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介入的风险导致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5-31 09:03
编者按: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当有新的因素介入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新的因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新的因素取代其前因成为导致损失的近因。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掉入河中,入院治疗期间从四楼坠楼身亡,交通事故是否诱发被保险人跳楼,近因是什么?
二、案例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5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春花等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基本事实】
杨先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掉入河涌,经送医无神志丧失。后在医院门诊大楼四楼坠楼身亡。
【裁判要旨】
根据近因原则的内涵,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而近因一般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杨先明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掉入河涌,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杨先明在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已被打捞上岸,经送医检查,杨先明无神志丧失,亦无其他可危及生命的严重创伤。由此可见,涉案交通事故并未产生直接导致杨先明身故的损害结果。虽然杨先明在送院医疗后不久在医院门诊大楼四楼坠落并最终伤重不治死亡,但该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为坠楼。而结合目前现有证据并结合一般生活经验常识分析,并不能认定杨先明坠楼死亡结果的直接、单独和决定性原因为涉案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伤害。综上几点,一审法院以涉案交通事故与杨先明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文春花、杨丽、杨军要求太平洋保险南海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分析
(一)近因原则
多个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应先确定哪一个原因是造成损失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当多个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如果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承保风险,该风险与前因毫无关系,而是独立介入的风险造成了损失,此种情况后因成为近因,保险人不予赔付。在多种原因相继发生却有新的因素介入而导致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新的因素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新的因素取代其前因成为导致损失的近因。由此看来,可以把新的因素前后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两个独立的保险事故,分别进行责任认定。
(二)案例评析
本案中,若被保险人不发生交通事故则不会住院,不住院则不会发生被保险人坠楼身亡的事故,所以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条件之一。被保险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坠入河中、医院救治、门诊四楼坠楼、死亡相继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前因(承保风险)是交通事故,后因(除外风险)是坠楼行为。
当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坠入河中,但短时间内被打捞上岸,并未受到严重伤害。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惊吓,诱发被保险人精神出现问题,才会出现坠楼行为。
我们暂且认可受益人观点,因交通事故诱发被保险人精神疾病,使被保险人在精神不正常情形下坠楼,受益人目的是为了证明被保险人并非故意自杀,但受益人对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中并无鉴定意见确定交通事故诱发被保险人产生精神疾病,所以,受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从近因原则分析,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被保险人在救治期间在门诊四楼坠楼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后可预见的必然或可能结果,而是突如其来新发生的一个事故,被保险人从门诊坠楼独立介入,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决定性原因,所以新介入的坠楼行为是近因,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三)总结
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后在医院坠楼身亡,若受益人主张交通事故诱发被保险人精神疾病导致坠楼应承担举证责任。若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诱发被保险人患精神疾病,则被保险人坠楼系独立介入因素,坠楼行为是近因。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5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