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之理论与实操
发布时间:
2022-07-08 10:00
摘要
在执行程序中,什么条件下可以追加以及如何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让其在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多处都有所涉及,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务中对该问题争议颇多。2022年4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其进一步明确了实务操作步骤,给司法增添了便利。
问题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操作呢?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具体到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操作呢?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以看出,此规定只是对《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三条的简单阐述,对司法实践而言亦是隔靴搔痒,没有直击要害。
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后,其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规定如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其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再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具备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规定采用否定式概括加肯定式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才可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2022年4月2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审查指引》),其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
以上是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上述法律条文从抽象到具体,对“如何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行了规定。
概言之
由于现行《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法院不应当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存在例外。《九民纪要》中规定: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满足两者之一的,公司债权人便可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虽然《九民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从司法实务看,现已有多数判决的说理部分间接援引了《九民纪要》的思路,突破了股东期限利益的规定。
2022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变更、追加当事人审查指引》中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是从《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发的,其在第十七条的基础上作出了细化,认为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这也将成为实操方向。
衍生问题
股东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追加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然受让的,针对出资义务,受让人应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享有追偿权。针对公司债务,受让人亦要承担连带责任,且享有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