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筹”风险高,购买须谨慎
发布时间:
2022-07-15 18:28
一、案例
一物流企业与广东某运输安全统筹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购买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约定:被统筹机动车发生事故使第三者遭受损失,导致该机动车一方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统筹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统筹责任。现统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而统筹公司拒赔,发生纠纷。
经询问,为何购买统筹而非投保保险?物流企业称统筹业务在企业间广泛存在,一方面因很多物流车辆多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保商业保险,但企业又需要分散车辆事故风险;另一方面统筹合同中车损、第三者责任赔偿和商业保险基本一致,价格却是商业保险公司价格的一半。所以,物流企业纷纷购买统筹。
二、焦点
统筹服务公司经营统筹业务是否属于保险业务,保监会是否会监管?
(一)统筹非保险业务
(1)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规定,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2)保监会观点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船东互保协会问题的复函》:船东互保协会从事的活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条规定的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属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
(二)统筹可视为保险业务或系变相保险业务
(1)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观点
《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中对保险共同团体性解释中提到:“若某特定人虽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业资格,而和多数人约定,由各别成员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且非称之为‘保险费’,于事故发生时负赔偿财物的义务,这可能构成保险,……简而言之,实际上具有保险的各种特性,仍可视为保险。”
(2)南京中院法官观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倩法官《购买了机动车三者责任统筹,为什么“保险公司”不赔偿?》一文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适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侵权人赔偿的规定,由某汽车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是变相认可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效力,赋予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同的法律效果,无形中纵容、鼓励了非法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无疑会对保险市场秩序造成冲击。因此,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三)笔者支持统筹业务属于保险业务观点
笔者认为统筹服务公司经营的业务属于保险业务,都是将具备共同风险(车损、第三者责任风险)的一定人群聚集,经过大数据核算收取费用(统筹费、互助费等),事故发生时给付赔偿,属于名非保险但具备保险性质,应受到保监会监管,应适用保险法规定。
三、建议
一旦遇到统筹纠纷,保监会认为并非保险业务不予监管,司法实践均认为属于合同纠纷,虽然有观点也认为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后,统筹服务公司如何赔偿?返还统筹费还是赔偿损失,司法实践有限,仍有待研究。
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统筹业务时不仅要考虑价格,更应考虑:(1)统筹事故发生后,单位和个人无权请求保监会对统筹服务公司进行监管;(2)统筹公司是否具备赔偿能力。
所以,统筹服务风险高,购买需谨慎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