下的鄂A×××××牌号货车,系装配有吊具的中型普通货车,徐某林在进行树木吊装作业时将黄某雄右脚部夹伤导致本案事故。鄂A×××××牌号货车的吊具出厂就进行了配装,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一栏也明确标注为“徐工ZJ5090JSQ随车起重运输车”,表明吊具起重装置作为该车功能使用设备的一部分,一并进行的投保,停驶与行驶是机动车的两种运行方式,起重运输车的特殊作业功能通常是在停驶状态进行作业。且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车外第三方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本案事故虽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装配有吊具的特种车辆,其特殊作业功能与行驶功能紧密联系。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人寿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18844号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随车起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也未将涉案事故作为免责事项。故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传中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惠泽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3民终912号判决认为,第一,交强险部分,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而言,无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或者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均系交通事故或参照交通事故处理。本案中,案涉车辆为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主要功能不在于道路上行驶,而在于从事吊装作业,对于此种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来说,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该类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不仅会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且更多的事故是发生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同时,从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的内容来看,明确规定“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交强险保单标明案涉车辆为“起重车”,如将在工作场所因机动车专项作业车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致使受害人难以及时得到赔偿,明显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故涉案车辆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参照适用上述复函处理。第二,商业三者险部分,本案中,顾某某不仅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相关规定,其具有驾驶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的资格及重型、中型专业作业车的资格,且具有从业资格类别为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从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最新特种设备目录来看,流动式起重机包括轮胎起重机、履带起重机、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已不再属于特种设备,相应的汽车起重机械作业亦不再属于特种作业。故人寿鞍山支公司主张顾某某无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操作证无事实依据,以此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主张不成立。另,从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来看,投保时机动车种类标明为起重车,即人寿鞍山支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的种类、用途应属明知,也应当预见到此类车辆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是大概率事件,且人寿鞍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将案涉类型车辆专项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或其已就案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作出了特别约定。综上,人寿鞍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替王某某对马某某、华某2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
【不支持案例】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1312号裁定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或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事故是在郑某犬操作随车吊对废油罐进行起吊作业时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付情形,原判认定太平洋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5.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116号判决认为,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可见,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刘某荣的损害不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商业三者险,适用范围不限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三、分析
特种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故?应以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为准。
(一)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不同
1.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商业三责险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对比保险条款,可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存在差异:
(1)交强险强调“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2)商业三责险无论是机动车还是特种车辆,均只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二)司法实践
虽然保险公司常以“作业事故属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为由进行抗辩,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并不限于交通事故,其涵盖的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自然也包括被保险车辆于静止状态下作业所发生的情形。以下针对交强险讨论。
第一种观点: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载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保监会该函并非法律、法规,(2017)鄂民再379号案例表述可以参考适用。
支持观点认为,无论车辆是处于行驶、停放或者作业等状态,只要是车辆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损失事件均系交通事故或参照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种观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从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就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而言,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特种车辆静止状态下作业,造成损害不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八条也涉及起重车辆作业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强险保险责任的问题,征求意见稿提出两种处理方案:
方案一: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支持。
(三)理论观点
1.王静法官认为强险保险责任的交通事故限定“通行状态”
王静法官认为:“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均与机动车使用所造成的损害相关,但是,两者在保险事故的约定上存在明显区别: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则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尤其强调“交通事故”的认定要件是通行状态。认为:“从保险条款约定及交强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明确限定于交通事故。何谓‘交通事故’,交强险条款未作解释,作为规范交强险制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交通事故’的定义,应当作为认定‘交通事故’的依据。”[1]
2.台湾地区强险保险责任不考虑动、静
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该法条的立法理由是“为避免责任分割所可能衍生之纷争,不论处于动态或静态,凡汽车所致之事故均受本法之保障,爰参照现行汽车保险单及美国立法例,扩展至因汽车之所有、使用或管理所致之事故,不以汽车之行驶或使用所导致的情况为限。”[2]江朝国教授认为,凡因社会大众享受汽车之便利所招致之危险,所发生之汽车交通事故,不论动、静态,皆因纳入本法之保障范围。[3]
(四)笔者观点
就我国现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而言,交强险更侧重于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若将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则需对交强险保险责任进行重新约定。如台湾地区明确将交通事故涵盖被保险险车辆通行、静止状态,或商业三责险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而避免因被保险车辆在静止作业中发生事故,事故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但就目前条款解释而言,笔者倾向性认为特种车辆静止状态下作业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结论
根据我国现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特种车辆在静止作业状态下发生事故,原则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699-700页
[2]江朝国著:《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10月版,第221页
[3]同注释[2],第223页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