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认为死因不明需尸检,应向受益人合理释明
发布时间:
2023-04-24 08:46
编者按:受益人初步举证被保险人死亡与意外相关,保险人认为死因不明需尸检的,应告知受益人鉴定死因与保险理赔的关系,受益人不同意鉴定可能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后果。保险人未合理释明不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死因的情况下有可能拒赔,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死因不明,是否必须尸检鉴定?受益人拒绝尸检是否一定承担不利后果?
二、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3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传禄等四人
【基本事实】
2017年7月10日,朱平被发现俯卧于其在旌德县旌阳镇北门社区丰干村24号租住的房屋门前过道水泥地面上死亡。旌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勘查。同日,其家属向太平洋人寿宣城中心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人寿宣城中心支公司于7月11日向许某出具尸检告知书:“因被保险人朱平死亡原因不明”,“敬请您及相关受益人邀请法医或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死亡原因进行死因鉴定”,“如未能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而无法确定死亡原因致使我司无法确定保险责任的,我司将依法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许某于当日签收该告知书。7月12日,朱平被家人土葬。7月14日,旌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就朱平的死亡出具情况说明“初步排除刑事案件,系意外死亡事件”。
【裁判要旨】
裁定认为,旌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就朱平的死亡出具情况说明称“初步排除刑事案件,系意外死亡事件”。依据该情况说明可以确认朱平的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事件”,也符合普通人对意外死亡的通常理解。太平洋保险宣城公司作为拥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保险人,其认为被保险人朱平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应当及时安排固定证据或向司法鉴定机构提请死因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尸检的义务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受益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受益人索赔时负有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义务的履行程度以受益人能够提供为限。在朱传禄等四人提供了公安机关证明已初步证明保险事故是意外所致的情况下,太平洋保险宣城公司仅向许某下达尸检告知书,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死者家属,最终导致无法查明有争议的死亡原因,对此,太平洋保险宣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案】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6925号裁定认为,张某在店内工作时跌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及病历中均记载猝死原因待查,并未排除意外原因导致死亡。张某死后未进行尸检,人保公司主张其已向董木良告知死亡原因鉴定与保险理赔关系,袁腊琴、黄小仙、张俊杰拒绝尸检导致死因无法鉴定。但人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木良有权代袁腊琴、黄小仙、张俊杰处理保险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未进行尸检致使张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不能归责于袁腊琴、黄小仙、张俊杰,并无不当。且袁建波、曹文兴在接受人保公司询问时陈述,张某常年不生病,没有既往病史、平常身体较好,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死亡与意外死亡情形更为吻合,人保公司虽主张张某系因病死亡,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2150号裁定认为,罗更生死亡后,大地保险云阳支公司本可以通过尸检等手段查明死因,但并未明确要求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的罗更生家属保存尸体并配合尸检,也没有向保险金申请人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及不履行上述义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提交保险金申请人是否同意作出尸检的书面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明罗更生的确切死因。大地保险云阳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更生的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引起的。大地保险云阳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87号判决认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黄梅秀死亡后立即通知了平安公司,并就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尽其所能地提供了中山市坦背医院门诊病历、中山市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明黄梅秀因意外摔倒而导致死亡。因此,受益人已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否认受益人的主张,则应根据已有的证据作进一步调查,履行勘察、核定的义务。平安公司认为因受益人拒绝尸检,导致黄梅秀的死因无法查明,但该司并未明确告知受益人等人拒绝尸检的后果,且尸检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的必要条件。故平安养老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分析
(一)尸检鉴定以死因不明为前提
受益人初步举证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具有高度可能性,保险人应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虽然保险人认为受益人拒绝尸检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尸检是在死因不明情况下,才需要通过法医的专业检验确定死亡原因。若法官基于高度盖然性相信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则无需进行鉴定。笔者认为(2019)皖民申3294号裁定即属于此种情形。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虽然不能百分之百确定,但大概率认为被保险人系意外身亡,所以法院表述为“符合普通人的理解”。即便该案保险人抗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告知受益人及死者家属应保全尸体,以备尸检,但受益人及死者家属予以拒绝,造成死者的死因无法明确。但尸检鉴定前提不存在,被保险人并非死因不明,所以,是否尸检并不影响保险人责任。
(二)死因不明保险人应履行核定义务
当保险人勘验后认为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存在疾病致死可能,不应仅等待受益人举证,而应核查确定死因。
1. 若受益人举证不足且明确拒绝尸检,则受益人举证不能;
2. 若受益人初步举证,但保险人勘验并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受益人同意尸检,则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
3. 若受益人初步举证,死因存疑,虽然保险人要求受益人尸检,但只是要求受益人签署尸检告知函,并未解释说明,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
笔者代理案例中,被保险人死亡突然,受益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派人夜间十一点左右到达,并未勘验现场,对受益人称自己只负责送达尸检告知函,且非保险人员工。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可能只是一份保单、一件保险事故,但对于受益人却是亲人生死离别。保险人如此草率履行核定义务,不进行勘验直接告知受益人尸检,从情感上受益人是难以接受的。即便存在死亡原因不明情形,如上文案例,保险人未明确解释,使受益人了解不鉴定的后果,保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建议
1. 死因不明时,保险人应勘验调查
受益人初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与意外相关,法院虽然不能百分之百确信死亡就是由意外事故导致,但从自由心证确定死亡系意外导致。此时,虽然死亡原因不确定,保险人除抗辩受益人应举证证明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还应对保险事故进行勘验调查,举证被保险人疾病死亡的反驳事实。
2. 保险人应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沟通鉴定
在诉讼中,被保险人已经火化,或者即便未火化尸体冷冻时间过长,不利于鉴定查明原因。所以,被保险人存在意外可能,但也不能排除疾病死亡时,保险人为了能够查明死因,考虑受益人感受,在被保险人未火化之时,应与受益人耐心协商鉴定,并明确说明死因不明情况下的不利法律后果,进而鉴定确定被保险人真实死亡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