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与他人肇事同责,保险人并非一定免责
发布时间:
2023-05-29 09:37
编者按: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死,双方各有责任,多个原因共同造成损失,需要先确定近因,而非仅因存在除外风险就免除保险人责任。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肇事行为共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事故近因是什么?保险人是否可免责?
二、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4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州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珍
【基本事实】
2017年11月5日,关杰驾驶×××号小型面包车与王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关杰死亡。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借道通行时没有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王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关杰与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
保险合同2.4款责任免除中约定:“(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包括一般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车”。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关杰死亡原因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有争议。虽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关杰系醉驾,根据双方约定被保险人酒驾造成伤亡,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金,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仅仅是关杰酒驾行为,还有其他因素,即王强的醉驾及违章行为。也就是说,导致关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多因一果”所致。本案中,对关杰死亡系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出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对吴丽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维持一审判决。据此,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关杰醉驾发生交通事故,故其不应理赔保险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关杰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但依据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客观事实,关杰的死亡结果除自身醉酒驾驶行为因素外,还存在遭受来自外在的意外伤害因素即王强的醉酒驾驶及交通违章行为,故无法准确界定导致关杰死亡的真实因素。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吴丽珍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分析
本案法院认为多个原因导致损失,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判令保险人给付全部100万保险金。笔者认为法院判令给付全部保险金值得肯定,但不应适用该解释。本文主要从近因原则、不包括占优势原则及除外风险解释三个方面论述,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近因原则
多个连续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先确定哪一个原因是保险事故直接的、最接近的近因,若近因是承保风险则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当前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时,后因是承保风险时,后因是近因,保险人应当赔付。
针对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与免责的因果关系,学者认为:“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行为虽属于高度危险行为,若非他人驾车撞击,则很难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最多也仅涉及被保险人疏于注意或机车重心不稳而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如无他人行为,是否足以生死亡损害仍有疑问。”[1]
所以,案例中法院均认为损失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并非除外风险醉酒驾驶单独造成事故,而是分析多个原因共同造成损失后,如何解决保险人承担责任问题,此时可以适用近因原则。
被保险人醉酒驾车单方交通事故,或者被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此时事故是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合理延续,醉酒驾驶是事故近因。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他人同样醉酒驾驶、超速,造成交通事故,前因(除外风险)是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后因(承保风险)他人肇事碰撞,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前因是近因,则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不包括占优势原则
多个原因同时发生且相互依存导致损害,各原因间彼此存在仰赖关系,各原因与其所造成的损失都存在因果关系。相互依存原因必须要借助其他原因共同作用始会造成损失,如无其他原因共同作用,任何原因无法单独造成损失[2]。如果数个原因中既有承保风险,又有除外风险,通常认为除外风险是损失的近因,保险人不予赔偿[3]。
本案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与他人肇事行为是连续按顺序起作用的,并非同时发生,并不适用除外占优势情形。
(三)除外风险解释
除外责任的目的在于排除保险人原应承保的风险与保障范围,所以除外风险条款解释不宜加以扩张[4]。如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伤亡,该条款存在以下两种解释:
1. 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伤亡单独且唯一的直接原因。
2. 有利于保险人解释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处于危险状态,则只要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不考虑其他原因,甚至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况下,均适用免责条款。
从文义解释,若认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为危险状态条款,则保险合同应约定为在被保险人饮酒期间,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伤亡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并不属于危险状态条款,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被保险人酒后驾车并非是造成损失的单独且唯一的原因,所以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四)总结
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车发生碰撞死亡,当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并非唯一造成损失的原因,双方各有责任时,他人驾车肇事碰撞可能是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结果,他人肇事是事故的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参考文献】
[1]汪君信著:《酒醉驾车、免责事由与因果关系—简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号民事判决》,月旦裁判时报,第二期,第106页
[2]王志镛著:《保险因果关系中竞合原因之判定》,《保险专刊》第36卷第1期,第82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583页
[4]同注[1],第105-107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