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共有财产怎么办?
发布时间:
2023-07-14 08:57
【法规速递】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被驳回。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
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等数项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律师分析】
上述案件系在《民法典》施行以前裁判的,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该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一致。依照该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法予以少分或者不分。
上述案件中,雷某某在离婚诉讼前将一大笔资金转入案外人账户,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被法院认定为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最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予其少分。近年来,离婚案件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越来越多,操作手段也越来越隐蔽,调查取证的难度也相应增加。实践中,有很多难点,首先,大额转移资产被小额的支付行为代替;其次,转移资产的时间跨度越来越大,有可能在离婚诉讼前三年、前五年甚至更早;还有的人,从购置资产时就开始规划,如将资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将共有资产隐藏掩饰起来,让配偶一方难以获知,难以分割。
虽然法律规定对于隐藏、转移共有财产的行为在分割共有财产时给予一定的惩罚,但是惩罚的前提是要先查明对方隐藏、转移或者变卖共有财产的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无法查明对方存在这种恶意行为,那么法律也无法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遇到很多客户(其中家庭主妇居多),对于配偶一方以及家庭财产情况一无所知,平时也不注重留存和整理这类信息,以至于在离婚诉讼中非常被动,无法公平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有的人最后几乎是净身出户。
【律师建议】
-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及时了解和掌握配偶一方的收入、资产状况,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账号、工资收入(工资卡)、证券账户、房产坐落位置、车牌号等等。
- 了解配偶一方的交际圈以及消费习惯(若有转移资产情形,可通过这些途径查找线索)。
- 关注配偶一方的资金流动情况,若有异常,可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询问了解,并保留通话记录有备无患。
文中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