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欠款,股东配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4-07 22:0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自然人股东的配偶是否也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针对此问题,今天我们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再审的一个案例进行探讨。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案情简介: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唯一股东,张细玉(罗成虎之妻)任公司监事。2016年10月29日,张新平与成虎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成虎公司欠付工程款,张新平遂将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张新平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提审该案,并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了(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院三级法院审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配偶是否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将上述各级法院裁判观点整理如下: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中大量存在股东、股东的近亲属、配偶、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财产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且又相互配合转移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及危害结果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相当,应参照上述规定,判令该类非股东人员和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罗成虎作为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公司监事张细玉为夫妻关系,罗成虎利用相互间的特殊关系将公司大笔资金转入张细玉的个人账户,且不能证明该资金转入系合法交易所需,该行为造成公司与个人财产界线模糊,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故张细玉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罗成虎应对成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对于张细玉来说,其与罗成虎虽是夫妻且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但张细玉并非成虎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成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最高院认为:
本案中,罗成虎系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罗成虎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2017年至2018年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
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张细玉承担连带责任,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未进一步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在最高院的判决中,直接引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三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现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法条内容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配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裁判依据,也为日后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诉讼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