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猝死,受益人应先举证猝死系意外事故
发布时间:
2023-04-10 08:57
编者按:受益人负有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猝死属于意外事故的责任,若受益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猝死,受益人认为属于意外事故,保险人则抗辩认为被保险人系疾病非意外死亡。那么,被保险人猝死是否属于意外保险事故,应由受益人还是保险人举证?
二、案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恩等四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18年5月5日,同事发现李涛在机房院内的私家车里,身体趴在驾驶座与副驾座之间,经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认已无生命体征。户口注销证明中载明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横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过对现场详细勘验后未发现打斗痕迹及其它异常,尸体穿着整齐未发现外伤存在。
【裁判要旨】
李涛死亡现场“未发现打斗痕迹及其它异常,尸体穿着整齐未发现外伤存在”,且申请人一审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记载李涛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故申请人主张李涛系遭受意外伤害身亡无事实依据。因申请人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负有对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200万元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类案】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1974号裁定认为,《人体死亡案(事)件现场勘查情况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并未及时通知深圳人保公司,亦未申请死因鉴定,便将死者火化,导致无法查明何祥武的具体死亡原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何祥武的死亡系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并不足以证明死亡原因系意外伤害导致,故何祥武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赔偿条件。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1185号裁定认定,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某系猝死,但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表现形式,并非死亡的原因。受益人主张人寿保险泰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应当对李某系受到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致死承担举证责任。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2443号裁定认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保险理赔,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孙孝飞的死亡原因是猝死,猝死虽有出乎死者家属意料的意外性,但并非外力作用,不属于意外伤害扩展条款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2229号裁定认为,继承人主张人保苏州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应承担举证证明姚广跃的死亡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但因姚广跃死亡后即被火化而未进行尸体解剖,故对于姚广跃死亡的具体原因不能确定。
5.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304号裁定认为,抢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张旭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尽管“猝死”具备“非本意的”、“突发的”的要件,但其并不同时具备“意外伤害”认定的其他要件,故“猝死”不符合按照一般意外伤害给付身故保险金的情形,并非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申71号裁定认为,受益人依据常理也可以判断猝死与意外伤害的区别,即猝死并不包含在意外伤害的情形之内。受益人未能提交被保险人王中智属于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的相关证据,且被保险人王中智经医院诊断为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
7.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615号裁定认为,本案中,杨龙死于家中,现申请人杨某、范某无证据证明杨龙是因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8.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48号裁定认为,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的死亡原因分别为“急性心肌梗死”和“心脏猝死”,死亡证明载明“因先心病死亡”。上述证据均表明应坦亮系因突发心脏病死亡。现再审申请人主张应坦亮非因自身疾病死亡而属意外死亡情形,但仅能提交应坦亮身前健康体检档案材料以及松阳县西屏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前后矛盾的第三份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实难以支持其主张。
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2269号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对陈某系因疾病身故的事实无异议,故陈某因疾病身故不属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审法院认定人保龙岩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陈微坤等三人主张人保龙岩分公司未举证陈某未购买“附加疾病身故保险”,因是否投保附加险属于投保人可自行选择的内容,故陈某是否投保了该附加险应由陈微坤等三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1458号裁定认为,现再审申请人提供医院的诊断意见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但关于邓广文所受外伤并未在该医院头部CT检查中有所描述,转院至盛京医院后,接诊过程亦无邓广文系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相关记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邓广文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引起的疾病或情况为脑出血、脑疝,死亡推断为脑出血。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并不能完全确定被保险人邓广文脑出血死亡确系本人高血压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所致。
【不同案例观点】
1.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485号裁定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刘某乙的死因为猝死,被申请人则进一步证明刘某乙的死因为非外伤性意外猝死。刘某乙是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而猝死,完全符合其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其死因显然是意外。
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3726号裁定认为,猝死作为一种出忽意料的突发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人保财险坊子支公司应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其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三、分析
(一)举证责任[1]
意外事故应具备外来性、突发性及非本意性。其中:
1. 外来、突发性举证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所承保者,为“意外事故所致至伤害、残废或死亡”,非仅为“伤害、残废或死亡”。因此,意外事故的存在,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权利发生的要件,原则上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所以,意外事故中外来、突发性要件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
2. 非本意性举证责任
意外事故要素中的非本意性,即为非故意行为的意思。而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同时为权利障碍事实,应由被告(即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基于故意事实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言,具有消极事实的特性,其举证甚为困难,为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至于因为举证该事故“并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困难,导致保险契约之目的难以达成,非本意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保险人负担。
3. 猝死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猝死只是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死亡的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病理或非病理性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需符合外来、突发、非本意性要件,保险人才负有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所以,受益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猝死符合意外事故的外来、突发性要件)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的事实主张,将由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受益人初步举证被保险人猝死系意外事故后,保险人举证责任非本文讨论范围)
(二)不同观点案例评析
1. (2019)陕民申485号
该裁定虽然认为受益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因为非外伤性意外猝死,之后却直接认定“刘某乙是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而猝死,完全符合其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法院未查明猝死是否符合外来性要件,即认定符合意外保险事故,稍显仓促。
2. (2020)鲁民申3726号
本案在未认定被保险人猝死是否符合外来性要件、不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免责条款,不尽合理。
(三)建议
笔者以“猝死、意外、保险”为关键词,在法禅搜索案例5212篇,省高院案例122篇,司法实践对于猝死举证责任认定莫衷一是。为避免争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可附加猝死或者附加疾病死亡的保障条款。
【参考文献】
[1]叶启洲著《保险法判决案例研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出版,第155-156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