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团体意外险中被保险人年龄限制分析(二)
发布时间:
2023-07-10 08:50
编者按:建工团体意外险中约定被保险人年龄范围为16-65周岁,当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6周岁,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年龄超过约定限制仍同意承保。根据诚实守信、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建工团体意外险约定被保险人年龄范围:16周岁至65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6周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责任?
二、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嵩县永胜建基工程有限公司(受益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该公司,编者注)
【基本事实】
受害人张万敏在嵩县银康花园工程的施工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9月19日,受害人张万敏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原告即向被告报案、申请理赔。而后,保险人依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的规定,张万敏于2019年9月19日发生事故损失时年龄71岁,超过65岁,不属于适格被保险人为由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
【裁判要旨】
永胜公司虽在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公章,但中国人寿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永胜公司,中国人寿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内容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条款第二条对被保险人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年龄限制内容不产生效力,中国人寿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称张万敏已年满71周岁不属于适格被保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类案】
1.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647号判决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6周岁至65周岁的确是保险范围条款,但该范围正是保险理赔的范围限制条款,其目的也是在该范围外免除赔偿责任,当然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而在上诉人提交的《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中上述年龄免责条款并未进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特别标识,上诉人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年龄免责条款又没有进行明确载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东方公司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笔者补充:被保险人关继泰1947年7月7日出生,2016年9月14日发生意外事故)
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205号判决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将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制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范围内,该条款符合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山东公司对该条款具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该明确说明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3.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8744号判决认为,本案中,刘某认为在投保时并未看到被保险人年龄的限制,结合刘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的范围,故涉案保险承保范围仅针对1~60周岁的被保人。投保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刘某为刘父投保时,刘父已超过60周岁,财险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存在故意隐瞒刘父年龄的情形。保险人在核保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年龄超过承保范围,并向刘某签发保险单,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公司在承保后再以刘某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不同观点案例】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988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被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应为16周岁(含)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同时被保险人应属投保人直接管理并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本案中,孙龙保1952年X月X日出生,于2018年5月21日与久圣公司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已超出了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的年龄范围,一、二审法院认定孙龙保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无不当。
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4195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年龄的相关条款约定是否有效、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明确载明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投保单正本,投保人贵州瑞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其收到涉案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且确认被申请人已向其详细介绍并作明确说明,认定涉案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的相关条款约定应为有效。免责条款系发生不可预知的免责情形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条款,而前述条款属于对享受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的约定,并非对不可预知的免责情形的约定,因此不属于免责条款,亦无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认为,二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系被申请人单方写入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分析
(一)建工团体意外险年龄限制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1. 支持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年龄限制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年龄限制条款不产生效力。如(2020)豫民申7883号、(2020)陕07民终1647号、(2015)济商终字第205号。
2. 否定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超过年龄限制,则不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年龄限制条款是对享受保险利益的主体范围的约定,并不属于免责条款。如(2020)苏民申2988号、(2019)黔民申4195号。
3. 笔者观点
笔者赞同否定观点。建工团体意外险约定被保险人年龄范围16-65周岁,意味着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时,被保险人年龄是保险人确定危险共同体的范围依据。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的年龄危险程度进行风险评估,并在被保险人年龄限制区间精算确定保费。所以,保险合同中年龄限制条款是被保险人主体资格的约定,并非属于免责条款。
(二)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承保条件,仍同意承保,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本文将首先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角度分析,确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保险人可实行的权利。其次分析若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则又有何不同。最后分析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如实告知情形。
1. 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申报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有重大影响。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的特点,按照概率计算,确定了承保年龄的最高上限,对超过这一年龄的,不予承保。同时,保险公司会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段投保时应缴纳保险费的费率。所以,在人身保险中,年龄属于投保时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三十二条既是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又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作出了特别规定。[1]
所以,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且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2. 保险人已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不得解除合同。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下,学者认为[2],基于风险管理的自身要求和诚信原则,保险人应主动作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禁止反言规则实质上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所以,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
3. 投保人如实告知且保险人知悉被保险人年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既然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举重以明轻,投保人并未隐瞒被保险人年龄,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保险人知悉被保险人的年龄,仍在保单中将超龄的人员列为被保险人,应视为保险人同意超龄人员符合承保条件。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三)总结
投保时,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6周岁,保险人知悉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被保险人年龄信息,未拒绝承保,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基于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应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静编著:《保险合同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019年9月初版,第236页
[2]同注释[1],第66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