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追偿权的法律分析 ——以相对强制性规定为视角
发布时间:
2026-09-11 09:00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实践中,保险公司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追偿条款,即一旦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保险人在对外赔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问题在于: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隐瞒关键证据)时,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却依据保险合同中的追偿条款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该追偿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有权追偿?对此,司法实践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对立观点
(一)支持保险人追偿的观点
典型案例一:上海金融法院(2025)沪74民终1113号
行某投保诉责险时隐瞒了《债权劣后承诺函》这一关键证据。法院认定,行某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保险人“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法院进一步指出,该违约责任所针对的违约情形约定,“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并未免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并非保证担保的法定追偿抑或一般责任保险的代位求偿。追偿行为符合《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9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保单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且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加黑加粗作出醒目标志,保险人已尽到说明义务。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
(二)不支持保险人追偿的观点
典型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952号(入库编号:2024-08-2-143-001)
常某某投保诉责险时填写调查问卷并出具承诺函,保证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后因保全错误致损,保险公司对外赔付后向常某某追偿。
无锡中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保证条款要求投保人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中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提供反担保,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法院进一步指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在此情况下,“保全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立,与保险人对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追偿权构成抵销”,保险公司无权主张担保追偿权。
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三、分析
(一)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即“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
一旦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即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后三十日内可行使解除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相对强制性规定视角下审视诉责险条款
1.江朝国教授观点[1]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关于该条中“强制规定”的内涵,江朝国教授指出,保险法上的强制规定应包含两种:
(1)绝对强制规定
此类规定涉及保险制度之本质,保险契约当事人不得以契约方式变更,否则无效,且不论变更后是否对被保险人较为有利。例
(2)相对强制规定
此类规定原为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亦不得以契约方式变更,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者不在此限。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第1项所指的“得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之变更的‘强制规定’”,即指相对强制规定而言。此类规定的判断“无须以一般法律原则为之,而系以法条规定内容是否对要保人或被保险人较为有利为据”。“据实说明义务并非不得以契约变更,然是否得对保险人为不利之限制,需视起性质是否为相对强制规定。余意以为,法律就据实说明义务之规定,系为限定保险契约最低标准、保护被保险人。”
2.诉责险条款
以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为例,该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三条,“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十五条,“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的及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垫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3.诉责险追偿权约定应属无效
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属于相对强制性规定,诉责险追偿条款对被保险人构成明显不利的变更,应属无效条款。理由如下;
其一,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以“书面询问”为前提,旨在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属于最低限度的契约内容标准,保险人不得以契约条款作更不利的限制。
其二,违反如实告义务的法律效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身即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制度设计。解除权赋予保险人选择是否继续承保的权利,但解除权的行使受严格的时间限制(30日除斥期间、2年客观期间),这体现了法律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其三,若允许保险人以合同约定方式规避第16条的严格要件(如不解除合同而直接追偿),实质上架空了第16条的规范目的,对被保险人构成更不利的对待。
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明确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保险人未解除合同,不得拒赔。诉责险追偿权将同样架空该解释,对被保险人不利。
(三)责任保险不得向被保险人追偿的基本法理
叶启洲教授指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为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不得行使求偿权,否则有失被保险人投保以保险弥补损失的本意。”[2]责任保险的核心功能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若允许保险人在赔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则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将被架空。入库案例(2024-08-2-143-001)同样认为诉责险“改变了责任保险不能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性质,应属无效条款”。
四、结论
《保险法》第16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属于相对强制性规定,诉责险中的追偿条款实质上架空了第16条的规范目的,应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二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11月二版,第264-290页
[2]叶启洲著:《保险法》,元照出版公司,2019年3月第六版,第3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