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行政领导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分 —— 从一起景区事故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责边界
发布时间:
2026-04-10 09:00
前言:
近年来,生产安全事故刑事案件中,普遍存在「以结果倒推责任、无限向上追溯」的司法倾向,常常将行政层面认定的领导责任、监管责任,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突破罪刑法定原则扩大追责范围。在某景区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中,张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适格性、责任划分及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成为核心争议焦点。
本文拟结合本案案情与法律规定,厘清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明确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以及不同主体在安全事故中的追责原则。
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中,某景区发生事故,造成5名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系工程质量与设计施工存在严重问题。监察机关指控,某某集团董事长张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认为其实施了指定施工单位、决策施工方案、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等行为,需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核心争议焦点:
结合刑法规定与案件事实,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四点:
1、张某是否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追责主体?
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主要领导责任」,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3、张某的涉案行为与事故伤亡后果之间,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4、本案应当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适用边界?
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核心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下称《2015年解释》)核心条款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核心归责原则:
结合上述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追责,必须严格恪守三大核心原则,这也是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根本标准:
责任主义原则:刑事追责的核心是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实行行为,且该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主要责任,禁止仅以伤亡结果倒推责任,单纯的行政领导责任、监管失职责任,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核心依据。
因果关系原则: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且对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主要作用;多因一果案件中,需严格区分不同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不能将次要、间接的关联行为纳入刑事追责范围。
谦抑性原则:必须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时,才能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于仅违反行政监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行政处罚追责,不能以刑代行、随意扩大刑事追责范围。
结合本案事实的分析:
笔者分析后认为该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对其的刑事追责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从罪名构成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核心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中两个关键要件缺一不可:一是“生产、作业”必须是涉案单位的本职生产活动,且该活动本身具备一定危险性;二是行为人需对生产作业的安全管理负有直接岗位职责。
本案中,涉事的某某集团及其下属景区运营公司,核心业务为景区经营管理,而工程施工、施工设计并非其日常生产活动,景区运营公司仅需对施工区域人员流动做辅助性安全管控,而张某作为某某集团董事长,对该类具体安全管理事项并无直接岗位职责,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追责主体。
从事故责任划分来看,本案实则是工程质量事故与场所安全责任事故的竞合,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应严格区分评价。施工单位某某建筑公司因工程质量、设计施工疏漏导致事故发生,其涉案人员更符合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追责要求,该罪针对的是直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人员。
景区运营公司若存在安全管理疏漏,其相关直接责任人可能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但该罪仅处罚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岗位职责的主要责任人。
显然,张某并非上述两家单位的直接且主要的责任人,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及的“主要领导责任”属于行政责任范畴,并非刑法概念,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追责的依据。
最后,从因果关系认定来看,张某的相关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缺乏刑法上要求的直接、必然因果关系。
其指定施工单位、决策施工方案的行为,仅为项目投资层面的决策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设计失误或工程质量降低;且其不具备工程专业知识,相关决策行为甚至无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至于未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为,事故系自身工程质量缺陷所致,即便未投入使用,事故也会发生,游客伤亡只是事故后果及情节,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
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造成三人以上死亡的安全事故,刑事追责仅针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的行为人。
本案中景区运营公司同是某某集团的独立法人子公司,对事故最多也只应承担次要的安全管理责任,那么,张某作为上级单位的领导,其岗位职责与事故责任只会相隔更远,只应承担间接的行政领导责任,而非刑事罪责。
综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需严格紧扣主体适格、生产作业属性、直接因果关系、主要责任归属四大核心要素,不能将行政层面的领导责任简单等同于刑事责任,更不能突破刑法规定扩大追责范围。在各类安全事故的刑事追责中,唯有精准区分不同主体的责任边界,才能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