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合同纠纷:退伙方所在地法院 管辖权认定
发布时间:
2026-04-24 09:00
核心问题:
甲方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长安区,乙方户籍所在地为咸阳市渭城区。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合伙在西安市开展运输业务,随后甲方向乙方转款10万元作为投资款。后续因经营不善,合伙例事务无法继续推进,甲方要求乙方退还该笔投资款,经甲方多次催要未果后,甲方拟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甲方是否可以向自己的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解析:
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伙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条款为我们确定管辖法院提供了基本依据。关于合同履行地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为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指出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中,应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合伙业务虽在西安市开展,但西安市下辖多个区县,无法依据“最紧密联系”原则明确具体区县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那么,甲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乙方退款的情况下,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甲方户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核心:本案中的“争议标的”究竟是什么?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否属于给付货币?接下来我们结合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的裁判规则进行分析。
参考案例:余某德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2022)粤5322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6日)。
入库编号:2024-01-2-084-005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争议标的”种类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确定纠纷管辖地。但是,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标的”时,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争议标的”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应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并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货币金钱请求。实践中,绝大多数诉讼请求都能转化为金钱之债,人民法院不能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金钱就认为“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否则将会导致法定管辖被架空。因此,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应当依照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来认定“争议标的”,并按认定结论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纠纷管辖地。
根据该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可知,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甲乙双方合伙合同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风险共担”对应的合同义务。甲方虽诉请要求乙方退还投资款,但该诉讼请求不能直接等同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公认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典型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以及买卖合同中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货款的纠纷。所以,根据该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相同案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辖终7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一般而言,人民法院系依据原告的主张来认定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进而审查确定管辖。本案中,周某主张其与谈某就咸阳市某地的趸购渣土车、票务事宜达成合作,由其负责票务、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由谈某负责与咸阳某公司合同的履行、车队联系及工地管理,双方签订合同后,其向淡某转账30万元,后因政策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合作无法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遂提起本案之诉,诉请要求谈某向其返还3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依据周某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结合其起诉时提交的《合作协议》,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作过约定,周某要求谈某向其返还投资款,其诉请指向为谈某未能履行对外业务开展的义务,故双方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谈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现有证据,谈某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本案应由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周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当按照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建议:
合伙事务往往投资金额大、风险程度高,因此在开展合伙事项前,建议各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退伙清算、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做到权责清晰有章可循,从而降低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