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受益人举证不足且拒绝尸检将承担不利后果
发布时间:
2023-04-17 08:45
编者按:被保险人猝死,受益人申请理赔时,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系意外事故,保险人为明确死亡原因提出尸检,受益人明确拒绝后火化尸体,以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受益人明确不同意、拒绝尸检,则死因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应由受益人还是保险人承担?
二、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2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菊芳等两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19年7月30日下午,被保险人赵凤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巨野路口户外施工休息时,突然倒地、丧失意识。经送医抢救,于当日20时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当日首条就医记录记载在工地突发意识丧失,120赴现场发现无心跳无呼吸既往史:高血压病史(备注:工友提供病史)猝死。事后,赵凤官家属报险申请保险理赔。同年9月1日,尸体火化;9月10日,平安财险公司以中暑猝死免责为由拒赔。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从赵凤官同事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来看,赵凤官在休息时慢慢倒地,尚难符合外来的特征,加之赵凤官本人就医记录中记载高血压病史备注,综合上述情形,本院亦难认定赵凤官身故符合外来的、非疾病的两项特征,因此赵菊芳、赵勇主张保险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1)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事实推定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当事人,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有主张并加以证明的责任。系争意外伤害险合同明确约定承保风险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除外风险包括了猝死。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因发生约定保险事故需给付保险赔偿金的,应当就保险事故业已发生提出事实主张并加以证明。保险人以约定免责条款进行抗辩的,也需要就存在免责事项提出主张和证明。单纯的死亡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才是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发生的要件事实。现申请人仅主张并证明了被保险人身故,但未就何种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提出明确的事实主张,更未加以证明。法院当然不能凭空认定死亡是意外伤害造成身故的要件事实确实存在,申请人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2)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亲历者、旁观者。由亲历事故经过的被保险人(伤残时)或与被保险人存在特殊关系的受益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进行主张并举证,显然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而且,保险人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并非绝对对立关系。即使保险人不能证明系疾病导致死亡,也不等于真实发生了意外伤害事故;同理,即使保险人证明死亡的前因是疾病,也不能必然排除意外伤害才是导致疾病而后伤残、身故的法律上的原因。申请人有关应当由保险人证明疾病的观点,以及不能举证就推定存在意外伤害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审理中,鉴于申请人始终未主张具体的意外伤害,法院找到当时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从现有全部证据来看,法院无法发现或合理猜测存在某种外来的、突发性的伤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相反,申请人作为被保险人家属于事故发生后,完全有能力和可能通过向相关部门申请,调查、发现死亡的真正原因。由申请人承担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合情合理。
【类案】
1.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345号裁定认定,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魏榕宏的死亡原因系猝死,向家属陈永慧送达医疗尸检建议书,陈永慧明确不作尸检,并于2018年2月2日将魏榕宏火化安葬,致陈永慧等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魏榕宏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条件。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2111号裁定认为,许晓华、刘飞未能提供被保险人接受抢救时的病历资料,未与保险公司就是否尸检进行协商便自行决定火化被保险人尸体,以致刘道满死亡原因无法彻底查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6655号裁定认为,李显银于上午9时45许的时间发病及至医院后的上午12时许被宣布为心源性猝死,对于死因在其家属明确表示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死亡系因与工作相关的劳累所致,亦缺乏证据证明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有关,因李显银系因病死亡亦不符合因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的保险范围。
4.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申48号本院裁定认为,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报告和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天)公(麦)鉴(尸)字(2018)0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初步判断崔坤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出具初检意见后,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明确告知死者亲属,要确定直接死亡原因必须进行病理解剖检验,但死者亲属未予同意,并承诺完全清楚不经解剖病理检验将无法得出确切死亡原因,延期检验尸体将会丧失检验条件,导致不能得出确切死亡原因等情况,对由此带来的相应影响后果自行承担。是否对亡故者进行遗体解剖以查明其确切死因,决定权在于死者家属,受理案件的法院虽不宜为追求查明案件的事实而强制干涉,但因此而造成崔坤死亡原因不明确的实际情况以及进而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张丽美等申请人承担。
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申字第801号裁定认为,鑫合鑫公司员工兰定金在工地生活区上厕所时倒地死亡,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记录确认为猝死,未记录有任何外伤,事后其家属又拒绝尸检。从合同约定看,案涉保险合同已经明确将猝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故兰定金猝死不属于承保范围。从举证责任看,保险合同的赔偿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蒋福春、兰萍、兰文兵未举证证明发生了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兰定金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并导致其死亡。
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1458号裁定认为,综合证据情况,并不能完全确定被保险人邓广文脑出血死亡确系本人高血压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所致。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被保险人真实死因,但受益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邓广文去世后已及时告知了保险人,尽到了通知义务。因未及时告知保险人,未能进行鉴定,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原审认定应由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不同观点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2565号裁定认为,毛少洲行走途中突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急诊抢救记录单记载:主要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院前死亡)。2016年2月26日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到黄敏家,告知索赔需要提供的材料,并要求进行尸检确定死因,但黄敏拒绝进行尸检。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毛少洲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太保福州支公司虽然向黄敏提出要求配合进行尸检以确定死者的死因,但并没有明确告知黄敏如果没有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死因的情况下有可能拒赔的法律后果,且讼争保险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如果太保福州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死因存疑,提出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而被拒绝的情况下,太保福州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二审认定太保福州支公司未尽到应尽的释明义务,应对毛少洲未进行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三、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应:(1)履行及时通知义务;(2)提供符合保险事故的证据。
(一)受益人及时通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该通知义务既涉及被保险人一方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也关系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设定及时通知义务最核心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查勘定损。[1]
被保险人死亡,经受益人通知,保险人及时查勘,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是否符合保险事故。若死亡原因存疑时,可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被保险人真实死亡原因,一旦因受益人未及时告知保险人,未能进行鉴定,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应由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受益人提供证据
受益人初步举证被保险人死亡与意外相关,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基于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意外事故。若保险人主张非意外或者因疾病猝死,应由保险人举证。
若被保险人死因存疑,受益人提供证据不具有被保险人系意外身亡的高度盖然性,则受益人应进一步举证。一旦受益人不同意、拒绝尸检,以致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无法彻底查清,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评析
(2020)沪民申2182号裁定中,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中暑拒赔并非妥适。法院认为保险人并非事故参与者,其实受益人也可能同样并非事故参与者,均无法完全还原事实。本案驳回受益人请求主要应为受益人初步举证后无法使法官内心确认,法院无法发现或合理猜测存在意外事故。
(2018)闽民申2565号案例中,被保险人“突然摔倒,枕部见血肿,头皮擦伤、出血,颈动脉无搏动,口唇、面色青紫,四肢末端苍白,心音未闻及”。经抢救无效死亡,受益人拒绝尸检,法院可能初步认为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受益人已举证充分。最终法院以保险人未对尸检不利后果向受益人明确释明,判令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医院死亡证明记录“呼吸心跳骤停”,并不具有意外死亡的高度可信性,而可能与疾病有关。现被保险人死因存疑,何种原因致被保险人死亡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受益人明确拒绝尸检,保险人将无法提供有利证据抗辩被保险人死亡与疾病有关,将处于不利地位。该案应以受益人无法提供被保险人系意外的证据驳回其诉请,而非避重就轻从保险人未尽到释明义务,未解释不进行尸检将导致原因无法查明保险公司拒赔的后果,从而支持受益人请求。
(四)结论
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因存疑,受益人提供证据不足以确定被保险人意外致死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受益人应配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尸检,以查清被保险人死因。
【参考文献】
[1]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019年9月初版,第160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