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的股东作出的“除名”决议,有效吗?
发布时间:
2023-06-02 10:07
编者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一、提出问题
公司全体股东均虚假出资,其中部分股东有权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某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吗?
二、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3年02期)》
(一)案情简介
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原始股东有刘美芳、洪强、洪安刚三人,原注册资本51万元。2015年2月,凯瑞公司在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凯瑞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其中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美芳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
2017年9月21日,凯瑞公司起诉刘美芳、常州诺威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凯瑞公司要求刘美芳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美芳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美芳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
2017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凯瑞公司的除名决议作出后,刘美芳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了刘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刘美芳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 凯瑞公司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洪安刚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凯瑞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各增资112.05万元,洪安刚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刘美芳在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了刘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股东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外,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分析
(一)法律规定
涉及到股东除名的法律规定,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载明了股东除名的两个实质要件以及一个程序要件。两个实质要件指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一个程序要件指的是需要经股东会决议。
但对于哪些股东有权参与并作出将某一特定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却没有详细的规定。
(二)现实争议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作出将某一特定股东除名的决议?
根据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的观点,法院的审查仅局限于两个实质要件以及一个程序要件,即仅审查被除名的股东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以及作出除名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作出决议的其他股东身份却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的观点,需要重点审查的除了上述两个实质要件以及一个程序要件外,还需要审查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启动主体是否合法。只有当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系守约方时,其才有资格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违约股东作出除名决定。
(三)结论
上述案例系2023年3月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原则上同类案件应当参照执行。如涉及股东除名问题时,作出除名决议的股东是否有资格作出该决议应当一并审查。
针对股东除名相关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作出了更完善的规定,该条创设了股东失权制度,即公司可以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出资催缴书,给出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如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失权后,失权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最终该草案审议通过,那么公司对于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则多了一种处理方式。
- 律师建议
1、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自己的出资。
2、如公司需对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作出除名决议的,需要符合实质、程序要件,还需要注意作出除名决议的相关股东启动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权利作出,避免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