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处作业免责条款适用分析
发布时间:
2023-07-12 08:54
编者按:保险人在销售建工团体意外险时,应针对高处作业免责条款制作书面声明,条款加粗、加黑,确保履行提示义务;应向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解释说明免责条款,并保留保险人说明及投保人明确表示理解、知悉条款内容的证据。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高处作业坠落伤亡,保险人是否可适用免责条款不负保险责任?
二、案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8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洋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20年3月20日,洋浦公司为其承建的“西安市灞桥区电力小学工程”的工人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第八项载明“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
2020年4月25日,牟尿武在西安市灞桥区电力小学建筑工地地下车库清理模板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医疗费214713.1元。2020年5月22日,牟尿武因创伤性脑病死亡。2020年5月23日洋浦公司(甲方)与死者牟尿武之妻李宏运、子牟佳鑫(乙方)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洋浦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715000元,并约定2020年5月23日支付615000元,剩余100000元待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相关保险资料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同时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商业保险的申报,并向甲方提供相关申报资料,商业保险所作出的赔偿金包含在本条约定的甲方的赔偿款之中,乙方同意商业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由甲方领取。当日,李宏运、牟佳鑫、牟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将2020年4月25日被保险人牟尿武应获得的各项保险金转让给洋浦公司,并授权其办理,并由平安财产陕西分公司向洋浦公司支付保险金。2020年7月1日,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载明被保险人牟尿武发生事故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属于除外责任,故不予给付保险金。
【裁判要旨】
牟尿武高处作业未系绑安全带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除外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保险人不仅要将免责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当将其含义明白、确定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解释是该条款生效的法定要件。而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本案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洋浦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未履行说明义务案例】
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8336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的免责情形,由于该条款对有效操作证和施工设备的概念约定不明,该条款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理由详述如下:
第一,从该免责条款的字面意义看,如果被保险人无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发生事故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虽然该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极为宽泛,但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事故死者发生意外时,从事的工种系木工,并非必须取得操作证件的工种,其工作内容为持钉锤进行作业,并未操作需持证作业的施工设备,本案事故情形并不符合该条款的字面意义。
第二,从该免责条款的释义部分看,保险合同的附件释义第27条为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指被保险人作为特种作业人员但未持有相应合法有效资格资质证进行施工设备的操作,特种作业人员工种第14项注明应当持有高处作业证从事的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主要包含四个小项目: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登高架设作业、架子工作业、吊篮清洗作业。该释义是对免责条款的具体解释,应系免责条款的一部分。但该释义除标题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字体加粗外,释义的具体内容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或其他标志作出提示。
第三,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上看,投保人昆仑公司虽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但投保单中仅对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详见附件条款等作出进一步说明,作为免责条款一部分的上述释义内容,未作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华泰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马文献提交证言称我曾向高纯提醒说明,如施工人员醉酒后发生伤亡事故,保险公司不赔等主要内容,由于保险条款内容较多,我主要交待了主要内容,其他次要内容没有非常详细交待,也可以侧面证明华泰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的明确说明义务。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9764号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关于高处作业人员须持有高处作业证的特别约定表述为“扩展条款免赔未做特别说明的,适用主险免赔说明。对于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的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持有高处作业许可证。无其他特别约定”。首先,该特别约定未明确列于保险合同之中,约定的上述内容字体等形式与《保险单》正文形式相同,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特别约定的字体等醒目提示,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已向华中公司进行明确的说明或提示;其次,该条款仅要求高处作业人员持有高处作业许可证,未对未持证人员发生相关事故后是否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予以明确约定,在上述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331号裁定认为,第一,防腐公司加盖公章时,特别约定栏为空白,太平保险公司以防腐公司加盖公章即为确认太平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理由不充分。第二,涉案保险合同的经办人、太平保险公司业务员任衍民原审中明确陈述,在防腐公司投保时,任衍民知道被保险人从事的工作是高处作业,其对“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特种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证。太平保险公司认为任衍民在签署涉案保险合同时是代表防腐公司一方,因此对其证言不应采信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第三,太平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综上,在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对防腐公司不生效,并无不当。
【已履行说明义务案例】
1.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3013号裁定认为,武汉虹信公司为2017-2018年贵州联通通信宽带接入工程给20名工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的保险,武汉虹信公司又与被申请人国元保险贵州分公司单独制作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该清单第四条载明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进行特种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另查明特种作业人员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的人员。2018年4月武汉虹信公司与田文祥签署了《通信工程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明确田文祥从事高处作业(2米以上)相关工作并强调安全注意事项。故二审法院认定武汉虹信公司提出田文祥不属于特种作业人员,不需要特种作业证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有据。另外,武汉虹信公司与国元保险贵州分公司单独制作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以此说明特别约定内容的重要性。武汉虹信公司认为国元保险贵州分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7920号裁定认为,2019年3月12日,李杰良与吴棠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吴棠标承建李杰良的出租房工程。2019年3月28日,吴棠标以不记名投保的方式在国任财保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吴棠标将案涉工程部分转包给宋大富,宋大富聘请了邱伏君做工,2019年7月4日,邱伏君未佩戴安全设施在工地上进行外墙砌砖作业时,不慎从三楼上料口处高处坠落当场死亡(高度距离地面10米左右)。2019年7月19日,深圳泰和君兴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在对涉案事故进行核查时,核查人员询问吴棠标:“邱伏君发生事故前有无戴安全帽、安全带?”吴棠标回答道:“没有。我到工地处理时,没看到邱伏君身上有戴安全带,我们也没有这个要求。”核查人员还询问吴棠标:“请你看一下这份带有你签名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这上面的签名是你签名的吗?你当时对投保单内容是否清楚?”吴棠标回答道:“是我签的名,我对投保单内容是了解的。投保单是我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询问吴棠标:“特别约定条款原告对投保时是否知道?是否是与被告协商决定的?”吴棠标回答道:“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协商。原告仅仅是按照保险员的要求在签章处签名,保险员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关于特别约定条款的解释。”