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无论因意外还是疾病落水溺亡,河水作用是近因
发布时间:
2023-05-08 09:11
编者按:按近因原则,被保险人因意外落水溺亡,或是被保险人因自身疾病导致落水溺亡,河水的作用是被保险人死亡最直接、最重要的近因。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落水死亡,无人能确定被保险人是先发病落入河中溺亡,还是落入河中导致发病溺亡,被保险人死亡近因是什么?
二、案例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小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18年1月2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陈集派出所民警接到李涛(杨林海同事)的报警电话,称一同出差的杨林海于1月1日凌晨失踪。2018年3月24日,陈集派出所民警接到林玉华报警电话称发现一具无名死尸,经走访调查、现场勘查、法医检查、家属辨认和DNA比对,确认死者为杨林海,尸体未见明显外伤,排除他杀可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河中发现了杨林海尸体。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杨林海已经死亡,但不能证实存在意外伤害事故,也不能证实杨林海死于意外伤害事故。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河中尸体存在溺水死亡的可能,且河中尸体系溺水死亡的盖然率较高,但河中尸体并不当然系溺水死亡。如认定河中尸体系溺水死亡,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权威机构的尸体检验报告等等,这方面的证据并不仅限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或权威机构的尸体检验报告,还应当包括能够证明溺水死亡的其他证据。上诉人主张杨林海系溺水死亡,但上诉人未提交杨林海系溺水死亡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其所能”提供的初步确认杨林海死亡原因的程度。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韦小梅提供了与被保险人一同出差的证人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因被保险人死于外地,发现尸体时是在两个多月后,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益人未提供其所能提供的其他关于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和材料,故可以认定韦小梅已完成相关材料的提交。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虽未明确杨林海的死亡原因,但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故韦小梅主张杨林海系意外身故,保诚人寿河北分公司应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保诚人寿河北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意外身故保险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常理分析,杨林海死亡的原因可能系他杀、自杀或意外事故,在已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只能有自杀或意外事故两种可能。保诚人寿河北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其亦应对杨林海死亡系自杀承担举证责任。在保诚人寿河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其应承担杨林海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
【类案】
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181号裁定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接受黄冈市京海船务有限公司指派在湘娄底机3866轮工作,于2014年11月2日从船上落水,经公安派出所和家属多方寻找下落不明,后经武汉海事法院以(2015)武海法宣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告死亡。(2015)武海法宣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陈某因水上意外事故落水后下落不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同船船员、用人单位的证言均可证实陈某系不慎落水死亡。根据保险合同近因原则,不慎落水是导致陈某死亡的最直接最近的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慎落水与死亡之间因加入其他因素而导致原有因果关系中断,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自杀等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泰康人寿湖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50万元保险金之义务。
2.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4444号判决认为,本案中,xx的尸体是在惠州惠城区xx水库被人发现并报警打捞上岸的,惠州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虽然不能明确xx的死亡原因,但排除了机械性暴力致死即他杀的可能,关于xx系意外死亡,原告的举证为优势证据,结合xx生前的精神状况及死亡地点、环境、出警处置情况分析,可以认定溺水死亡是个高度可能的大概率事件,符合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
三、分析
(一)近因原则
在无法查清被保险人先坠河后发病还是先发病后坠河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应适用比例分摊原则,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学者认为[2],在造成同一损失的数个原因中,依照保险的约定,某些原因是属于承保风险,另外某些原因属于不承保风险,保险人究竟是否应该负保险理赔责任?此时首先应该确定造成损害的数个原因中,哪一个是近因。
近因原则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若近因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若近因属于不承保或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当损失由多个原因导致,多个原因可能同时、连续或间断发生,哪一个原因为近因需要具体分析[3]。本案中,主要存在:1. 被保险人意外落水溺亡;2. 被保险人因病落水溺亡;3. 被保险人因疾病与河水共同独立作用导致死亡。
1. 被保险人意外落水溺亡
除非被保险人故意自杀坠入水中,否则被保险人非本意落入水中,河水作用是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 被保险人因病落水溺亡
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本案可能存在:(1)被保险人患疾病可能导致落水;(2)河水作用独立介入。
(1)被保险人患疾病可能导致落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多个原因连续发生导致损失,当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前因是不承保危险,后因是承保危险,后因是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如在Lawrence一案中:被保险人站在铁道站台时,因突发病而摔向铁道,恰逢火车经过被碾压致死。法院判决近因是火车的作用(承保风险)而不是突发病(除外风险)。因为被保险人在站台上发病,他并不是一定要摔到火车下,而只是可能摔到火车下,故火车的作用是近因,保险人应当赔偿。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岸边突发疾病坠入河中溺亡,前因是不承保风险(疾病),后因是承保风险(河水作用),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被保险人患病并不一定坠入河中,而只是可能坠入河中,所以,后因河水作用是近因。
(2)河水作用独立介入
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并非必然或可能导致被保险人落水,落水可能是新介入独立的原因。若介入原因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断裂,那么介入原因就是近因[5],即被保险人落水,河水作用是损失的近因。
3. 被保险人因疾病与河水共同独立作用死亡
数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即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于其他原因的情况,属于承保风险、不承保风险共同导致损失发生,可以适用比例分摊原则,保险人按承保风险所占比例支付保险金[6]。若查明:被保险人落水、疾病共同独立作用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落水后自身疾病与河水作用只是偶然结合,则保险人按河水作用造成损失比例给付保险金(该情形是否真实存在存疑)。
(二)案例评析
1. (2020)冀民再120号
该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为被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结论应值肯定。但是再审法院认为“从常理分析,杨林海死亡的原因可能系他杀、自杀或意外事故,在已排除他杀的情况下,只能有自杀或意外事故两种可能”,该观点稍显不足,被保险人还可能因疾病死亡。意外事故应具备外来、突发、非本意性要件,首先应由受益人举证外来、突发性,之后由保险人举证被保险人非本意性即故意自杀。本案中,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认为被保险人死亡事实与溺水之间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受益人无法百分之百举证被保险人是意外溺水死亡,但可降低受益人证明度,将举证责任转移。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应由保险人提供证据。在保险人主张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如(2019)粤13民终4444号判决,法院从举证责任角度认为保险人应承担责任。
2. (2017)鄂民再181号
该案根据保险合同近因原则,认为不慎落水是导致陈某死亡的最直接最近的原因,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但为何不慎落水是近因并未详述,稍显不足。若被保险人意外落水,后宣告死亡,则落水致被保险人溺亡可能性高,落水后河水作用是事故的近因。
(三)总结
除非可查明疾病与河水共同独立作用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按近因原则,无论被保险人因意外落水溺亡,还是因非意外(自身疾病)落水溺亡,近因均为被保险人落水后河水作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588页
[2] 刘宗荣著:《保险法—保险契约暨保险业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版,第176页
[3] 范健 王建文 张莉莉著:《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17年1月第一版,第107-108页
[4] 同注释[1],第581-582页
[5] 同注释[1],第582页
[6] 同注释[1],第583-584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