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应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7-24 08:57
编者按: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其应免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一、提出问题
被保险人溺亡,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系自杀身亡拒赔,则被保险人自杀身亡举证责任应由哪方承担?
二、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开宣等三人
【基本事实】
2019年2月28日,如东县公安局洋口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刘埠闸东边的海堤处发现一具无名尸体。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经现场查看,在长沙宝华寺西侧4号石涧下面滩涂有一具尸体,经法医初步确认,符合溺水死亡特征。经家属联系警方核实确认,死者名叫赵松芳,如东县苴镇近海村人。
2019年3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病理)字[2019]45号鉴定书。经尸表检验,未见损伤,鉴定意见:赵松芳系溺死。
【保险人抗辩】
如东县洋口港边防派出所询问刘华和刘建华的笔录,证明尸体的一头系扣舢板的挂浆上,另一头系在尸体的腰上,说明死者排除意外溺亡,是人为有意,要么是他杀,要么是自杀。绳子一头系在尸体的腰上,尸体照片显示死者手未被捆绑,证明死者自己绑在腰上,死者手又未被捆绑,死者会解开腰部绳子。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东公物鉴(病理)(2019)45号,赵松芳头部无骨折,双外耳道无出血,鼻腔无出血,颈项部未检见损伤,胸腹部未检见损伤,肋骨未检见损伤,要背臀部未检见损伤,骨盆未扪及骨折,四肢未检见损伤,长骨未检见骨折,生殖器、肛门未见损伤,公安机关也未刑事立案,所以排除他杀。排除意外溺水,排除他杀,足以认定是自杀。赵松芳是如东县苴镇恒华滩涂养殖有限公司员工,尸体在港湾公司滩涂上,也排除下海作业溺亡。本案通过抽丝剥茧分析,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赵松芳不是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中,根据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赵松芳系溺亡,故可排除赵松芳系因疾病死亡的可能,公安机关其后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亦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即本案初步证据显示赵松芳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第2.1条约定的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赵松芳系自杀,其应免责,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赵松芳系自杀均出自于其推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赵松芳系滩涂养殖工人,其死亡当时身着下水裤、头颈部围着方巾、手戴黑色胶手套,符合滩涂养殖作业的着装特征。虽然赵松芳死亡时腰上系了一根绳子,另一头系在舢板的挂桨上,现已无法确定其系该根绳子的原因,但该根绳子是系在其腰部而非其他致命部位,仅据此不足以认定其是自杀。至于赵松芳死亡时的照片显示其脸部被包裹起来的问题,钱开宣、钱爱东、钱爱丽已经解释为当时面部用方巾包起来,一是防冷,二是怕海风吹黑皮肤,海边只要是下海的女性基本上都要这样包起来,该解释亦属合理。对于人保南通分公司提出的根据举报人打给其的电话,赵松芳生前即有自杀倾向,但人保南通分公司所称的举报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人保南通分公司所称的举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人保南通分公司主张赵松芳系自杀身亡的依据不足,进而判决其应向赵松芳的法定继承人钱开宣、钱爱东、钱爱丽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3万元,并无不当。
【类案】
(一)无法确认自杀身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581号裁定认为,2019年8月28日,房城醉酒后回到位于兰州市××区家中,将房门紧锁后,其家人敲门无果。后听到屋内玻璃破碎声,家人下楼查看,发现房城从厨房窗户坠落。经120急救医生现场确认,房城当场死亡。2019年8月28日,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死者房城系非正常死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房城系自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广武门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120报称,有一男子从六楼醉酒后跳楼自杀,现人已死亡。”且警情发生类别为自杀,以此证明房城的死亡系自杀。死亡原因是要经过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鉴定而得出的科学结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记载只是对报警情况的描述,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判断房城的死亡系自杀。故二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房城系自杀,被保险人房城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二)确认自杀身亡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36号裁定认为,一、二审认定被保险人刘云伟系自杀有充分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云伟的家人发现刘云伟于2014年5月26日下午失踪后打110报警,连云港市公安局景区分局花果山园林派出所(以下简称园林派出所)当晚8时许出警,先与刘云伟家人在花果山上下查找,晚上9时左右根据花果山大圣湖巡查员赵兰军等提供的线索,确定刘云伟在花果山大圣湖,到达大圣湖后按赵兰军所指位置,最终经救援队员潜水作业于2014年5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将死者刘云伟打捞上岸,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摄像。