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担保人之间如何追偿?
发布时间:
2023-05-05 09:08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某银行贷款4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分别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分别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清偿债务,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案件进入执行后,甲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扣划了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50万元,银行债权得以清偿,案件执行终结。现在乙公司咨询律师,其能否向丙公司、丁公司追偿?如果能追偿,该如何追偿?
二、律师分析:
1、乙公司能否向丙公司、丁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情形:第一种: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第二种:担保人之间约定了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第三种: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
那么本文所举案例是否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呢?根据案情简介可以看出,乙公司与丙公司、丁公司之间没有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约定,且乙公司和丙公司、丁公司之间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又是分别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所以,乙公司向丙公司、丁公司追偿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相似判例: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1)陕0502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就被告燕兴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按照各自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查明事实,原告公司与被告杨某均为案涉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即担保人,其既未与杨某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更未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2.假如上述案例符合《最高院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那么乙公司能在一案中起诉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要求丙公司、丁公司在甲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吗?
答案是肯定的。淳安县人民法院(2021)浙0127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书、定边县人民法院(2022)陕0825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判决先由债务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其他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根据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如此处理,可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
3.如果乙公司可以向丙公司、丁公司追偿,丙公司、丁公司应按照什么标准向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呢?
如果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之间约定了分担份额,则乙公司可向丙公司、丁公司追偿的份额应根据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间未约定分担份额,则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之规定,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即乙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丁公司在甲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各承担三分之一。
三、律师建议
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风险极大,担保人应综合考虑自身经济情况,谨慎处置。在必要情况下,可与其他担保人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以减少自身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