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分摊原则适用案例评析(一)
发布时间:
2023-06-19 09:10
编者按:司法解释规定承保风险、不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共同造成损失,当原因难以确定时,法院可采用比例分摊原则酌情判令保险人负一定保险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则以多个原因同时、独立起作用造成损失为适用前提,法院应先查明损失确由多个原因造成,进而确定哪一个原因是近因,避免比例分摊原则的滥用。
一、提出问题
承保风险、不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损失,原因难以确定,法院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比例分摊原则,判令保险人承担一定比例的保险金?
二、案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申39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卫等五人
【基本事实】
黄长岭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十余天后出院。之后黄长岭到江西省精神病院(以下简称省精神病院)门诊多次就诊,病历记载:其被小汽车撞伤左膝关节导致半月板损失,做了理疗等,导致失眠,入睡困难通宵不眠,对原来有兴趣的事情失去兴趣,对伤腿恐惧,想到糟糕严重的后果,有度日如年生不如死的感觉等不好的一些情绪。后经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抑郁症。2017年4月17日,黄长岭因割脉自杀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0日,黄长岭在省精神病院再次门诊就诊,其病历记载:4月17日下午用刀在厕所割脉抢救想死。2017年4月23日,黄长岭自杀身亡。
【裁判要旨】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黄长岭的死亡虽是自杀行为导致的,但黄长岭自杀前及第一次自杀未成时在医院就诊的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可以证实黄长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其精神抑郁,最后自杀身亡,一审法院确定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黄长岭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因黄长岭的死亡结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司机吴珂的过错较小,并酌定为小比例20%的责任。该认定系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且不违反保险近因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的家属和保险公司均提起上诉,因受害人家属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肇事司机吴珂应承担超过20%比例责任的事实,保险公司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来否定受害人黄长岭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类案】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1105号裁定认为,董杰等人在董洪贵死亡后向宿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支付身故保险金,则应当举证证明董洪贵的死亡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所导致。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受泗洪县公安局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排除董洪贵排便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源性猝死;其倒地时头面及口鼻受压、并吸入泥土,也造成呼吸不畅可加速死亡。一审中,经董杰等人申请,法院发函要求该鉴定单位对于董洪贵是否属于意外死亡予以补充说明。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函明确,疾病是董洪贵死亡的主要原因,其鼻部受压并吸入泥土,对其死亡有间接不利影响。故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董洪贵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情形,不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身故保险金的条件。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1489号裁定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黄河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至2019年1月29日因心脏呼吸衰竭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大鉴定中心)根据黄国伟的委托对黄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黄河符合因肥厚型心肌病心源性猝死,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为非致命伤,可为心脏病加重的诱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河左胫骨平台骨折并非其死因,仅是诱发或加重其自身疾病的风险,故不能将黄河死亡损失全部归咎于交通事故所致。华生鉴定中心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黄河的死因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黄河死因符合肥厚型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非交通意外所致,但是黄河因交通事故外伤后致休息不佳、情绪紧张,在原有肥厚型心肌病基础上加重心脏病情致心源性猝死,交通事故损伤为轻微作用,系诱因,参与度为1%-20%,建议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结果参与度以不超过15%为宜。二审法院依照该鉴定意见确定黄河因交通事故外伤与死亡结果参与度为15%,并按照此比例计算其死亡需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945号判决认为,根据张广忠、贾淑兰、张桂英申请,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要求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张开顺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大小进行说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答复为:死者张开顺的死亡系重症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所致,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一定的促进、加重作用,考虑为轻微因素。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案交通事故对张开顺死亡的参与度为5%,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近因原则
多个原因共同造成损失,应先确定哪一个原因是近因。当原因均为承保风险,则承保风险是近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原因均为不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则不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是近因,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实务中,只有当承保风险、不承保风险与除外风险结合,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哪一个原因是近因。
