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意险的被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外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7-03 09:32
编者按:建工团体意外保险承保范围一般为被保险人在施工区作业、指定生活区、施工区与指定生活区之间出现意外事故情形,目的是分散被保险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的风险,被保险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建工团体意外险约定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当被保险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责任?
二、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蓥市第一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受益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该公司,编者注)
【基本事实】
杨清华、王友琴夫妇二人在逸兴花园小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作业。2014年12月17日,王友琴下班后搭乘杨清华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经枣彭路协兴镇堡寨村6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刘洋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王友琴当场死亡、杨清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洋、杨清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王友琴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友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王友琴死亡性质认定为工亡。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华蓥劳务公司并未向王友琴提供指定的生活区,王友琴在工地外居住实乃因工作、生活所必需。其以下班为目的从工作地返回居住地,是工作的正常延续,属于收尾性工作,应认定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王友琴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身故的情形符合合同关于“被保险人从事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遭受意外伤害”以及“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约定,属于承保事故。其次,从另一角度讲,案涉合同并未明确何为“从事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该内容未以例举的方式加以明确,属概括式约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将“上下班途中”视为从事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本意。联泰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未将“上下班途中”明确排除在承保事故范围外的情况下,主张案涉事故不属承保事故,违反了保险法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为国家强制实施的替代性社会保障保险,属社会法调整范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双方经协商后,自愿订立的补充性商业保险,属商法调整范畴,两者为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不能将工伤保险的认定和处理原则直接适用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应依据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确认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经查,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四条记载“在被保险人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及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二)意外残废保险责任。”根据该约定,劳动者主张保险人承担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须具备被保险人身份以及不论地点的行为条件或不论行为的地点条件,即要么不论受伤地点,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要么不论因或非因工作原因,在特定地点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均应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按该约定文意理解,该特定地点系指“施工现场”“位于施工现场的指定生活区域”和“不位于施工现场的,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既然该“指定的生活区域”由施工单位指定,则该“指定的生活区域”应限定为施工单位基于施工需要所设置或指定的生活区,并不包括劳动者自己在工地之外的家庭生活区域。如将劳动者的家庭生活区域也视为“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则案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普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无区别,不符合该险种设立的目的。本案中,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员工王友琴是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虽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在未为王友琴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情况下,须直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但联泰寿险四川公司不因王友琴于施工单位指定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保险责任。二审法院适用带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障法中《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由双方意思自治决定的商业保险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化解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类案】
1.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申3679号裁定认为,江西振阳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将其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供电局签订的项目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该保单约定的责任范围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榕江供电局)施工现场发生的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凡未在该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伤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从该保单的责任范围来看,应当满足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的工作人员,以及在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两个条件。后江西振阳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文华,文华又雇请受害人贺强兵到该项目做工,贺强兵在榕江县平永大桥头即黎炉县127KM+800M处因交通事故身亡。李雄梅等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贺强兵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贺强兵符合案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责任范围。对于贺强兵是否属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网12标包的工作人员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进行了认定,贺强兵属于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本案现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时,贺强兵是否在施工现场施工。根据事故发生后文华与李雄梅等人签订的《贺强兵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其中明确表述贺强兵系在放假返湘途中被韦陆驾驶无牌四轮挖掘机撞到碾压致死。贺强兵系文华直接雇佣的工人,文华应对案涉施工项目的进展情况以及贺强兵的施工情况更为了解,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李雄梅等人否认贺强兵系放假返湘途中受伤,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故李雄梅等人要求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贺强兵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缺乏相应依据。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再80号裁定认为,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1条规定,财保城口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1.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2.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3.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一)关于余某波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位于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的问题。依照某1公司与城口县交通委员会签订的《行政村畅通工程(十二五期间扫尾工程)TC-27标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某1公司的施工地点为双河乡永红村,里程为K0+000至K9+903,总长为9.903KM,从该工程的施工图看,该工程起点为余坪村通畅硬化路,止点为永红村周永路,全长9902.672米,即只要在该9902.672米内均为某1公司的施工区域。而余某波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省道301城万快速通道城口县双河路口路段,明显不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空间范围内。因此,余某波在省道301城万快速通道城口县双河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某1公司向财保城口公司投保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二)关于余某波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是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的问题。本案中,余某波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省道301城万快速通道城口县双河路口路段,属于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很明显不属于在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三)关于余某波发生事故时是否系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的问题。依据城口县气象局提供的证明,2016年9月23日、25日、27日下的小雨,24日、26日下的中雨,28、29日没有下雨。9月24日至28日因天气原因,工地放假,29日开始上班。但余某波在发生事故的当天系驾驶车辆运送涵管,并非是单纯地为上班而往返于住处和施工工地,该运送行为加重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宋某江等人的证言系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所做,余某波又系在工地做工的人员,故对宋某江、张某平、袁某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余某波居住在袁某的房子里并于雨期结束后返回工地上班属于从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依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第2.1条约定,本案余某波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
