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分包、挂靠及转包情形下,欠付农民工工资,哪方主体应担责?
发布时间:
2023-07-21 09: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然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很常见。若存在挂靠、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必然存在实际施工人(本文不讨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针对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劳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该如何维护,即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时,应由哪些主体承担支付责任?
基本案情:某项目建设单位为创樾公司,总承包单位为卓越公司。卓越公司与秦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主体劳务分包给秦旗公司。2019年6月,秦旗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某,并签订《班组分包合同》。同月,陈某雇佣余某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包括签订协议以及收付款等事宜,陈某与余某商定余某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元。陈某于2020年4月向余某出具证明,证实欠有余某工资7万余元未付。
现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卓越公司先行支付余某7万余元,并支付利息,不足部分由陈某、秦旗公司承担,陈某、秦旗公司、卓越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陈某辩称,余某给自己干活期间自己并未向其支付工资,余某所诉欠其工资7万余元自己是认可的。
秦旗公司及卓越公司对余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争议焦点:
余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依法得到支持。首先,应确认余某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余某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由哪位被告承担支付义务。
1、因为余某受陈某雇佣从事管理工作,对于余某主张的劳动报酬,陈某具有当然的审查义务,陈某向余某出具证明中认可余某主张的劳动报酬,据此,余某主张支付劳动报酬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余某主张的劳动报酬应该由谁支付的问题。因为余某向陈某提供劳务,故陈某具有支付余某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至于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是否具有支付义务,则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据此,秦旗公司虽然并非余某直接雇主,但对其分包事宜涉及的人员工资亦应承担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如果余某因拖欠其工资单独起诉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应当对余某主张的劳动报酬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追偿。但余某在本案中起诉了其直接雇主陈某、分包方秦旗公司、总承包方卓越公司,则无需由卓越公司先行清偿并在清偿后追偿。考虑本案支付余某劳动报酬应为陈某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也明确了秦旗公司、卓越公司的相关责任,故本案应由陈某承担支付余某劳动报酬的责任,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某的支付利息请求,亦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且请求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判决:一、陈某支付余某工资及利息;
二、秦旗公司、卓越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陈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其与余某之间应建立有劳务合同关系,陈某应依据其承诺履行给付余某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另,秦旗公司与陈某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由陈某承担支付余某劳务报酬正确,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立法意旨,故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判令秦旗公司、卓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结论:在上述案例中,实际施工人陈某作为直接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存在任何异议。其次,三级法院均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认定卓越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秦旗公司作为违法分包单位应对实际施工人陈某欠付余某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实际施工人欠付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862号民事裁定书
笔者认为:不仅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中,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应承担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在挂靠及转包的情形中,总包单位及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述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在违法发包、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下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清偿责任。农民工相比于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属于弱势群体,《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立法目的应是最大程度的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即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保障农民工能及时收到其劳动报酬,应是最重要的事情。如何解决农民工维权难的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问题,现如今随着农民工法律意识的增强,农民工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的案件已逐步增加,但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上述办法、条例在适用时仍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曾参与代理六起农民工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的类似案件,但一审法院皆以要求总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而驳回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显然,如何统一理解与正确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也是目前比较关键的一个问题。
故笔者在此建议:第一、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直接要求雇主支付工资;第二、若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情形,可以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要求总承包单位、违法分包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建设工程中的各施工单位应减少或避免违法分包、挂靠等,把控风险,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减少给自身单位带来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