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约定按残疾程度给付保险金不属于免责条款
发布时间:
2023-07-19 08:49
编者按: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目的在于根据被保险人伤情轻重,在保额范围内实现区别赔付,以体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覆盖功能。按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保险人应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结合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主张比例给付属于免责条款未经特别提示不产生效力,则按伤残比例赔付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
二、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礼
【基本事实】
2017年6月4日,罗礼通过网络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处购买二份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保费一份100元,共200元。保险期间1年。2017年10月9日罗礼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鉴定为10级伤残。在兴文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
【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955号判决认为,责任比例条款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担损失进行赔付的方式,在性质上属于免除责任条款,在形式上属于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责任比例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约定;免责条款则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既已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单上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万元,并不意味着无论被保险人发生何种程度的伤害、残疾,保险人一律应按该数额赔付。案涉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虽然在计算方式上带有比例因素,但并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该约定体现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配了各方权利义务,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的确定,并未在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责任,亦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因此,人寿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按照伤残等级对应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的条款应属保险责任条款,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的再审理由成立。
【不属于免责条款】
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申1826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伤残等级对应赔付比例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免责条款,不符合条款未作提示及明确说明即不生效的情形,上述合同条款应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777号裁定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载明“本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方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的内容。综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已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成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保的合同依据,且垄诚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二审法院据此就意外伤害保险金部分,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按赵现超的伤残等级程度赔偿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631号裁定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后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保险责任条款按照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支付保险金并未限制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符合保险损失赔偿原则,也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比例赔付或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再421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金按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给付的约定,不属于“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原审判决认为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3312号裁定认为,本案中关于伤残保险金的赔付标准,系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亦规定“保险责任涉及伤残给付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伤残程度的定义及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因此,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6.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273号裁定认为,从该“残疾保险责任”条款内容看,是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事故伤残等级按比例据以计算赔付保险金的依据。该条款内容亦可证实发生伤害事故时,保险公司理赔并非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即80000元全额赔付,而是按比例赔付,体现了投保人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权利义务的合理分担,并没有减轻或排除保险人在《乘客意外伤害个人保险单》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该“残疾保险责任”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7.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4644号裁定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和赔付标准的约定,并非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且投保人根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缴纳相应的保险费,从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条款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免责条款,因此就此条款无需特别说明,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8.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5898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依据伤残等级按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系列明于《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6版)》第五条本保险会为被保险人提供如下保障的伤残保险金给付项下,并未约定在责任免除项下,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若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案涉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无论被保险人发生何种程度的伤害、残疾,保险人均按保险金额即最高限额赔付,并不符合伤轻少赔、伤重多赔的一般公众认知。而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不同伤残等级进行相应保险金赔付,体现了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也符合该条款设定的目的,并未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该约定有利于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故该条款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需要特别提示。
9.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申5528号裁定认为,刘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十级伤残的比例赔付保险金,二审法院认定珠峰财险给付伤残赔偿金以及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金额并无不当。
10.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5543号裁定认为,腾达运输公司与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案涉保险条款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该评定标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而非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该评定标准中关于伤残等级及赔付比例的规定属于免责条款,进而认定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段灿晰不发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9237号裁定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目的在于根据被保险人伤情轻重,在保额范围内实现区别赔付,以体现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覆盖功能。该约定在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又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高良光的伤残程度,判定人寿保险招远支公司按照十级伤残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3000元,并无不当。
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48号裁定认为,该条款位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部分,是对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伤残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没有涉及到免除保险责任问题。
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47号裁定认为,该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给付比例表》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将给付保险金的标准与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相对应而设定并明令要求业内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采用的人身伤残保险金给付标准。案涉B型保险合同第四条关于保险人按照《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1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80号,2017年4月20日印发)第4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为行业标准,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将其作为计算伤残等级的标准,该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要求按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约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除外。
1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015年6月印发)的规定,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合同中有关按伤残等级和比例赔付的条款效力。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并根据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
【属于免责条款】
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70号裁定认为,因该保险合同采用阳光人寿黑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故原审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亦无不当。
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859号裁定认为,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杨志生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因该条款系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1020号裁定认为,本案臧丽凤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并已缴纳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臧丽凤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齐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臧丽凤所受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按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因该条款系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人寿保险齐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臧丽凤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条款向臧丽凤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在本案保险卡网络激活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投保人已实际阅读上述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针对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告知,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一、二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保险金额的10%,而是按保险金额100%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申1542号裁定认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桂芝发生保险事故,合众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比例,给付王桂芝伤残保险金。因该条款系合众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和数额进行了限制,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并无不当。
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406号裁定认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比例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支付残疾保险金。按该约定,因残疾程度不同,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能够减少不同比例的赔付保险金,故该条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属按比例赔付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进行明确提示说明,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作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申3523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无不当。
