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保风险诱发被保险人疾病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5-22 08:56
编者按:当被保险人经殴打、交通事故、摔倒等外因,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承保风险的外因对疾病有促进、诱发作用,则承保风险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遭他人殴打,导致自身疾病发作死亡,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他人殴打还是疾病?
二、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申7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艳
【基本事实】
2018年10月14日,黄瑞臣驾驶客车撞上程荣明驾驶的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认定,黄瑞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程荣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黄瑞臣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4日15时14分死亡。为查明黄瑞臣的死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州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鉴定。2018年10月2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病鉴字第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瑞臣符合心源性猝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和病理学检验所见,黄瑞臣心脏变大、增重,部分心肌细胞肥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管壁增厚,内膜下大量类脂质沉积及炎症细胞浸润,管腔狭小,粥样硬化IV级;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V级。脾小动脉硬化,部分肾小球纤维化,肾小动脉硬化,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病理改变。同时还检见心、脑、肺、肾、肝等多器官急性淤血及心肌间质出血、肺出血、肺气肿样变等急性死亡的病理改变。严重的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病变可在多种诱因(如外源性刺激、伤痛、情绪激动等)作用下急性发作致心律失常而死亡。2、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和病理学检验所见,黄瑞臣胸前壁及颈前胸骨上窝散在皮肤擦伤,左下肢表皮擦伤,损伤轻微,不构成死因,轻微的碰擦可以形成。此外未检见其他致命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综上所述并结合案情分析,黄瑞臣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黄瑞臣因追尾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严重的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冠心病病变可在多种诱因(如外源性刺激、伤痛、情绪激动等)作用下急性发作致心律失常而死亡,黄瑞臣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根据上述分析内容,该份鉴定意见并未对黄瑞臣是否因交通事故这一外源性刺激诱发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导致猝死作出判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不能排除交通事故这一意外伤害是导致黄瑞臣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认定并无不当。
【类案】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917号裁定认为,虽然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的(2013)病鉴字第00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候卫军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但鉴定意见同时说明,惊吓可能诱发心脏病,而本案侯卫军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到场的120确认死亡,因此无法排除被保险人死亡中包含的意外因素。
2.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008号判决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永胜经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法医鉴定系“因脂肪心急性发作致死,外界因素刺激符合诱因”,亦即严永胜的死亡系安希贵等人与其肢体冲突、严永胜自身特异体质两因素共同作用的后果。意外伤害保险以其意外性、外在性作为重要特征,排除了被保险人单纯因内在疾病主张保险理赔的可能,但并未排除被保险人特异体质的情形。对于普通人而言,单纯与他人肢体冲突并不必然造成死亡结果,但对于特异体质的被保险人严永胜而言,其“遭受安希贵等人殴打——情绪激动——脂肪心发作——死亡”的因果关系明晰,各事件紧密衔接形成一条时间链,安希贵等人殴打严永胜的事件既是严永胜死亡的诱因,也对整个事件发生起决定性作用。人寿永定公司仅以严永胜系脂肪心发作猝死作为拒赔理由,而忽略病发是否与意外伤害有所关联以及意外伤害的严重程度,忽略严永胜猝死系遭受安希贵等人殴打的诱因,系对近因原则的误读。近因原则并非以时间接近为标准,而是以效果上的决定性因素为标准。
3.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2673号判决认为,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黄玉龙的死亡与摔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玉龙突发呼吸心跳骤停与摔倒之间在时间间隔上存在连续性,摔倒后在外伤、情绪激动(惊吓)等诱发因素作用下,发生心律失常、充血性心力衰竭。综上,该所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黄玉龙的死亡与摔倒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4.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228号判决认为,被保险人张某经鉴定符合在外伤、情绪激动的条件下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被保险人张某遭受他人殴打属于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被保险人遭受他人殴打导致了其外伤和情绪激动,进而引发了其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故被保险人张某的死亡系意外伤害属于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不同观点案例】
