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死亡,保险人可主张免责
发布时间:
2023-03-15 10:07
编者按: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属于刑法明文禁止的故意犯罪,被保险人死亡,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诉讼虽然不能代替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犯罪,但并不排除民事诉讼中结合刑事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应鉴证报告来认定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保险人可不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受伤,保险人可主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危险驾驶罪)免责。但是,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死亡,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启动,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无侦查机关、检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结论性意见,保险人是否可免责?
二、案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18年9月1日,周磊驾驶轿车与桥墩碰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周磊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0.3mg/100ml。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排除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获取保险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危险驾驶罪,属刑法明文禁止的故意犯罪。本案中,被保险人周磊发生保险事故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5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入刑标准。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所以未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周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民事诉讼虽然不能代替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犯罪,但并不排除民事诉讼中结合刑事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应鉴证报告来认定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故本院认为周磊不能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而获得保险赔偿,这是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立法本意所在,也更符合社会公众的预期。
【类案】
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终3899号判决认为,陈剑波血液乙醇含量为307.54 mg/100ml,为醉酒驾驶,该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已经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作出加粗加黑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2.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1362号判决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本案不能认定孙凤有的行为属故意犯罪行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41号裁定撤销该判决,认为,孙凤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行为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客观因素。
【不同观点案例】
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再35号裁定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确认矫海江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没有对矫海江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作出结论性意见。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在认定矫海江是否故意犯罪的问题上,没有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的前提下,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犯罪与否存在不可逾越的制度性障碍,民事诉讼程序既不具有认定是否犯有罪行和应受刑罚的职能,也不能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矫海江的醉酒驾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阳光财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申1807号裁定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责任认定书,并非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故申请人的该项事由不成立。
3.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082号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未提供上述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的证据以证明柳某某构成故意犯罪,故中国人寿陕西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3760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307号。
三、分析
(一)学者观点
王静法官认为,在保险诉讼中如何适用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如何确定“结论性意见”的范围及审查规则、故意犯罪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如果不当地对“故意犯罪不赔”进行过度限制,保险法将不可避免地成为犯罪之后盾法。我们虽然不能指望通过保险法来预防、遏制犯罪,但保险法也绝不能为犯罪分子解决“后顾之忧”,不能为犯罪行为提供制度化的保障。[1]
台湾学者叶启洲教授也认为,基于保险契约之道德性与公序良俗之考量,尚不宜使从事犯罪行为所生之风险转由危险共同体分担……将保险契约除外条款之“犯罪行为”解为若被保险人已显露其犯罪意图且其行为具有社会可非难性者即属之。[2]
(二)笔者观点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保险人可主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免责。在被保险人死亡时,仅因无刑事办案机关“结论性意见”,部分法院认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有违最大善意原则和公序良俗。受益人若因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死亡获得保险金赔偿,不利于遏制犯罪,反而鼓励被保险人犯罪。
(三)案例评析
(2019)川01民终9613号判决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观点应予以支持。
(2021)吉01民终3899号判决虽然改变一审无“结论性意见”不支持保险人免责的观点,但二审法院并未直接就故意犯罪免责论述,而是从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角度认定保险人免责。
同样,(2020)黑民再41号裁定对于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死亡,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并未予以论述,而认为醉酒驾驶不符合意外保险外来、突发、非本意的客观因素。笔者认为,该案撤销(2018)黑02民终1362号判决主张的无“结论性意见”不属于故意犯罪免责的观点值得肯定,但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并非意外值得商榷。(意外事故非本文论述范围,可参考另案分析)
从(2021)吉01民终3899号、(2020)黑民再41号裁判可以发现,法院为避免民事审判认定故意犯罪,转而从其他角度认定保险人免责。
(四)建议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死亡情形,为避免无刑事办案机关“结论性意见”的不利因素,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违反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主张免责。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第522页
[2]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518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