7.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659号裁定认为,本案中,富德人寿公司向陈翠兰提供保险卡文本第七条保险卡利益介绍,以红色背景醒目载明:意外伤残最高保额为人民币10万元。而富德人寿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卡文本第八条保险责任项下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表格所列的伤残等级进行比例赔付,只需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33%,即33000元,明显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此项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正确的。
8.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8439号裁定认为,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比例给付条款减轻了保险人赔付责任,应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生效以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
9.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349号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条款是比例赔付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范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350号裁定认为,中国人寿保险江安支公司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未在格式条款部分以及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二审法院认定中国人寿保险江安支公司未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1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066号裁定认为,该格式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该合同第五条关于按给付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的约定应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称特别约定条款没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1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1083号裁定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通过网络投保,保险单系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当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人保宜宾市分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线下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单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人保宜宾市分公司主张按每伤残等级的10%/6万元标准赔付伤害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13.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再86号裁定认为,本案中《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的该条规定实则是对意外伤害保险残疾赔偿金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应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1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申2237号裁定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行业规定而非法律规定,安心保险公司主张丁喜超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30%比例赔付,安心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伤残赔付比例等向申请人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能证明丁喜超对安心保险公司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和理解,原审判令安心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并无不当。
1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4675号裁定认为,从案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2项约定,该条款将被保险人伤残等级程度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进行比例划分对应,即进行比例赔付,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二审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并无不当。
1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2491号裁定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保险金计算本应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即30万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即50%给付伤残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对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字与其他条款文字相同,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证明也系保险公司打印的固定格式,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生效判决未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照3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898号裁定认为,本案系被保险人通过手机进行的电子投保,投保人王齐安称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且新华人寿商丘公司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关电子投保的操作规程以及保险人知悉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不适用“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给付比例”条款,判决新华人寿商丘公司按照意外保险金额的全部数额赔偿并无不当。新华人寿商丘公司申请称应按伤残程度等级进行比例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1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7623号裁定认为,新华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伤残等级予以相应比例赔付保险金,并称已将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令禁止的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其依法仍应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提示说明。在原审及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新华保险公司均未能提供投保单及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保款条款、对条款内容及免责情形进行提示或说明的证据,新华保险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对其业务员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已完成上述提示说明。
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311号裁定认为,本案中,在《机动车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虽然该条款中提出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并未就该表的内容予以明确,同时,该表中亦未对第八、九、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进行说明。此约定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利,并且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人保集安支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并无赵贵军的签字,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依法向赵贵军进行告知,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赵贵军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在保险人未对第八、九、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确定赵贵军所遭受损害的数额,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2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153号裁定认为,《保险金给赔付比例表》属于对于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的约定,人保广东分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保险金给赔付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雷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1.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4549号判决认为,纵观案涉《保险条款》伤残保险责任内容可见,实际上是免除了平安公司的部分责任。李洛在平安公司投保时,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该部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应明确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平安公司仅在《保险条款》中加粗了该内容,并未尽到其明确的说明义务。
四、分析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按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司法实践观点莫衷一是。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按伤残等级比例给付保险金是保险责任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具体理由:[1]
1. 《比例表》的制定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公正,而非补偿损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残疾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因在于,残疾实则为一种抽象性的损失,被保险人的某部分或某几部分的身体机能永远丧失,这种损失是不能用金钱予以具体化的。而保险公司的残疾保险在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时,也仅是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并非对被保险人身体机能的丧失进行补偿。而国家制定相应的残疾等级标准以及保险行业制定的行业标准,根据不同的残疾等级给付不同数额的保险金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合同的相对性。依据残疾等级标准,等级越高,自身身体机能越差,相应需要的保障也就越多,获得的保险金理所当然也越多,方能使被保险人日后的生活获得相应保障,也能使保险保障功能作用得到更大发挥。
2. 并非所有格式条款均为免责条款,构成免责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危险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或约定人身保险事件出现时,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保险合同的核心是风险的承担,基于不同险种、不同费率精算基础的考量。唯有经明确限定之风险与损失才属于保险人所应承担者,[2]这就是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而保险免责条款则以保险人应承担责任为先决条件,在此范围内排除的风险与损失才属于免责条款。如果本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免责”更无从谈起,所以,保险责任范围条款不能等同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3]
3. 《比例表》是关于保险范围和保险金赔付标准的约定,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从历史沿革看,《比例表》最早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1日颁布的《关于下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下发《比例表》的目的是“规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核定,便于产品开发,有利于费率测算”,且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残疾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故《比例表》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的核定,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从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比例表》属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的约定内容,是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的条款依据,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给付标准。故该条款应属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按照《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的条款,体现了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的相互对应关系,即伤重的多赔伤轻的少赔,避免了伤轻伤重均得到等额赔偿。这种约定兼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合理约定,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故不应认定为免责条款。
4. 《比例表》并非《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比例赔付条款”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该法条不应仅仅看保险条款中是否含有“比例赔付或给付”的字样,更应当分析合同条款的内容和目的,是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还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按照《比例表》给付残疾保险金条款的目的在于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相对应的保险金支付标准,而不是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此不属于前述法条列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五、总结
保险合同中关于给付伤残保险金的约定,并未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减轻或排除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与损失,不属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比例赔付”,不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鉴于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
【参考文献】
[1]王锐主编:《保险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二)》,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2年7月版,第24-27页
[2]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283页
[3]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211-212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