1.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再197号裁定认为,严永胜与他人产生纠纷并伴有肢体冲突,发生了严永胜死亡的事件。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死者严永胜排除被他人机械性暴力致死,符合因疾病(脂肪心)急性发作导致心脏功能衰竭死亡,外界因素刺激(争吵、情绪激动等)符合诱因”。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龙岩市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均写明严永胜系因疾病死亡。根据保险条款,严永胜的死亡原因不属于“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实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即不属于意外伤害。故人寿永定公司不予受理陈秀玲的索赔申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2.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申字第2302号裁定认为,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患有主动脉夹层瘤,突然惊吓是导致主动脉夹层瘤突然破裂的诱因,其诱因与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存在因果关系。阳光保险巴市支公司提出,惊吓只是周某某死亡的诱因,并非近因,其应当对该保险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近因”与“诱因”是法学理论上关于事故原因的学理分析,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上述概念并没有明确规定和界定,施工过程中的突然惊吓与周某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阳光保险巴市支公司承担该保险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4472号判决认为,王秀良、王永宾在打架过程中,确有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因重度冠心病致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死前情绪激动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张某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及其死前情绪激动及所受损伤共同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王二艳的损失应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法院酌定富德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分析
(一)近因原则
多个连续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先确定哪一个原因是保险事故直接的、最接近的近因,若近因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前因是承保风险时:(1)当后因是承保风险时,由于前后因都是承保风险,保险人应当赔付。(2)当后因是除外风险时,除外风险是近因,保险人不应赔付。(3)当后因是未承保风险时,前因是近因,保险人应予赔偿[1]。案例中,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因),在前因(承保风险)作用下患疾病(后因)死亡,后因(不承保风险)是前因可能结果,则前因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案例评析
1.(2017)闽民再197号
本案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008号判决,认为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本案中,被保险人“遭受安希贵等人殴打——情绪激动——脂肪心发作——死亡”的因果关系明晰,各事件紧密衔接形成一条时间链,被保险人死亡前因是遭他人殴打(承保风险),后因是诱发疾病(不承保风险)。鉴定意见认为,前因被保险人遭他人殴打可能诱发后因疾病,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被保险人遭他人殴打是近因,即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安希贵等人殴打严永胜的事件既是严永胜死亡的诱因,也对整个事件发生起决定性作用”。所以本案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 (2015)内民申字第2302号、(2020)豫02民终4472号
案例中,虽然认为“突然惊吓是导致主动脉夹层瘤突然破裂的诱因,其诱因与主动脉夹层瘤破裂存在因果关系”,“其死前情绪激动及所受损伤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但依据比例分摊原则判令保险人给付一定比例的保险金。笔者认为,比例分摊原则适用前提是多个原因同时发生、相互独立起作用造成损失,这两个案例各原因并非同时发生,且不能单独造成损失结果,案例应不适用比例分摊原则。
(2015)内民申字第2302号裁定中认定施工过程中突然惊吓与周某某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且鉴定意见认为惊吓是导致主动脉夹层瘤破裂的诱因,前因是被保险人受到惊吓(承保风险),后因疾病(不承保风险)是前因可能结果,则被保险人受到惊吓是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2020)豫02民终4472号判决认定被保险人遭他人殴打,鉴定报告确定情绪激动及所受损伤为死亡的诱因,前因是被保险人遭他人殴打(承保风险),后因疾病(不承保风险)是前因可能结果,则被保险人遭他人殴打是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三)总结
鉴定报告中明确认定被保险人出现交通事故、遭他人殴打等对疾病有促进、诱发作用,则前因交通事故、遭他人殴打是(承保风险),诱发后因被保险人患疾病死亡(不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前因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补充说明】
被保险人交通事故或遭他人殴打等诱因与自身疾病(特殊体质)共同造成损失,也可能存在多个原因同时、相互依存作用情形,此时承保风险交通事故(遭他人殴打等)与不承保风险自身疾病同时造成损失,承保风险交通事故仍为近因,与上文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结论一致。为避免争论多个原因是同时还是顺序起作用,在两者结论一致情况下,本文暂采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581-582页
[2]同注[1],第582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