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活动中的所有虚假言行都具备追责基础
发布时间:
2026-10-09 09:00
参加过民事诉讼庭审的当事人,都遭遇过对方当庭虚假陈述、刻意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形,大多数人第一反应就是希望人民法院追究对方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虽然民事虚假陈述和刑事虚假诉讼罪不能直接画等号,但客观上群众对诉讼不诚信行为追责的朴素理解确实有其正当性。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制于证据甄别难度、办案压力等现实因素,不少虚假陈述仅仅在裁判文书里不予采信,没有同步作出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也少有直接移送刑事追责的情况。
笔者认为这于法不合。既然立法层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度设计均完整齐备,足见诉讼活动中的任何虚假言行都不能纵容,均具备对应的追责基础。同时,虚假诉讼作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就应当启动追责评价程序。人民法院对诉讼中的虚假言行不应无视,而应在必须追责的前提下,对所有已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作出审慎判断,最终作出准确的民刑分流处置。
准确的民刑分流,首先要避免对虚假言行只做形式化判断,即不少审判人员认为,只要双方存在真实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便当事人篡改部分事实、虚增债务,也都直接认定不属于“捏造的事实”的情形,进而不成立虚假诉讼罪。
例如真实借贷中,行为人回避事实,虚增本金或利息,形式论认为借贷关系真实,属于普通民事说谎,既不入罪,也不追责。这在部分情节轻微的情形下可能是正确的处理,但还是过分粗放。
因为,虚假诉讼行为罪与非罪的核心界限,不在于当事人虚构的是不是基础事实,而在于虚假行为的性质与情节。
这就需要对“捏造案件事实”的行为进行实质化判断。
实质化判断的重点,应当是虚假内容是否会实质性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足以扭曲整个纠纷的核心内容;
辅助判断标准是虚假内容可能或已经对司法秩序及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侵害程度。
比如当事人只是对部分次要细节作出不实辩解,没有改动本金、债务清偿情况、合同核心约定等决定诉讼走向的基本事实。
这类虚假陈述虽然违法,但没有动摇整个案件的裁判根基,法院可以通过证据规则直接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视情节对行为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
但如果虚假行为足以改变案由,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具备刑事追责的基础。例如,双方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但行为人为了便于起诉,将普通合同纠纷捏造为民间借贷纠纷进而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即便本金不变,但因为改变了管辖与争议案由,也必须追责。
假如还存在伪造证据、篡改案件基本事实等情形,即便不存在扩大利益诉求的情况,因为已经超过了一般的陈述不实的范畴,则需要纳入刑事评价。
另外,实践中还一个虚假诉讼方经常引以为辩护理由的认知误区需要引起各方注意:假如法院对虚假陈述或证据作出“不予采信”的认定,即代表该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说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但笔者认为,只要案件已经完成立案、开庭审理,甚至实施了财产保全,即便虚假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客观上也已经无端消耗了司法资源,干扰了正常诉讼流程,完全已经可以评价为达到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不能仅凭败诉就直接排除刑事责任,还需按照前文所述进行实质化判断,然后准确分流处置。
最后,对于当事人而言,首先要自觉诚信诉讼;在自身被虚假诉讼行为侵害时,要清楚知晓所有的虚假行为都有被追责的法律基础。
至于维权救济,应当分层处理:面对对方的不实陈述或举证,首要工作是收集、提交相反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反驳,同时主动向法庭申请对虚假陈述予以司法惩戒。
如果取得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对方刻意捏造、伪造案件基本事实,并且已经造成开庭、保全等妨害司法的实际后果,则可以申请法院依职权移送犯罪线索,也可以自行向公安、检察机关反映情况,推动追责程序的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