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的评述(二)
发布时间:
2026-01-16 09:00
前言
继此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至第六条的分析之后,本文将继续对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进行逐一评述。该部分条文涉及机动车无过错责任赔偿、特种车辆保险责任、误工费认定、诉讼期间死亡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非法营运损失、诉讼费承担以及社会保险基金追偿等多个实务争议问题,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理论观点与司法实践,展开分析与探讨。
分析(七)
第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认定
无过错
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主张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以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问题:既然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为何商业三责险还要承担保险责任?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分析
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既然无过错机动车一方依法需要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三、个人补充观点
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后,即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按过错推定(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为何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时要承担10%赔偿责任?既然要求无过错的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何不全部承担?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时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但缺乏有效理论解释依据。笔者倾向性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属于过错推定责任,推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若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则按“与有过失”原则处理。若机动车一方无过错,赔偿属于平衡损失、社会救济问题,不应在责任保险处理。若机动车一方无责,可采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赔偿的方式。
分析(八)
第八条
方案一: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进行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支持。
分析
可参考笔者撰写《特种车辆静止作业事故的保险赔偿分析》一文。笔者认为,就我国现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而言,
交强险更侧重于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方案二)。若将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则需对交强险保险责任进行重新约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明确将交通事故涵盖被保险车辆通行、静止状态,或商业三责险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即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从而避免因被保险车辆在静止作业中发生事故,事故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但就该条款解释而言,方案一属于扩大解释保险责任范围,但有利于被保险人。
分析(九)
第九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并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可主张误工费?
分析
可参考笔者撰写《受害人超过退休年龄可主张误工费》一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侵权人超过退休年龄是否可主张误工费比较明确,在最高法发布5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中
(发布日期:2024-12-02)
(案例库编号:
2025-07-2-374-001),金某诉谭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已
明确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其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分析(十)
第十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又因该交通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诉讼中死亡,为何还要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
一、理论分析--残疾赔偿金
程啸教授认为,
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以致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身就是一种损害,并不局限于现实收入的损失。
如果侵权人按照20年支付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给被侵权人后,
即便被侵权人提前病故的
,侵权人也不得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返还该费用。(程啸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1月版827-829页)
二、案例
(2023)鄂05民再12号(案例库编号:2023-16-2-374-007)
朱某及其保险公司在履行完原生效判决后才发现,蔡某武已于原审判决作出前一日死亡,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共计22万余元。法院认为,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如支持再审请求,那么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与侵权结果失衡,
再审法院无法作出一份侵权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判决,受害人家属亦无法认可这样的“退赔”,
普通民众也无法接受这样的“正义”。
分析(十一)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先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单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后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二、分析
本条内容已有明确司法解释,无需本条再解释。
分析(十二)
第十二条
机动车使用人因交通肇事类犯罪致人伤亡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交通肇事类犯罪,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
物质损失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2014年2月24日法研[2014]3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13】280号《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总结: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二、至于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该条明确不包含精神抚慰金额,但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所以,王静法官认为(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718页),就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不论权利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损害赔偿的范围都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析(十三、十四)
第十三条未依法取得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经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
禁止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挂靠经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二、理论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强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3月版197页),
“依法”
从事经营活动,(1)如果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予以保护,虽然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保护比较周全,但会造成对整个交通秩序的破坏,从法的价值衡量上看,社会秩序以及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价值应优先于个体损害的填补;(2)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而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法不保护非法利益,也体现了法对社会行为的指引作用;(3)从体系性角度看,本司法解释对挂靠车辆的规定,
也有“合法性”的要求,从价值取向一致性考虑,本条也限于合法范围内。
所以,需要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才能主张经营损失,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挂靠经营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主张经营损失。
分析(十五)
第十五条
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及其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共同诉讼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保险人仅以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以参考笔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诉讼费应由哪方承担?》一文,虽然现今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但保险人抗辩保险事故未发生或存在免责情形等,未及时赔偿受害人,保险人享有抗辩利益,应由保险人承担败诉的诉讼费风险更具合理性。
分析(十六)
第十六条
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先行支付或者垫付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参加诉讼并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作出后可以将判决事项及侵权人的相关情况通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
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个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发布日期:2025-10-30),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王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
依抢救中心申请,路救基金垫付王某医疗费19万余元。
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请求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
审理法院认为,我国设立路救基金的目的系为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抢救费用,从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路救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据此,本案一并处理路救基金垫付医疗费后的追偿问题,于法有据。
三、分析
医疗费已经由医保等机构承担,该部分损失被侵权人已经得到补偿,根据有损失有赔偿原则,被侵权人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后,不能再向侵权人主张。而对于路救基金先行支付或垫付费用,在清偿范围内免除了驾驶人(侵权人)向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路救基金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代被侵权人之位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先行支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条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26〕1号)明确: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以下简称参保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部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参保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时,应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审核后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所以,该条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已公布的医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批复,被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权申请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再向侵权人主张。
分析(十七)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将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一、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属于该非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主张由承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分析
侵权纠纷和责任保险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已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本条解释是为了解决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侵权纠纷和责任保险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明确了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梳理与评析。这些条文对统一相关纠纷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期待其正式施行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