多个原因结合造成损失,可分为:1. 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造成损失;2. 多个原因同时起作用造成损失[1]。
1. 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造成损失[2]
当多个原因连续发生、顺序起作用,可区分前、后因。分为:(1)后因是前因必然或合理延续;(2)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3)后因独立介入,三种情况确定近因。
(1)当后因是前因必然或合理延续,则前因是近因。
(2)当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需进一步区分:
①前因是承保风险时,后因是不承保风险,前因是近因;后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近因。
②前因是不承保风险或除外风险,后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近因。
(3)后因独立介入,后因与前因毫无关系,后因是近因。
2. 多个原因同时起作用
多个原因同时起作用可分为:多个原因同时、相互依存起作用和多个原因同时、独立起作用两种情形。其中,多个原因同时、相互依存起作用详见《自身疾病与意外事故同时、相互作用造成损失》一文,本文主要讨论独立起作用情形,即比例分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多个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起作用是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于其他原因的情况[3]。学者认为[4],某房屋在暴风中遭到雷击受损,紧接着因临近河流河水上涨而遭受洪水损失,洪水及雷击都对房屋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失,该房屋的最终损失系结合前述两种原因的损失而成,雷击和洪水都可以独立造成房屋损失,并不相互依赖,只是偶然结合造成损失,保险人仅就承保风险造成损失负保险责任。
(二)案例评析
1. (2019)赣民申390号
(1)本案不适用比例分摊原则
首先,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半月板受损、失眠抑郁,是连续发生顺序起作用,并非各原因同时、独立起作用造成损失。其次,交通事故导致半月板受损,并不能单独导致死亡,并非每个原因均可以独立造成死亡结果。所以本案不适用比例分摊原则,而应按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确定近因。
(2)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确定近因
该情形分两种情况讨论:①抑郁自杀是交通事故可能结果;②抑郁自杀与交通事故无关。
①抑郁自杀是交通事故可能结果
若鉴定意见确定交通事故与抑郁之间具有关联性,交通事故可能诱发抑郁并自杀。本案前因(交通事故)是承保风险,后因(抑郁)是不承保风险,后因是前因的可能结果,则前因交通事故是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②抑郁自杀与交通事故无关
若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后出现半月板受损,引起失眠抑郁属于小概率事件,则抑郁后自杀与交通事故毫无关联,抑郁自杀属独立介入因素,新介入因素是被保险人死亡最直接的近因,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3)法院折中判令保险人比例赔偿值得商榷
本案在未鉴定确定抑郁自杀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情况下,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判决可能出现“全有全无”情形,要么支持受益人诉请,要么认为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在两难抉择情形下,法院可能是折中选择适用比例分摊原则。
但是,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抑郁自杀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为前提。所以,本案受益人应先举证被保险人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未经鉴定,笔者倾向性认为,被保险人交通事故致半月板受损,通常并不会导致抑郁。即便可能导致抑郁,也并非通常会导致死亡。故,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抑郁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案保险人应不负保险责任。
2. (2018)苏民申1105号
本案被保险人突发冠心病,倒地后口鼻吸入泥土造成呼吸不畅加速死亡。多个原因连续发生顺序起作用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前因(不承保风险)是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后因(承保风险)是被保险人口鼻吸入泥土。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前因为近因。本案中,被保险人倒地吸入泥土,应是突发冠心病合理延续,所以前因是近因,保险人应不负保险责任。
3. (2020)粤民申11489号、(2020)苏05民终945号
本案经鉴定,交通事故所致骨折是心脏病加重的诱因,但单独的交通事故不能独立造成损失结果,所以本案并不符合多个原因同时、独立起作用情形,不应适用比例分摊原则。
至于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造成损失,是同时还是顺序作用暂且不论,两种情形讨论如下:
(1)交通事故加重心脏病,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同时、相互作用造成损失
若无交通事故,自身疾病不能单独造成损失;若无自身疾病,交通事故也不能造成损失。交通事故必须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方能造成损失,则根据多个原因同时、相互作用,既有承保风险,又有不承保风险,承保风险是近因。那么,本案中承保风险交通事故是近因。
(2)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按顺序起作用,按前、后因确定损失发生最直接、起决定作用的近因
本案中,若认为交通事故所致骨折是前因(承保风险),引起心脏病是后因(不承保风险),前因交通事故骨折并不必然引起后因,前因可能加重心脏病,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前因是近因,保险人应承担全部保险金给付责任,而非按比例赔付。
虽然被保险人不发生交通事故,因本人自身疾病,也可能出现心脏病死亡。但本案中,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加重心脏病,加速了死亡结果。所以,交通事故是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三)总结
由于保险法解释(三)二十五条规定损失系由承保风险、不承保风险、除外风险等多个原因共同造成难以确定,法院可酌情判令保险人负一定保险责任。为避免比例分摊原则的滥用,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的分析,笔者认为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应遵循以下三步:(1)确定损失系由承保风险、不承保风险、除外风险共同造成,而非损失可能由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在事实不明情况下即适用比例分摊原则。法院可通过举证责任确定本案待定事实,进而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2)查明损失系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后,区分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还是同时起作用。(3)多个原因顺序起作用,按前、后因分析近因;多个原因同时起作用,按各原因相互或者独立起作用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志镛著:《保险因果关系中竞合原因之判定》,《保险专刊》第36卷第1期,第82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581-581-582页
[3]同注[2],第583页
[4]同注[1],第82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