园林派出所作为出警单位,接出警记录反映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园林派出所电脑截屏显示的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记载,简要警情及处理结果为“2014年5月26日20时左右,刘云伟在花果山大圣湖自杀溺水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排除他杀可能”。该记录与110指挥中心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对救援队员和围观群众的讯问笔录、现场视频和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保险人刘云伟具有自杀动机,现场勘查可排除他杀和意外,其溺水死亡系自杀。虽然因刘光金、殷占英及其亲属认为园林派出所怠于出警、不让其下水捞人等原因发生闹访,导致园林派出所将此次报警事项的后续工作转交花果山派出所处理,由花果山派出所事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但花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向死者亲属出具的证明中仅确定刘云伟“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并未明确为“意外”,与园林派出所的上述处理结论并不矛盾。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虽非直接证据,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刘云伟系自杀,并非意外身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2882号裁定认为,郭会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凌晨4时许行至中山桥桥面,翻越超过1.2米的护栏而跳入黄河。现申请人主张郭会娜系因拍照,不慎跌入黄河,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为郭会娜自行翻越护栏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的约定即:“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三、分析
(一)保险法上的自杀
指行为人在认识且能够了解自杀行为的意义及其效果的情形下,仍然自愿且自主地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以达成自我毁灭之目的。就其本质而言,自杀系行为人处于自由且自主之意愿状态下所为的一种事实行为。[1]
(二)意外事故构成要件
意外事故应满足外来、突发、非本意性要件。外来性是指意外事故的原因必须是存在于被保险人之外,而非内在于身体的过程。突发性是指事故是快速发生且出乎被保险人所预期及所能预见的。非本意是指损害的发生,并非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所引起,且故意的认知范围,不限于事故的原因,也包括损失结果在内。[2]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1. 受益人举证被保险人死亡满足外来、突发性要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外来、突发性要件应由受益人举证。(2020)苏民申3562号案例中,受益人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溺亡的事实并无争议,即受益人提出被保险人系意外身故,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溺亡满足外来、突发性要件。
2.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溺亡并非意外事故,而是自杀,应提供证据证明
受益人与保险人对意外事故中非本意性,即被保险人是否自杀存在争议。若被保险人溺亡非本意(非故意、非自杀),则保险人负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自杀溺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自杀,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保险人是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积极事实,抗辩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应当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系自杀承担举证责任。[3]
如(2018)苏民申436号案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可以证明被保险人溺水死亡前具有自杀的动机,系蓄意自杀。首先,保单生效当天,被保险人亲属报案称被保险人可能想不开,报警被保险人有自杀的情况,能够综合认定死者有自杀的主观蓄意。其次被保险人天黑滞留水库,越过围墙,从围栏到水边,显然被保险人有意而为。(2021)甘民申2882号案中,被保险人凌晨行至桥面,翻越护栏,被保险人自杀具有高度可能性,所以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四)总结
当被保险人溺亡或者坠楼身亡,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自杀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具有高度可能性。若保险人提供证据只是猜测被保险人可能因为欠款、感情不和、工作压力等,或是周围人传言被保险人自杀,使被保险人是否自杀真伪不明,不能使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则法院将会认定保险人主张自杀均出自于推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从而支持受益人的请求,保险人将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参考文献】
[1] 樊启荣著:《人寿保险合同之自杀条款研究——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4条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2] 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667-668页
[3] 同注释[2],第510页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