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期限之(一):如何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发布时间:
2023-06-16 14: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行政诉讼中要判断是否已过起诉期限,界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是关键所在。界定“知道”并不难,如行政机关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的方式给行政相对人送达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已经签收;行政机关当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自认于某年某月某日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等,均能认定行政相对人已经“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从该日起,即应起算起诉期限。而“应当知道”,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习惯、经验或者相关证据等推定行政相对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以下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法院是如何界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506号
案情简介:区栋是威东村村民。2015年9月21日,礼乐街道办与威东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威东经联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复,将威东经联社属下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官方网站公告和威东村公告栏进行公示。两公告均明确,礼乐街道办为本次征地的实施单位。后礼乐街道办按协议约定,将全部征地补偿款划入威东村委会和威东经联社账户。2016年7月22日,威东村委会发布通知,告知村民将于2016年8月1日后,对已被征收的土地开展填土工程。2016年9月7日,威东村委会通知村民,涉案地块已完成征地手续,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村民的账户,请村民到村委会核实,并签收领取青苗补偿款。2016年9月下旬,礼乐街道办等相关部门对威东村被征收土地进行填土。2018年2月8日,区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该案虽经三级法院审理,但均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因一、二审法院是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在本文主旨介绍范围,故在此不作赘述,最高院则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所谓“知道”,应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起诉人知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推定起诉人知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本案中,尽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礼乐街道办于2016年9月下旬作出强制填土的行政行为时通知区栋到场,或者礼乐街道办实施强制填土行为时区栋就在现场,无法用证据直接证明礼乐街道办作出被诉强制填土行为当日,区栋即“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但是,综合分析以下事实(1)区栋系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活在被强制填土的承包地区域;(2)区栋十分关心自己的承包地;(3)威东村委会于2016年7月22日已经发布通知,告知全体村民,将于2016年8月1日后对已被征收的土地开展填土工程;(4)礼乐街道办实施强制填土行为系大规模公开行动,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完全可以推定区栋在其承包地被强制填土之日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区栋于2018年2月8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
律师观点:法院界定“应当知道”的标准,需要从普通公众的角度出发,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若行政相对人能举证或合理说明自己确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可能知道的,要及时向法庭举证、陈述,这也会成为法官界定“应当知道”的考量因素。
有一句谚语叫“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会主动审查起诉期限,一旦错过,行政相对人便直接丧失了起诉权。因此,事关合法权益的,要及时咨询律师或者依法自行维权,切莫心存侥幸或者因为拖延错失了维权的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