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离婚并将财产全部转移至配偶所有,债权人该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
2026-09-04 09:00
执行案件中,债务人常见的规避执行手段之一便是离婚并且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全部转移至另一方名下,造成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遇到这种情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该如何追回债务人已经转移的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一种维权路径: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的财产处置行为,追回债务人已经转移的财产并申请对该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予以强制执行。
下面我们结合一则司法入库案例,来分析一下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该类诉讼,以及该类诉讼请求能够获得法院支持的裁判逻辑。
案例简介:
刘某坤与陈某贤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登记在陈某贤名下的案涉房产所有权归陈某贤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8年11月30日,刘某华因与刘某坤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韶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8日,韶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刘某坤向刘某华支付租金40万元、使用费56.4384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刘某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陈某贤名下的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3月10日,陈某贤对执行其名下案涉301房提出异议,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2执民1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陈某贤名下301房的执行。刘某华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刘某坤、陈某贤于2019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陈某贤名下301房归陈某贤所有的内容;2、确认陈某贤名下301房属于刘某坤、陈某贤共同财产;3、判决准予对陈某贤名下301房产权份额的50%属于刘某坤的财产份额在109.002111万元范围内予以执行;4、判令拍卖、变卖陈某贤名下301房清偿(2019)韶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坤、陈某贤负担。一审法院驳回了申请人刘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2)粤民终8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在109.002111万元范围内执行案涉房产的50%份额属于刘某坤的部分用以偿还刘某华的债权;三、驳回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是配偶一方债务的责任财产,债务形成后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夫妻一方所有的,不能排除配偶一方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判决执行共有房屋中50%的份额。
从以上案件中可以看出,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转移财产行为的诉讼的,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人的处分其个人财产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后;2、债务人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低价转让财产之行为,且该行为已经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此,提醒广大债权人,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如遇到债务人借助离婚,将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约定归配偶另一方所有,造成债务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作为债权人,可以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要求确认债务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该夫妻共同财产50%的份额,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