婆婆出资的首付款是赠与?还是借款?
发布时间:
2026-03-06 09:00
【基本案情】
张某与吴某系母子关系,吴某与王某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3日二人共同购买房产一套,首付款及税费共143529.06元均由张某支付,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
2012年10月25日,吴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有“造成向原告(吴某)父母借款的现状,是原告(吴某)造成的”相关表述
2015年10月9日,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儿子吴某和(前)儿媳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儿子儿媳偿还借款143529.06元。
【审理经过】
庭审中,儿子吴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
(前)儿媳王某辩称,其与吴某结婚时未给付彩礼,张某称以出房屋首付形式给付彩礼,所以,张某对于房屋的出资,应被认定为彩礼,视为对王某个人的赠与。张某也从未告知过该笔出资属于借款,自始至终没有向张某借款的意思表示。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吴某、王某之间对诉争款项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张某与吴某均认为系借款,王某虽在庭审中不认可是借款,但从其在2012年10月25日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表述来看,其当时也认为诉争款项系借款,即张某与吴某、王某双方在张某出资时对诉争款项系借贷是有合意的。因该款项在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为对夫妻共同出资,故该债务依法应由吴某与王某共同偿还。
故判决:王某和吴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43529.06元。
【上诉理由】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王某称即使不认定为彩礼也应认定为对王某或对王某与吴某二人的赠与,双方从未有过借贷合意。吴某讲是借款,也仅是其个人陈述,在2012年10月份离婚诉讼案件中吴某两次开庭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裁判依据的是离婚诉讼中2012年10月25日庭审笔录中的一句话,并非王某所讲,当时王某就提出了异议,也未在笔录页上签字。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为吴某与王某婚后共同购房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共计143529.06元,诉讼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彩礼。
首先,彩礼是男女双方根据习俗,以结婚为目的,通常为婚前支付的大额礼金。本案中,吴某的母亲张某在吴某与王某婚姻关系成立后,直接将讼争款项用于支付双方购房首付款等费用,与给付彩礼的习惯不符,王某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系彩礼,故对其主张讼争款项为彩礼性质,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主张讼争款项系对吴某与王某的借款,用于直接支付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首付款,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之间虽未形成书面借贷协议,但吴某对借款事实不予否认,说明双方在出资时对讼争款项系借贷是有合意的,尽管王某对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庭审陈述不予认可,但讼争款项的出资在吴某与王某婚后,并用于二人婚姻购房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款系张某对吴某与王某二人的借款,对张某主张讼争款项为借款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因讼争款项系对吴某与王某婚后共同购房的出资,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吴某共同返还张某借款143529.0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
【以案示警】
站在婆婆的角度:
本案中,张某作为婆婆为儿子、儿媳婚后共同购房支付首付款,且房产登记在儿媳王某名下。在婚姻家庭纠纷的司法实践中,若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该笔出资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
本案中,正是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表述,成为法院认定借贷合意的关键证据,才使得案件走向反转,法院最终采信了借贷合意的主张,支持了张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张某因未与儿子、儿媳签订书面借款协议,险些面临人财两空的结果,该情形值得所有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父母警醒。
站在儿媳的角度:
若王某所述的答辩理由属实,即其与吴某结婚时未获彩礼,张某曾承诺以支付房屋首付款的形式折抵彩礼,那么王某当时即应要求张某出具书面确认文件,明确因婚前未给付彩礼,案涉房屋首付款项系张某对其个人的赠与。在司法实践中,口头承诺若无书面证据佐证,一旦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产生纠纷,该类承诺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
而且王某在之前的案件中,庭审发言的时候不够严谨,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话一旦记录在庭审笔录中,之后就不好推翻了,该细节也成为其在本案中的不利因素。
这个案例警示我们:民事交往中,他人作出的利益承诺,均应通过书面形式予以固定,避免仅凭口头约定产生争议;出借资金时,务必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明确借贷主体、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核心内容。若民事纠纷已然发生,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处理,尤其是涉及多起关联诉讼的情形,更需由专业律师做好整体诉讼策略规划,否则任一细节的疏忽,均可能导致诉讼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