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机动车在沙漠区域行驶是否构成保险法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发布时间:
2026-07-10 09:00
一、提出问题
驾驶机动车驶入沙漠区域,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翻滚,造成机动车损失。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车损险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在沙漠中行驶、冲沙属于明显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行为”为由拒绝。争议: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在沙漠区域行驶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案例
【支持危险显著增加】
1.案例库编号:2025-08-2-333-002入库日期:2025.06.19
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从被告提交的视频可见,原告驾驶车辆在沙漠中行驶翻越沙丘导致车辆侧翻,系驾驶保险车辆“冲沙”导致自翻事故。所谓冲沙,指驾驶越野车在沙漠区域体验复杂路况的驾驶感受,与在公路行驶相比,冲沙运动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未将该事项通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5)新民申1572号裁定认为,郭某某以“家庭自用”投保,一般理解为正常道路行驶。郭某某自认对车辆改装,并驾驶进入库木塔格沙漠,保险标的物所处环境发生变化,车辆亦非专业救援车辆。上述行为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超出保险公司可预见范围,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6)新71民终23号判决认为案涉保单中唐某某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从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可见,唐某某驾驶车辆在沙漠中“冲沙”导致侧翻。“冲沙”与公路行驶相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案涉车辆使用已超出家庭自用车通常行驶范围,性质发生改变,客观上增加了危险程度并导致事故。对唐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甘06民终1000号判决认为,叶某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从照片、视频及驾驶人王某陈述可见,王某驾驶车辆在沙漠中“冲沙”导致侧翻。“冲沙”属于高风险行为,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前通知保险人。王某陈述叶某对其借车冲沙明知,叶某对此未提异议。叶某未在事故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5.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695号判决认为,宁某某主张其因天黑看不清路而驶入河道。但从事故照片及视频看,涉案车辆位于河道中间位置,未看到有车辆可正常通行的道路需穿过河道。宁某某认可2019年对车辆进行改装,未告知保险公司。公估机构调取宁某某手机相册,发现其2023年9月与10月一直有聚集性翻沙越野活动。本案符合改变车辆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的情形,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不支持危险显著增加】
6.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4民终3683号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免赔。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车辆存在加、改装等改变属性情形。车辆行驶证载明类型为小型越野客车,其本身即可能涉及沙漠、山地等特殊道路行驶,保险公司承保时对车辆性质明知,应当对行驶条件有一定预期。不足以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7.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116号判决认为,案涉车辆系越野车,在沙漠行驶并未超越其使用性能和范围。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车辆系越野车,应预见特殊环境下行驶增加的危险,该危险属于应当预见的承保范围。案涉合同未约定车辆不得在沙漠行驶,不构成危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
8.北京金融法院(2025)京74民终588号判决认为,第一,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车辆必须在何种道路行驶,也未排除沙漠等环境。第二,案涉车辆系越野乘用车,具备越野性能,保险公司应知晓车辆性质并预见可能使用场景。第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在沙漠行驶存在故意制造事故或从事冲沙等竞技活动,亦未提交车辆加装、改装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9.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3719号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田某勇将车辆开到沙漠超出正常使用范畴,增加风险,应自行承担后果。但双方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车辆开到沙漠属于超出正常使用范畴并免除保险责任,故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10.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5789号判决认为,某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在沙漠,危险程度明显高于一般道路,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石某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其投保车辆属于越野乘用车类型,本身性能和使用场景就包含沙漠等场景,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未通知的情形,保险公司理赔理据不足。
三、分析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因危险增加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改变。而对于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在沙漠区域行驶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案件核心争议。
(一)危险增加
1.概念
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就是风险的负担,即保险人以何种费率为对价为被保险人提供何种风险范围内何种保险金额的保险保障,而保险费率则是根据承保的危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算确定的风险的大小及性质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保险费率承保。而且,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发生变化,保险费率与保险金赔偿责任之间的对价平衡有必要随之进行调整。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发生变化,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就会失衡,保险人应当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原有的对应关系。[1]
2.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2]
通说认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要件。
(1)重要性
如仅是轻度或一般的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那么不应认定为危险增加。必须是达到需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因此危险增加,应是危险的增加达到某质变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
(2)持续性
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危险变大存在时间短暂,增加后随即恢复原状,不具有持续性,并未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此外,另外一种情形,危险变大后立刻引起保险事故,亦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
(3)不可预见性
危险增加需为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无法预见之危险。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率等因素确定保费,因此可以说保费与危险程度相对应,应依据危险程度高、保费高,危险程度低、保费低的原则确定保费。当危险发生率增大到超过合同订立之初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还让保险人以低的保费来承保,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
参考司法实践中适用危险显著增加的案例,如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案例库编号:2023-16-2-374-010)、以“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从事商业行为(入库编号:2023-08-2-333-008),均认为家用车从事网约车或出租运营等行为,其具有长期性、营利性目的,改变了机动车用途,符合危险增加的“重要性”“持续性”与“不可预见性”要件,显著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
(二)笔者观点
对于在沙漠区域驾驶机动车而言,虽然师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库编号:2025-08-2-333-002)认为冲沙运动将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冲沙”还是在沙漠中行驶,其并不完全满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要求的“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要件。
1.就“重要性”而言
被保险车辆在沙漠区域行驶,对于保险人承保与否及保险费的计算上,是否具有重要性仍值得商榷。
2.就“持续性”而言
在沙漠中行驶通常是短时间、临时性的行为。驾驶人在完成沙漠游玩后,车辆仍会返回正常公路行驶,恢复到原有的使用状态。因此,该行为并不具备危险增加的持续性特征。
3.就“不可预见性”而言
例如,驾驶机动车虽应遵守交通规则,但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保险人不能以驾驶人闯红灯、超速行驶为由,认为危险显著增加而拒赔。因为保险人在承保机动车保险时,本应预见到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行为,这并非不可预见的情形。同理,在承保越野车时,保险人理应预见到该类车辆可能被用于户外游玩、山地行驶乃至沙漠驾驶等场景,并非完全超出合理预期。
(三)建议
若保险人认为沙漠行驶等行为风险较高,可在承保时,将上述风险通过精算模型纳入保费定价之中,而非在事故发生后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一概拒赔。
四、总结
对于景区中长期从事营利性沙漠冲沙运营的车辆,若仅按非营运车辆投保,并长期在沙漠景区中作为冲沙车辆使用,一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但对于普通被保险人驾驶自有车辆,仅临时性、偶发性地进入沙漠行驶并因此受损,则该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不符合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要件,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425-426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82-83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