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人员与投保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保险人仍应负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6-28 09:48
编者按:建工团体意外险中施工人员与投保人不具有劳动关系:(1)当施工人员是记名被保险人时,保险人未拒绝承保,则保险人已同意将施工人员列为被保险人;(2)当施工人员是不记名被保险人时,为保障施工人员身体生命利益,将施工人员视为被保险人符合保险目的。所以,即便建工团体意外险中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建设工程中,施工单位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条款中约定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天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基本事实】
2015年1月4日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江安县“盛源国际”2号楼房屋建筑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年11月,龚天洪受赵天文雇请在投保人四川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盛源国际”2号楼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7月24日,龚天洪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753.95元。2016年11月16日,龚天洪之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保交由投保人迎安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十一、特别约定……5.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投保人需提供出险当月及前两月工资清单及雇佣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文件……”,据此被保险人在理赔时,投保人需提供出险当月及前两月工资清单及雇佣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文件。而本案中龚某与迎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龚某在一、二审中均无法提交保险单上载明的工资清单及人事证明文件,其要求富德财险四川分公司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
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认为,迎安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承建的江安县“盛源国际”2号楼房屋建筑工程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对象为“江安县盛源国际2号楼房屋建筑工程”,迎安公司是按建筑工程面积计价交纳保费,投保时未附被保险人名单,实行不记名的方式投保,并无确定的被保险人,故在该工程上务工的建筑施工人员均应为被保险人,龚某虽与迎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确在迎安公司承建的江安“盛源国际”2号楼务工,因此,龚某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发生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情形向龚某支付保险金。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十一、特别约定”载明的“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时,投保人需提供出险当月及前两月工资清单及雇佣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文件……”的约定,属于投保人的义务,与被保险人无关,故二审以龚某未提供相关材料为由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类案】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406号裁定认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投保范围的约定,凡在建筑工地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与工程管理、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该约定并未限定与被保险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施工企业必须是投保人,且投保人重庆德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是对雷长学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故雷长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关于雷长学与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而非与重庆德居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属于适格的被保险人,不具备可保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734号裁定认为,江南公司与水电七局观音岩项目部签订《分包协议书》,将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水电七局施工,杨晓云与水电七局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水电部队第一总队三支队出具了《意外事故证明书》,证明杨晓云在其单位承建的观音岩水电站C2标合同段工地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并要求太平洋财保攀枝花支公司根据其单位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给予办理保险理赔事项。因此,杨晓云属于观音岩水电站右岸大坝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并属于本案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杨晓云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照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杨晓云的继承人姜其君等四人给付保险金。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732号裁定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劳动者有无劳动关系,与劳动者是否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关,即使劳动者为分包单位员工,仍应为总承包单位所订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本案中,杨清华在案涉施工工地上工作属实,应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3961号裁定认为,仁恒公司向人民人寿保险宿迁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为“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本案中程士祥在仁恒公司隆城盘古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并在工程中领取工资,虽然在2014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中载明其受雇于杨福平,但杨福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协议书同时明确了“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即杨福平)为乙方投保的工地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事宜”,结合本案投保单位为仁恒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程士祥与仁恒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是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追加仁恒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均不影响该认定。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5102号裁定认为,一审中,垄春香一方提交北海幸福苑考勤表、生活费(发放)明细表证据一组,证明受害人系投保工程的工作人员。经质证,浙商财保南通支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受害人。浙商财保南通支公司以受害人与投保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受害人不具有被保险人资格,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6.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再25号裁定认为,关于杨秀金不在涉案被保险人名单中是否应作为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意外伤害团体险的主要内容是工程范围以及工程总造价,因其施工人员本身流动性很大,人数和人员名单都不可能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确定,故此,被保险人名单、被保险人人数都不是团体险合同的主要要素,无论案涉的被保险人是多少人、具体被保险人的姓名是谁,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7. (2013)参阅案例14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8号判决认为,怀成公司为吴中区旧城改造第48号地块拆房工程施工人员向都邦公司投保了短期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该地块拆房施工过程中,怀成公司认可的施工人员龚炳江因意外事故受伤并致残,都邦公司理应根据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向龚炳江进行赔付。都邦公司上诉以龚炳江与怀成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怀成公司将上述地块拆房工程转包给杨庭德,龚炳江由杨庭德召集在上述工地从事拆房,但因杨庭德本身不具备施工及用工资格,所以由怀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与龚炳江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怀成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名单确认龚炳江系其向都邦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之一,都邦公司对此加以否认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被保险人名单中不包括龚炳江。况且,保险风险来自于拆房,而非来自于劳动关系,因而即使没有劳动关系只要是在拆房工作中受伤,其亦应理赔。