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对吴棠标请求对投保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案涉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及保险单后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均记载有:“被保险人从事高处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佩戴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等安全设施设备)开展作业活动,否则本保险公司对可能发生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吴棠标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明确知晓高处作业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其未要求施工人员佩带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架,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吴棠标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8336号裁定认为,林凡系创鑫宏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系空调安装维修工。2019年7月3I曰,林凡在创鑫宏公司安排下,与学徒工黄林兴到集美区进行空调维修,空调外机加氨完毕后,林凡准备跃过天井返回走廊时坠落至天并里(应为“天井里”,编者注),当场死亡。《保险理赔调查报告》记载:林凡意外高处坠落属实,系在维修空调外机的过程中从位于10楼的通风天井处(外机放置平台)直接坠落负二层地面,坠落高度约40米;事发时,林凡已解开安全带,其坠落系未绑安全带导致。案涉《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该内容已加粗、加黑,创鑫宏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另《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单》第四条为“特别约定”,载明“见保险方案”,《特别约定清单》中特别约定一栏第7条载明:“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应当遵循安全生产规程,按安全生产法及空调安全施工规范的相关规定做好保护措施,系好安全带,否则因此引发的损失,保险人不予理赔。”创鑫宏公司确认所收到人保公司邮寄的资料中,包含特别约定内容。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人保公司已就《特别约定清单》中特别约定一栏第7条的内容向创鑫宏公司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林凡在未回到安全区域、高处作业尚未完全结束前已解开安全带,有违该条规定,并据此支持了人保公司对案涉事故不予理赔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高处作业及免责条款
1. 高处作业
《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中明确高处作业为在距坠落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2. 免责条款
针对高处作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可能约定被保险人需满足特定条件,如须持有特种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证、须持有高处作业许可证、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等,否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二)争论焦点
案例中,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高处作业意外坠落伤亡无异议,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违反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责任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被保险人也无争议。只是保险人认为应适用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受益人)认为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针对高处作业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争论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1. 司法实践
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法院裁判莫衷一是。若法院认为免责条款发生效力,则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若法院认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则保险人负保险责任。裁判观点处于全有或全无对立情形。法院判断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又集中于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2. 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应当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目的在于通过加重缔约阶段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以尽量纠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因专业优势地位所产生的信息偏差,保障投保人充分的知情权与选择权。[1]
(1)提示义务
所谓提示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
(2021)陕01民终8670号、(2020)豫民申8336号、(2018)豫民申9764号、(2016)苏民申6331号案例中,法院均认为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所以,保险人应切实履行提示义务,避免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投保单等文件中对于免责条款采取加粗、加黑、斜体或者改变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
(2)明确说明义务
所谓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盖章签字确认,其已经认真阅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险种说明等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就其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上文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案例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盖章签字确认知悉免责条款内容,法院仍会以保险人未将免责条款内容、后果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作出常人所能理解的解释说明。上文认为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案例,则认为投保人在保单中盖章、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应由被保险人(受益人)举证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只是,在现今保险销售实务中,保险代理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条款内容可能无法准确认知,存在保险人未明确解释条款内容,投保人基于信任在保单中签字、盖章的情形。所以,为规范保险人销售保险流程,提高保险代理人专业水平,可加重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确保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使投保人确实知悉保险内容、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情形。
3. 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违反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具体内容在保险合同中并无说明。该约定属于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采用“相关规定”、“其他情况”等兜底性、概括性表述的责任免除条款,缺乏明确、具体的指向,保险人仅以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进行提示,难以让投保人准确理解该免责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保险人在保险格式条款中采用此类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的,应当就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提供更加具体的证据证明。[2]
(三)案例评析
(2018)豫民申9764号案中,一方面,法院认为高处作业人员必须持有许可证,保险人应对该约定提示说明,意味着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所以保险人才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法院又认为高处作业人员持有许可证,对于是否免除责任未明确,应适用不利于保险人解释。该案法院对高处作业须持有许可证条款认定不一致,稍显不足。
(四)笔者建议
法院针对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认定标准未统一。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建议:
1. 提示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可针对免责条款制作书面声明,条款加粗、加黑,确保履行提示义务;
2. 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口头或书面解释说明,确保投保人明确表示理解、知悉条款内容,保险人应保存销售、解释说明免责条款过程的录音、录像;
3. 举证义务: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归保险人,诉讼中,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持有特种操作证或特种设备作业证、高处作业许可证或未按行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等免责条款,应举证证明高处作业人员符合免责条款情形,尤其针对概括性兜底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提供更加具体的证据证明。
投保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与保单销售量之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保险人越是增加内容说明流程,投保程序将越复杂,保单销量将降低。这一矛盾如何解决,还需进一步讨论。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244页
[2]同注释[1]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