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分摊原则适用案例评析(三)
发布时间:
2023-06-26 09:01
针对司法实践中比例分摊原则适用案例,理论分析可以参照《比例分摊原则适用案例评析(一)》,本文继续针对司法实践案例继续进行分析。
一、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宝林等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基本事实】
被保险人杨××于2015年10月入住光荣院,入院时杨××有小脑萎缩。2015年11月30日上午,杨××呼吸困难。2015年12月1日8时58分,杨××经抢救无效死亡。滦南县医院随后出具《尸体解剖告知书》,告知事项第一项载明:如家属对死者的死因有异议,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如在有尸体冷冻条件下,尸检时间可以延长至7日。杨义爽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并选择不同意尸检,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8时58分。
滦南县医院住院病案内《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第一页杨××入院诊断为:1.呼吸衰竭;2.高渗高血糖综合征;3.休克;4.2型糖尿病;5.糖尿病足;6.左膝部及左下肢皮肤擦伤。诊治经过(抢救经过):依据1.老年女性,急性起病。2.主因被人发现意识障碍、呼吸困难约2小时入院。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既往史”:既往有糖尿病病史约10年,平素皮下注射胰岛素治疗(具体情况不详);高血压病多年,偶有口服降压药物治疗(具体情况不详);有“脑萎缩”,近一个月卧床不起。住院病案《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第二页死亡诊断:1.呼吸、循环衰竭;2.高渗高血糖综合征;3.休克;4.2型糖尿病;5.糖尿病足;6.左膝部及左下肢皮肤擦伤;……8.高钠血症;9.高氯血症;10.低蛋白血症。滦南县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记载致死主要疾病诊断为:(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呼吸循环衰竭;(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休克,高渗高血糖综合征;(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Ⅱ型糖尿病、外伤。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保险人身亡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是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前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上述分析,尚不足以排除杨××外伤系意外伤害所致,同时考虑被保险人外伤的具体状况,以及被保险人系患有疾病的老人等因素,结合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类案】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799号裁定认为,刘英兰在工作过程中倒地不省人事,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警后发现其已无生命体征,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已经死亡,江苏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诊断为“心脏骤停”。姚中新、姚刚、姚新新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即证明刘英兰死亡的事实后,还需证明刘英兰死亡是由于意外伤害引起,若其不能证明,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情由太平洋寿险徐州公司承担60%的保险责任,充分维护了姚中新、姚刚、姚新新的合法权益。
2.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2972号判决认为,从因果关系上讲,猝死仅是死者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而非真正的死亡原因,因没有做尸检,无法证明柳江锋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否为疾病引发,亦无法排除意外致死以及双重作用的可能。故在死亡原因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或者意外伤害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现朱宁娟等受益人未将保险事故及时直接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人保湾里支公司失去了对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死亡原因进行举证的能力,故在被保险人柳江锋由外因致死的方面事实,应由朱宁娟等受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朱宁娟在一审提交的厦门大学附属心血管病医院病历续页的记载和朱宁娟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柳江锋存在摔倒的事实具有很大的可能性,在无法确定柳江锋真正死亡原因的情形下,宜认定双重原因共同导致柳江锋的死亡。多个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其中有承保风险又有非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按承保风险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柳江锋摔倒这一原因事实属于人保湾里支公司的承保风险范围,但朱宁娟等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直接通知保险人导致真正死因不能确定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人保湾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宁娟、柳森、李凤兰意外身故金人民币170000元、急诊及医疗费人民币1632.22元并无不当。
3.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219号判决认为,福建人力宝科技有限公司以甄伟为被保险人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众包骑手意外保险,被保险人甄伟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持续治疗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死亡原因系脑干出血,脑干出血仅为病理死亡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造成被保险人脑干出血的原因系认定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关键,结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在公共卫生间摔倒的事实,难以确定是否系意外摔倒导致被保险人脑干出血死亡,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被保险人甄伟并非意外身故,不属于承保事故范围,但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难以确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酌情由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编者注:该案事实查明部分未见尸检结果,可能尸体已经火化)
二、分析
1. (2017)京民申884号
法院基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所致损害的可能,同时考虑存在自身疾病,判令保险人承担一定比例保险金。本案被保险人小脑萎缩入院,患有多种疾病,近一个月卧床不起,案例中受益人应先举证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受益人的事实主张,应由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笔者倾向性认为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2. (2018)苏民申799号
案例中,派出所出警记录显示刘英兰已无生命体征,受益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应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初步举证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还需举证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本案判决中并未显示受益人已举证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与意外伤害有关,本应受益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法院却酌情判令保险人承担60%的保险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尸体未做解剖,未鉴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受益人未能初步举证被保险人死亡与意外伤害之间存在关联,所以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非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判令保险人负保险责任。
3. (2020)赣01民终2972号
本案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死亡属于意外还是疾病难以确定,基于:(1)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无法勘验确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受益人应承担一定举证责任;(2)受益人举证被保险人存在摔倒具有很大的可能性,被保险人是双重原因共同导致死亡;经多次调解,最终折中选择以被保险人死亡原因难以确定适用比例分摊原则。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被保险人抵达厦门港出海关过程中,因人群拥挤等因素,导致被保险人头部着地摔倒受伤,二审法院也认为被保险人存在摔倒。若法院认为受益人初步举证被保险人可能因人群拥挤摔倒发生意外具有高度可能性,则举证责任转移,由保险人举证被保险人系疾病死亡。若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则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无法核勘被保险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在受益人举证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受益人因过错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应加重保险人责任,应由受益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4. (2021)鲁01民终9219号
本案被保险人在从事外卖配送中,被路人发现倒在公共卫生间,其死亡原因载明为脑干出血,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脑干出血是否由意外摔倒引起难以确定,但酌情判令保险人负70%保险金。
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正从事外卖配送,且发现倒在卫生间,可以初步确定被保险人大概率是在卫生间摔倒,结合判决中并未显示保险人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保险人未要求受益人对尸体鉴定,并未解释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的不利后果等。所以,本案举证责任转移,应由保险人举证被保险人系因疾病死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总结
学者认为,多个原因造成损失时,难以确定哪一个原因是近因,可依衡平法则,使保险人比例赔付[1]。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保险法解释(三)二十五条初衷也应是为了避免“全有全无”的弊端,在近因难以确定时,由法官按自由心证酌情判决。但是,应注意比例分摊原则适用前,法院应已查明损失确由多个原因造成。在损失确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下,才有进一步适用比例分摊原则的可能。而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因意外还是疾病死亡,这一基础事实未查明,法院就以原因难以确定为由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实与立法本意相悖。
笔者认为,法院在适用比例分摊原则前,可以从举证责任、受益人通知义务、保险人核勘义务、保险人告知尸检不利后果义务等角度查明事实,也可以从多个原因连续、同时起作用分析近因,避免比例分摊原则的滥用。
【参考文献】
[1]张冠群 蒋念祖著:《意外事故因果关系之认定—评台湾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险上字第15号民事判决》,裁判时报2020.2 NO.92,第59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