8.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2715号判决认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就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仅包含劳动关系不包含劳务关系的事项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一审认定英大泰和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中载明的劳动关系应扩大解释为建立用工关系的主体范畴,进而认定马亚明系涉案保险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
【不同观点案例】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5663号裁定认为,刘凤珍曾对龙元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该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上述请求后,刘凤珍未提起诉讼。虽然龙元公司对上述裁决有关工伤保险责任的部分提起诉讼,但另案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刘凤珍与龙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法院判令龙元公司向刘凤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刘凤珍并非前述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华保险佛山支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驳回刘凤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申79号裁定认为,从双方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陈X强将其从聚达公司承包而来的楼梯扶手精装修工程再分包给谢求贤,双方按工程量结算价款,由陈X强将工程价款直接微信支付给谢求贤。而谢春安已确认其系由谢求贤安排至涉案工程从事安装楼梯扶手工资(此处应为“工作”,编者注),谢求贤收款后再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保险公司处虽存有一份谢春安与聚达公司的劳动合同,但谢春安确认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同时聚达公司亦辩称相关材料系为办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而由保险公司填写制作,故仅凭该份合同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和举证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谢春安由聚达公司招用并接受该公司直接管理,谢春安的报酬也并非由聚达公司发放,从而认定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并对其请求聚达公司支付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谢春安主张二审判决违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但该法条规定的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随意招用的劳动者在发生因工伤亡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理解为直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谢春安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谢春安认为其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其工伤保险权益。
三、分析
(一)条款约定
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搜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建工团体意外险”),该类保险被保险人有两种约定:
1. 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
2. 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如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条款。
第一种约定明确要求具备劳动关系,第二种约定是投保人管理的员工,解释上较第一种宽泛。本文主要针对条款中明确要求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形。
(二)施工人员与投保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是施工人员成为建工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的条件。
1. 施工人员(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意外险,视为投保人对施工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施工人员)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则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若施工人员与投保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经施工人员同意,视为投保人对施工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仍然可为施工人员投保,所以投保人与施工人员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并不是施工人员成为建工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的条件,关键是施工人员(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
2. 投保建工团体意外险,施工人员可为记名或不记名被保险人
(1)施工人员为记名被保险人
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签订主体,但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若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在投保时可选择拒绝承保。若保险人已经同意承保,已将施工人员列为记名被保险人,则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保险人再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拒赔并不合理。
首先,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未解除前,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备劳动关系并非免责情形,则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保险人认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但仍同意承保,意味着保险人以承保事实变更合同约定,同意承保与投保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
所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2)施工人员为不记名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约定为被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具备劳动关系的员工,被保险人采用不记名的形式,笔者认为对于劳动关系可宽松认定。保险合同中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投保人需管理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放工资、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劳动的情形,还应包括如(2016)苏民申3961号和(2011)苏中商终字第0058号案例中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
现阶段建设工程中存在大量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实际施工人雇佣施工人员普遍存在。建工团体意外险承保的风险并非来自投保人与施工人员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而是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工作所带来的风险。为保障建设工地施工人员的身体生命安全,将与投保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施工人员认定为不记名的被保险人,符合建工团体意外险设立的目的。
(三)总结
建工团体意外险中施工人员与投保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施工人员不属于被保险人为由拒赔。笔者认为,(1)施工人员是记名被保险人,保险人同意承保,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2)当施工人员是不记名被保险人,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工作所带来的风险,将施工人员认定为不记名的被保险人符合保险目的。所以,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工程项目中有分包单位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统一办理,分包单位合理承担投保费用。业主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由承包企业直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