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有权与同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拆迁安置待遇
发布时间:
2023-05-12 09:03
按照法律规定,农户户民因婚迁将户籍迁入村集体的,属于取得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情形之一,但是,结婚将户籍迁入后又离婚但户籍并未迁出的,在拆迁时,该类人员能否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争议,本案系本律师亲身代理的一个案件,前后经历近3年时间,最终法院认为离婚后户口未迁出的妇女,应享有同等拆迁安置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2005年与A村村民刘某登记结婚,并因此落户于A村刘某户内。2010年原告与刘某离婚,随后原告将户籍分户为A村刘某户籍地址的付1号。2019年,市政府印发了原告所在地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原告所在村在该征收范围内。2020年10月3日,刘某一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未将原告在该户内安置。现原告认为其应享受拆迁安置待遇。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对案件进行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离婚后是否属于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与政府之间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法院肯定要原告提交户籍在A村及与A村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故与原告商讨后,诉讼要求政府履行拆迁安置职责前先以A村村委会为被告,要求村委会支付原告离婚后的公产分配份额。
2021年原告首先以A村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支付2014年、2017年土地补偿款共计9000元。
该案中,法院以案涉土地补偿款系2014年村委会土地被征收时取得的补偿款,而原告在2014年之前就以婚迁的形式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即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系村集体组织成员,应享有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7年土地补偿款共计9000元。
该案生效后,2021年6月1日,本律师让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市政府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2021年7月29日,市政府向原告出具《安置补偿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不属于拆迁安置办法中的安置对象,不予以安置。2021年8月5日,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安置补偿申请答复书》;
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货币化安置共计628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府答辩:
1、《安置补偿申请答复书》合法有效,不应被撤销;
2、原告不是本次拆迁的被征收人,也不符合安置对象的条件,不应获得安置;首先,拆迁安置办法明确规定被征收人系经村组公示无异议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原告在村内无合法宅基地,因此原告不是本次的被征收人;其次,原告离婚后未在A村生产生活,也未履行村民义务,不是该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再次,A村刘某家庭户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当中并无原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法院认为: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房屋征收安置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村民所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户(整院宅基地)为单位进行……。”第七条规定:“安置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村民身份,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集体分配的原村内农业人口……。”本案中,原告因结婚将户籍迁入A村,迁入后居住生活在该户籍宅基地上的房屋内,且参与村组分配,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离婚后,只是解除了和刘某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在原址分户,户籍并未迁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参与村组分配,无证据显示其丧失了A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属于实施办法的被安置对象。
法院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的《安置补偿申请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币化安置费628000元;
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市政府负担。
现该案已经生效,但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也有司法审判观点认为:虽离婚后户籍未迁出,但是其未享有被征收房屋份额及未承包村组土地或未享有合法宅基地,不足以证明其与村集体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村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其主张政府履行补偿职责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
因婚迁将户籍从另一集体迁入本村集体的(不论是男方迁入女方还是女方迁入男方),按照法律规定,在迁入后就应视为已经取得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后期即使其再离婚分户,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村集体公产分配时应一视同仁,离婚后的村民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政府征收时,也应享有同等村民安置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