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738号裁定认为,重庆大安重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赵映等12人投保的“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十一项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责任。原审认定赵映是因下水赶其母亲所养的鸭子而溺水死亡,对此双方在本院审查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赵映死亡的原因并非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到意外伤害并无不当,人寿保险云南公司对赵映的死亡依约可以免除保险责任。
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7号裁定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对保险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案死者谯如彬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故不能根据保险合同中“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的约定主张保险理赔。新聚能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公司不向工作期间的劳动者提供生活居住服务,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的范围。原判认定谯如彬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赔付范围正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5.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39号裁定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在其工程施工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此可见,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在其承保的工程施工场所内,是否因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建筑物外边线往外1.5米以内的全部土建工程。而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及附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受害人谢玉松系在建筑工地围墙1.5米外的春光路大桥主道路北端路段上清扫路面渣土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撞击身亡,故本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承保的工程施工场所内。同时,本案事故系因第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引起,且由肇事人负主要责任,亦不属于因丰景园林武冈分公司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而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
【不同观点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3809号裁定认为,张菊兰是从案涉工地下班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有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2条中载明: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建筑、装修施工现场,或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本公司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生活区域内理解不一致,且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的约定,和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张菊兰所在公司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的生活区域进行指定,也无证据证明和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求张菊兰所在公司指定施工生活区域。一审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有利于杨章千的解释,判定和谐公司给付杨章千保险金,二审法院对此维持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非属于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1. 建工团体意外保险责任范围
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为例,保险合同第2.1条规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具体而言,保险人明确保险责任范围:
(1)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
(2)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
(3)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
2. 被保险人(受益人)应举证意外事故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应举证意外事故要么在特定地点工作、要么在特定地点生活、要么在特定地点往返途中出现事故。若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首先,意外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施工区域,并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未从事施工作业;其次,意外事故并非发生在指定生活区域内;再次,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并非往返于施工区域与指定生活区域。所以,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非属于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二)不同观点评析
1. 建工团体意外险和工伤保险都是保险,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已经属于工伤,工伤保险已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建工团体意外险也应赔偿。
笔者认为,保险具有同一性,每种保险只负责承保同种类的危险[1],不同保险承保危险并不相同。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保险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构成工伤,但不能因被保险人符合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就认定该事故构成建工团体意外险的保险责任。
2. 指定生活区域应包括被保险人日常生活居住区域,则从施工场所往返生活区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2020)川民申3809号裁定,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生活区域存在不同解释,最终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
笔者认为,“指定生活区域”按通常理解不应存在争议,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不应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印发)第24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学者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就条款理解产生争议,首先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这是不利解释规则适用的前提。[2]
所以,(2020)川民申3809号一案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指定生活区域”存在争议,可按照合同使用的词语、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先确定“指定生活区域”的通常解释。该案合同约定“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对指定的施工生活区域的理解,建工团体意外保险的目的是在施工或指定生活区域内,施工人员一旦身体生命发生危险,由保险提供保障,分散风险。按通常理解,分三种情形说明:
(1)若保险合同明确指定施工生活区,则按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生活区;
(2)若保险合同未指定生活区,投保人实际指定生活区,则实际指定区域为保险合同指定的生活区;
(3)若保险合同未指定、实际投保人也未指定,则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未指定生活区域。既然未指定,则不存在指定生活区域。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指定的生活区域”,指定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指定均可,施工限定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所以,“指定的生活区域”应考虑对生活区域的限定约束条件,需要满足与施工有关,还需要满足约定或实际指定的区域,按通常理解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住宅。故而,当保险合同未指定生活区域时,“指定的生活区域”不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不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退一步讲,(2020)川民申3809号案例中,即便指定生活区域包括未指定的被保险人的住宅,被保险人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生活区域的通常理解也不会认为道路属于生活区域,所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应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三)总结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应举证事故属于建工团体意外保险责任范围。建工团体意外保险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在施工区作业、指定生活区、施工区与指定生活区之间出现意外事故情形,并不包括被保险人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所以,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补充说明】
(2020)湘民申239号裁定认为,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围墙1.5米外的道路北端路段上清扫路面渣土时被案外人驾驶的车辆撞击身亡,不属于施工区域出现的事故。笔者认为,为何被保险人会从事该清扫工作,应是施工现场出入车辆造成路面有泥土之类需要清扫。若不清扫,可能造成施工企业被处罚,所以该清扫工作属于施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也属于施工企业职责范围。并且事故地点就在围墙外1.5米处,该处风险也应属于从事施工活动合理风险,并未加重保险人承保责任。所以,本案保险人应对施工合理区域范围内的作业活动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江朝国著 《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9月出版,第23页
[2]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273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