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从业人员”范围分析
发布时间:
2026-05-15 09:00
一、提出问题
建筑施工行业是安全生产事故高发领域,因此强制要求建筑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其核心功能在于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员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然而实践中,建筑施工项目普遍采用“总承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的多层级用工模式,总承包单位按照施工项目的合同总标的额投保安责险后,一旦分包单位雇佣的一线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保险公司常以“受害人员与被保险人(总承包单位)不存在直接雇佣/劳动关系”为由拒绝理赔,由此引发大量保险合同纠纷。本文结合相关司法案例,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办法及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入手,分析安责险中“从业人员”的范围。
二、案例
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申1886号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的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的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某组织从业人员潘某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其作为接受劳务用工单位,应对施工人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
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黑民申3991号裁定认为,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丁公司,为不记名投保。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被保险人单位工作,取得工资或者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包括在岗职工以及劳务派遣人员、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等其他从业人员。经原审查明,钱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因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结合证人证言及某丁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钱某支付4900元的事实,认定钱某系某丁公司从业人员,判令保险公司承担60万元保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民申1820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鄢某是否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险中从业人员的范围。安全生产责任险旨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工程安全生产负有法定义务,鄢某在某乙公司承包的工地内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某乙公司基于总承包地位对事故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要求。事故调查报告明确鄢某在某乙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工作,且事故被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鄢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并不要求存在直接雇佣关系。故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主张不能成立。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3686号判决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应当解释为在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的从业人员,不能局限于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否则有违设立该险种的目的。
5.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陕01民终14054号判决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对“从业人员”作出了明确约定,从该约定可见,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用人、用工关系并非界定“从业人员”的核心条件。何某系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单位的工人,虽与总包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其在总包方管理控制的范围内工作,接受案涉项目管理,总包方系案涉项目事故预防的责任主体,应当认定何某属于“从业人员”。
三、分析
(一)相关保险条款及规定
1.保险条款约定
(1)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3版)》
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该保险条款中并未使用从业人员,而是使用较为明确的雇员概念,应理解为与被保险人具有雇佣关系的人员。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22版)》
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相关活动,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从业人员,合同明确释义:“从业人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徒工、实习生以及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该保险条款中从业人员明确限定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人员。
(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
2017年12月12日发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140号)第二条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该办法对于发生事故的“人员”具体是指与被保险人(总包单位)签订合同的雇佣人员,还是包括所有施工人员,并不明确。
2025年3月29日发布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第三条规定,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以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第四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临时聘用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第三者是指除前述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
该办法虽然对从业人员作了明确定义,但限定为与被保险人(总包单位)有用工关系的员工、临聘人员、被派遣劳动者,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的人员可理解为员工、临聘人员,但分包单位雇佣人员在施工场所内施工,是否可解释为被派遣劳动者,存在疑虑。
(三)实务困境
正因为保险条款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对“从业人员”的表述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以下问题:在建筑施工行业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通常由总承包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公司按照总承包单位施工项目的合同总标的额收取保险费。然而,总承包单位在项目上的人员主要以管理、财务、安全等岗位为主,在全部施工人员中占比很小。真正从事土木、土方、装修等具体施工作业的人员,才是建筑施工行业的主体力量,其受伤风险也远高于管理人员。
(四)笔者观点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定的初衷,正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员在受到伤害时能够获得相应赔偿,一方面使伤者得到救济,另一方面也减轻施工企业的赔偿责任。如果将保险责任范围仅限定在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将极大限缩安责险的保障功能,明显无法覆盖全体施工从业人员,这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第十六条“安责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的规定相违背。
如(2025)鄂民申1820号案例所述,安责险“保险性质为安全生产责任,并不要求存在直接雇佣关系”;(2025)陕01民终3686号案例亦指出“从业人员不能局限于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据此,安责险从业人员应涵盖施工项目全体人员。
四、总结
安全生产责任险作为一种强制或鼓励性的保险,旨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受害者权益,从业人员不应仅限于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而应当同时涵盖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单位所属人员,以及其他在施工项目上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这些人员均可解释为“被派遣劳动者”。如此,从业人员范围不再存在争议,也能够有效保障建筑施工行业全体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