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后参与行为在拐卖妇女罪中的共犯认定——基于一起案例的分析
发布时间:
2025-12-19 09:00
一、案件经过简述
本案涉及一起多环节的拐卖妇女案件。主要犯罪经过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犯罪嫌疑人杜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将一名智力水平较低的妇女张某从外地拐骗至某县并实际控制。此时,杜某等人的拐卖妇女罪已告既遂,但因“出卖被害人”的核心犯罪目的尚未实现,犯罪过程并未终结。
第二阶段,被告人李某从杜某的同伙处接收了已被控制的张某,起初试图将张某介绍给其亲戚,但因张某本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而未果。
第三阶段,初次介绍失败后,李某通过当地职业婚介人员,将张某介绍给王某家庭,张某随后与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李某从中收取了一定数额的财物。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拐卖妇女罪,认为其行为构成“转卖”。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在无证据证明李某与最初拐骗者杜某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对李某事后参与并促成“出卖”环节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二、笔者分析: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继承性帮助犯
笔者认为,在本案的复杂情节中,运用共犯理论,特别是“继承的帮助犯”原理,能够更为精准地评价李某的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李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单独正犯
首先,将李某的行为评价为独立的“转卖”行为,即认定其为拐卖妇女罪的单独正犯,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单独正犯,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独立的“出卖为目的”。然而,在本案中,李某是在杜某的拐卖行为已经既遂后才介入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在杜某实施拐骗行为之前就与其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无法证明李某最初接收张某时就怀有明确的出卖目的。其行为更像是利用了杜某已经造成的“被害人被拐卖”这一不法状态。因此,缺乏独立的犯意基础,难以认定其为单独正犯。
(二)李某的行为符合“继承的帮助犯”之特征
笔者认为,李某的角色更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继承的帮助犯”。所谓继承的帮助犯,是指先行者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但尚未终了时,后行者明知该犯罪事实,仍以帮助的故意参与进来,与先行者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完全实现。
1、犯罪处于持续状态:杜某等人虽然已经通过拐骗和控制行为达成了拐卖罪的既遂,但整个犯罪过程并未终结。因为“出卖”被害人这一核心目的尚未实现,犯罪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持续之中。这就为李某的事后参与提供了客观基础。
2、李某明知并故意加入:根据案情,李某对张某系被拐卖妇女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他仍然实施了接收、中转、并通过婚介最终完成出卖的一系列行为。这些行为并非孤立的,而是无缝衔接并融入到杜某未完成的犯罪链条中。
3、行为性质是“帮助完成出卖”:李某的行为实质是帮助杜某等人最终实现了其拐卖犯罪的最终目的——将被害人“出卖”。这一定性比“收买后又转卖”更为准确。因为不存在李某先“收买”张某再独立“转卖”的清晰界限,整个过程中张某始终处于被拐卖的状态下,李某只是扮演了帮助完成最后临门一脚的角色。
(三)认定为继承帮助犯的法律后果
将李某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继承性帮助犯(即从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一定性承认了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必须对拐卖妇女罪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但同时,由于其仅对参与之后的行为负责,刑事责任明显轻于制造了整个犯罪源头的杜某等主犯。这一定性既体现了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也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从犯地位、部分犯罪事实未能完全查清以及被害人在买受方家庭中的实际生活状况等因素,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这起拐卖妇女案中,对被告人李某事后参与行为的定性,不应简单地归为“转卖”而按单独正犯论处。通过共犯理论的透镜进行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李某的行为是在主犯犯罪尚未终了时,以帮助的故意加入,并推动了犯罪结果的最终达成。因此,将其认定为拐卖妇女罪的继承性帮助犯(从犯),是更为科学和公正的法律评价。这一案例也启示我们,在处理类似的连续性犯罪时,应细致剖析不同行为人的参与时间、主观故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从而作出精准的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