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遭他人肇事碰撞,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6-05 08:55
编者按: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遭他人肇事碰撞,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无责时,无论从近因原则,还是原因免责条款分析,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不承担责任,当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但对于事故发生无责任,他人驾车肇事全责,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再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艳等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15年12月24日,黄熙景驾驶小型客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峰公安分局地段时,因驾车观看手机且超速行驶,其车正面碰撞同向行驶的罗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罗某当场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依法认定,黄景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罗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罗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免除中华联合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因造成罗某意外死亡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系黄景熙违规行驶,黄景熙违规行驶不可避免会导致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罗某未持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华联合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投保人罗某未持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使,在行使过程中虽因他人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但罗某本身无证驾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死者罗某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上诉人罗艳、罗兰、龙良娥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审查的范围系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罗某的死亡与其本身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
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为按照本案的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中华联合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条件是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案罗某身故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黄熙景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无证据显示罗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显然罗某无证驾驶行为并非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身故的导致行为,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类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申155号裁定认为,依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宗祥驾驶未按期检审的摩托车上路行使的行为,不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该行为属行政部门依照行政法规处理范畴,与本案的产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并不当然对保险合同产生影响。
【不同观点案例】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2207号裁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左杨斌于2017年12月26日23时00分许,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李涛驾驶的川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左杨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杨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左杨斌在《投保人声明》上亦签字确认其在投保时仔细阅读了相关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事项知悉并了解。双方的上述行为能够确认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中国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至于李涛醉驾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左杨斌受伤死亡,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畴。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2797号裁定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大地财保公司举证证实该条款已加粗提示及投保人已盖章确认,该条款依法具有效力。李红财无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赔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李红财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李强、陈超秀可另行向肇事者主张相关权利。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5062号裁定认为,徐锐坤驾驶客车超车时与聂志林驾驶摩托车碰撞,造成聂志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锐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志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投保人湘德电力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公章,确认保险人己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免责事项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而本案聂志林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是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上路,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据此采信了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本案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近因原则
从近因原则分析,多个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则后因是近因[1]。
(2019)湘民再79号裁定一案中,前因(除外风险)是被保险人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后因(承保风险)黄某违反交通规定造成罗某死亡。
若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前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可能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但不能必然导致他人肇事,他人超速、看手机追尾的肇事行为只是前因可能结果,则后因他人肇事行为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若后因独立介入导致被保险人损失,他人肇事行为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并无关联性,则他人肇事行为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现实性、支配性和决定性,他人肇事行为取代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前因成为导致损失的近因。
所以,本案近因是黄熙景违规驾驶行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从免责条款分类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罗某的死亡与其本身违法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二审法院观点忽略了免责条款存在原因免责条款和状态免责条款的区别。
1. 原因免责条款
当保险事故系某些特定原因导致时,保险人方可免责。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该条明确因何种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
2. 状态免责条款
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处于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保险人即可免责。如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本案中,因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约定属于原因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证明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死亡与其本身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审查范围,因被保险人死亡与其本身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所以,原因免责条款并不适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总结
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因他人肇事碰撞致亡,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虽然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存在除外风险(免责事由),但他人肇事行为是造成事故直接、决定性原因,并且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被保险人处于无证驾驶期间的状态免责,所以事故近因是他人肇事碰撞,保险人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5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