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分摊原则适用案例评析(二)
发布时间:
2023-06-21 09:02
针对司法实践中比例分摊原则适用案例,理论分析可以参照《比例分摊原则适用案例评析(一)》,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践案例继续评析。
一、案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2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善芝等四人
【基本事实】
2019年2月24日,死者汪某前去泰达物业公司上班。次日早晨被发现倒在泰达物业公司的值班室地上,后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被宣布死亡。肥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出血。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汪某系因大面积脑出血导致死亡,就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既往病史,亦不能排除其因意外事故之外的原因导致其大面积脑出血,故对于原告主张汪某系因意外事故导致其死亡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汪某系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本案原告对于上述事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汪某永三的死亡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造成的,鉴于事发时天气寒冷,汪永三某年逾六十等因素,依照上述规定,二审法院酌定华夏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并无明显不当。
【类案】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209号裁定认为,人寿财险上高公司给惠珍能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刘桂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材料告知函》,惠珍能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是在2019年8月16日之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收到,该告知函第5条载明了理赔必须提交死亡原因分析报告(公安机关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上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刘桂根死因是猝死,由于未做尸体解剖检验,刘桂根的死亡原因到底是什么,无法确定。人寿财险上高公司、惠珍能源公司对刘桂根的死因各执一词,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刘桂根系死于中暑、触电或其他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二审判决人寿财险上高公司按照50%的比例支付保险金,即向惠珍能源公司支付2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372号裁定认为,平安寿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曾建华是在过量饮酒后引发自身疾病身故,但是也不能排除曾建华因醉酒呕吐导致胃内容物进入气道窒息,导致意外伤害而死亡的可能。因此,曾建华的死亡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造成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上述情况,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故综合案件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
3.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1民终859号判决认为,上诉人徐紫萍、徐春红提供的证据只能初步证实被投保人在工地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中国人民人寿主张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并提供了被保险人住院的证据,但就医及死亡证明的记录仅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为小脑出血等,但对脑出血系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所致还是摔倒的外力所致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现已经火化,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故本案中存在被保险人的事故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难以确定的情形,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双方按照50%的比例各自承担并无不当。
4.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240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是损失发生的原因存在争议,且争议的原因存在承保事故还是非承保事故(或免责事由)无法判断。如前所述,鉴定意见已明确“意外摔倒导致心脏传导系统紊乱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意外摔倒显然是本案致损原因,属于双方在意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意外伤害范畴,并非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一、二审法院判令平安寿险武威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分析
多个原因同时、独立起作用造成损失,意味着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于其他原因。可适用比例分摊原则,保险人只就承担承保风险承担负保险责任。
1. (2020)皖民申2518号
该案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系因意外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大面积脑出血。虽然该证据不能排除被保险人系意外造成脑出血,但同样不能排除被保险人系自身疾病突发脑出血。笔者同意一审法院观点“现有证据仅能反应被保险人因脑出血死亡,不足以证明死亡与意外有关。”所以,受益人应先举证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脑出血。若受益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法院不能确信意外事故与脑出血之间具有高度可能性,则受益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但是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承包保危险风险(意外摔倒),还是不承保危险风险(脑出血疾病)导致难以确定,酌情判决保险人给付部分保险金,该观点值得商榷。
(1)若查明被保险人意外摔倒诱发脑出血
若被保险人摔倒诱发脑出血,则该案中前因是承保危险风险(意外摔倒)、后因不承保危险风险(脑出血)。
①当后因是前因合理延续结果,则意外摔倒造成脑出血,前因意外摔倒是近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②当后因是前因可能结果,前因是承保风险,后因是不承保风险,则前因是近因,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2)若查明该案被保险人突发脑出血后摔倒
若被保险人先突发疾病后摔倒,则前因不承保风险(脑出血),后因承保风险(摔倒),后因是前因合理延续,则前因脑出血是近因,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所以,本案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责任应以查明被保险人因何种原因摔倒为前提,在未查明被保险人突发疾病摔倒还是意外摔倒诱发脑出血情况下,应由受益人先承担被保险人因意外摔倒诱发脑出血的举证责任。本案要么是被保险人突发疾病摔倒,要么是摔倒后诱发疾病,并非摔倒和疾病独立起作用导致死亡。故,法院可结合相关事实,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相信能性,从举证责任角度裁判本案,而非仅以原因难以确定即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判令保险人承担一定比例保险金。
2. (2020)赣民申1209号
本案中尸体未做解剖,未鉴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根据案例中说明,笔者认为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受益人未能初步举证被保险人死亡与意外事故之间存在关联,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非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判令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3. (2020)湘01民终12372号
本案被保险人究竟是饮酒过量引起自身疾病死亡,还是醉酒呕吐导致呕吐物进入气道窒息死亡无法查明。
(1)若被保险人饮酒过量引起自身疾病,不符合意外事故突发性要件,不属于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详见《被保险人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一文)
(2)若被保险人醉酒呕吐窒息死亡,笔者倾向性认为符合意外事故,保险人负保险责任。(详见《饮酒呕吐窒息惹争议》一文)
所以,本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法院查明被保险人饮酒中毒还是呕吐窒息为前提。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是呕吐物窒息死亡,应先承担举证责任,若受益人举证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可相信能性,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4. (2021)浙11民终859号
本案中,对脑出血系因被保险人自身疾病还是摔倒的外力所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意味着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还是摔倒导致脑出血无法查明,并非承保风险(摔倒)、不承保风险(脑出血)共同造成损失,不应适用比例分摊原则。
该案投保人称被保险人从事外墙脚手架搭设工作时坠落,医院记录显示被保险人因头部感到疼痛(并存在跌倒情形)被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急诊,虽然投保人公司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但投保人公司主动承认被保险人工作时坠落,该意外事故同时也属于工伤事故,公司将可能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投保人公司表述被保险人从高处坠落应属事实。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并未对死亡提出异议,并未要求对尸体进行鉴定,则被保险人尸体火化,对于被保险人死亡不明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详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死因未提出异议,将承担不利后果》一文)
所以,本案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保险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承担全部保险金给付责任。
5. (2022)甘民申1240号
案例中法院明确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适用前提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存在争议,鉴定意见明确意外摔倒是被保险人致损原因。所以,损失原因可以确定,不存在承保风险与不承保风险共同造成损失,损失原因难以确定情形,不适用该条解释,笔者赞同法院观点。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