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评述(一)
发布时间:
2025-12-26 09:00
前言
为正确审理日益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并积极回应“开门杀”、电动自行车事故等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9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本评述将立足于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对征求意见稿逐条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
一、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含义
相应的赔偿责任,既非连带责任,也不是补充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根据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版第605页)
三、案例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终字第3号
被告张某明知其所有的汽车超过了安全技术检验期限,存在安全隐患,而将车辆借给彭某使用,而彭某又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石某,石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警认定,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伤的三人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法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张某应承担受害人损失的20%,机动车管理人彭某承担20%,机动车使用人石某承担60%。
四、笔者观点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规范模式,并非单纯按管理人与使用人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其责任形态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规定的监护/受托人、教唆/监护人、承揽/定作人、投保义务人/侵权人承担责任规定一致。该条明确了使用人承担全部,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过错范围内,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部分连带部分是否可追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未超过相应责任的部分是否可以向使用人追偿?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可以向所有人、管理人追偿?本条并未涉及。
第二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靠人聘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损害,该机动车使用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主张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一、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机动车挂靠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解决的是对外侵害第三人情形,即被挂靠人是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但实际使用人是挂靠人,按管理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分离的原则,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何被挂靠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378页),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实施非法行为,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具体使用人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该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在非挂靠运营时,运输企业尚且要承担责任,若该运输企业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对被侵权人,无论是否存在挂靠,该运输企业都应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并非适用于内部挂靠人、被挂靠人之间关系,尤其不涉及被挂靠人雇佣人情形。
第三条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损害由乘车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对造成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乘车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一、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10-30
案例1乘客开车门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应依法赔付-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辛某某驾驶机动车载客,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陈某开门时也未充分注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辛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辛某某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陈某开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周某某受损,二人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对于受害人而言,机动车一方系一个整体,陈某与辛某某同属机动车一方,陈某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乘客责任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驾驶人辛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乘客陈某承担3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辛某某赔偿周某某4200元,陈某赔偿周某某1800元。
二、“开门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1.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2.商业三责险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对比保险条款,可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存在差异:
(1)交强险强调“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2)商业三责险无论是机动车还是特种车辆,均只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小结——“开门杀”属于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责任
乘客下车过程中,属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也属于交通事故,满足交强险和商业三责的保险责任。承保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难点在于,保险人在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后,是否可按过错比例向乘客追偿?
三、笔者认为:可向被保险以外的第三人代位
(一)强险保险人
台湾地区《强制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保险人之代位权):汽车交通事故之发生,如可归责于被保险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险人于保险给付后,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得请求之数额,以不逾保险给付为限。
江朝国教授认为,第三人于民事上最终应负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当然因汽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而免责,否则即变相的鼓励该第三人藉他人之保险契约而逃避自己之法律责任。故保险人代位权制度之设置,亦有避免该共同侵权行为人藉由他人之保险契约而达到逃避法律责任之目的。
而本征求意见稿规定,仅在乘客存在故意时,交强险保险人才可向其追偿。笔者认为,本规定有违行为人应依其过错承担赔偿的一般原则。保险事故乘客开门具有过错,强险保险人在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目的是保障第三人受害人优先得到赔偿,并非是代替乘客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容,第三人可向乘客主张赔偿的债权,法定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且不考虑乘客故意与否。
(二)商业险保险人
江朝国教授认为,“保险代位既亦属于禁止不当得利原则之规范,于损害保险,包括责任保险,理应适用。”
因此,“开门杀”案例中,被保险人(司机)与乘客因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第三人受损,若能够确认责任大小,被保险人(司机)应与乘客承担按份责任。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已发承担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基于考虑受害人受偿情况,由被保险人(司机)与乘客承担连带责任,则保险人在商业三责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乘客过错责任向乘客代位追偿。本条征求意见稿认为,商业三责只有在乘客存在重大过失才可代位,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分析
一、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10-30
案例3电动自行车因过错致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应予赔偿-贺某诉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贺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贺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
【裁判结果】
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系无责方。李某某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贺某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危险程度、避险能力等因素,最终判决:李某某赔偿贺某各项损失共计1.9万余元。
二、有观点认为非机动车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该条法律未规定非机动车向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中即说明,表中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赔偿比例仅限行人(非机动车)方主张受损赔偿的情形。对于机动车可否向非机动车主张赔偿未做规定。
但行为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即便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也用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被侵权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一方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机动车使用人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过错程度等事实判断。
分析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好意同乘】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10-30案例库编号:2025-07-2-374-004
案例2“好意同乘”情形下,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等判断驾驶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赵某诉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钱某驾驶机动车搭载赵某回村途中,车辆撞到路中的障碍物,失控撞向路边灯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结果】
赵某系无偿搭乘钱某驾驶的车辆。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钱某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钱某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亦不存在酒后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凌晨,当时公路上有障碍物,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有一定影响。此外,赵某在车辆后排乘坐但未系安全带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钱某无偿搭载赵某属于利他性的行为,对其过失行为不应过分苛责。综合以上情况,钱某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可以减轻钱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钱某对赵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最高法发布5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4-12-02
案例4“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其搭乘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顾某、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裁判结果】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共计159899元,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某140965元;其余18934元,由顾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刘某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9467元,但因其系无偿搭载颜某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酌定刘某承担其中30%部分的赔偿责任,赔偿颜某5680元(算60%)。
三、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408页):若行为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比如,驾驶人可能存在违反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还可能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严重行为。像不具备驾驶资格或有不得驾驶车辆情况的违法驾驶人免费搭乘他人就是严重过错。此种情况下,不能减轻责任。
四、为何会有好意同乘相关问题?
本质上由于乘客不属于强险、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范围。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但是台湾地区《强制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汽车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车致乘客或车外第三人伤害或死亡之事故。”
所以,未来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将车上乘客纳入保险范围,将更有效的解决好意同乘问题。
第六条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仅以机动车使用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
一、保险责任
(一)强险
即便无证驾驶,并非免责事由。强险免责仅有受害人故意。
(二)商业三责险
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免责事由“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需要考虑: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但未注销,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二、理论分析
王静法官认为(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296页),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内,驾驶人仍可换领到驾驶证,驾驶人已取得的驾驶证并未注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不应认定为“无驾驶证”情形。但驾驶证有效期届满1年以上的,按照公安部上述规定,驾驶证应当注销,应认定属于“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形。
三、相关案例
案例库编号:2023-16-2-374-001
柴某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