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可免责
发布时间:
2023-03-08 11:14
编者按: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饮酒驾驶机动车)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履行提示义务即应免责。
一、提出问题
保险合同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如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是否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或者可以减轻为提示义务?
二、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小荣等五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基本事实】
死者张某某系赵小荣的丈夫,2019年3月12日,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货车发生碰撞,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的血液经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l。
张某某投保《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保险金为200,000元。在保险凭证正面特别约定一栏中第4条写明“责任免除等条款已在背面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投保人张某某在正面左下方投保人处签名。凭证背面载明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摘要),其中包括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其中包含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此栏内容用黑体字标注)、受益人等内容。
【焦点】
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人寿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裁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系双面印刷,正面的左下方“免责条款提示”用加大字号,黑体加粗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产品中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在背面记载的“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大字号并予以加黑。该部分的第七项载明:“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系醉驾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身亡,符合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凭证正面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载明了免责条款的存在,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凭证正面签字,应当认为已经知悉保险凭证的全部内容。同时,醉酒驾驶行为是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张某某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对其法律后果亦应当熟知,一般成年人均不会对此理解产出歧义,故保险人对该免责事项无需做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因此,赵小荣等人主张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类案】
(2019)豫民再147号、(2019)内民再441号、(2019)黑民再381号、(2019)苏民申5160号、(2019)渝民申1803号、(2020)冀民申4649号、(2021)甘民申2186号、(2020)鲁民申5441号、(2020)辽民再85号等。
【不同观点案例】
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对饮酒驾驶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若保险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则饮酒驾驶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约束力。如:
(1)(2018)鲁17民终1126号判决认为,目前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酒后驾驶造成伤亡的,可以当然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亦没有法律规定酒后驾驶造成伤亡的,保险公司可以不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案再审(2019)鲁民申1396号裁定观点一致。
(2)西安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082号判决认为,因柳某某的死亡系其在交通事故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导致,柳某某的行为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是否尽到保险人的提示、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即本案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并未就保险责任的免除向投保人明确的提示、告知。
三、分析
(一)禁止性规定
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
(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可依《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免责。
(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条理由如下 [1]:
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符合诚信原则。禁止性规定属法律规范,容易理解,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很可能已经知道禁止性规范的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减轻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更符合立法目的。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投保人有主动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来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投保人投保时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易于理解相关条款。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达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予以适当减轻。
(四)学者观点[2]
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制定目的来看,主要是考虑此类条款属于法律规范,含义相对明确、易懂,社会公众的关注度也较其他免责条款更高,虽然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但经过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也就可以实现格式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所以,该司法解释将此类条款的说明义务相对减轻为提示义务。
(五)笔者观点
部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属于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为保险人除履行提示义务外,还应进一步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这一观点未考虑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值得商榷。
被保险人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保险合同将法律禁止性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履行提示义务即应免责。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年版,第249-250页。
[2]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382页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