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发布时间:
2023-07-26 08:56
编者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已经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益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置,受让人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一、提出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将意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保险人以受让人并非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赔偿金不能转让为由拒绝赔偿,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转让?
二、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14日,天德公司所雇施工人员陈石的在工程现场施工时,不慎被高空坠落的角铁砸伤头部,受伤后在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1429.27元。2017年4月1日,天德公司作为甲方与陈石的作为乙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一、除甲方前期已支付给乙方的款项如受伤前工资及承担的医疗费外,甲方再行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该款包含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依法应给予的其他全部赔偿项目。二、甲方支付款项的方式:1.甲方扣除乙方在乙方治疗期间跟甲方借支的生活费、交通费等;2.乙方协助甲方购买的保险流程,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此款项。三、乙方自愿把甲方为乙方投保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请求权转让给甲方。上述款项天德公司现已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陈石的在治疗终结后,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天德公司,不属于对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变更,而是保险金债权的转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情形,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受让人天德公司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并出示了与转让人陈石的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法院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等可视为通知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该转让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天德公司与陈石的达成赔偿协议,由天德公司先行向陈石的支付赔偿款,再由天德公司代陈石的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天德公司所有。此赔偿协议上有陈石的签名和指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不是陈石的真实意思情况下,应当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天德公司取得了依案涉保单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
【可转让案例】
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5998号裁定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不能随便转让;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此时的受益权则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该权利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原则上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具有可转让性,且禁止转让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死者胡利兴是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死,因该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将作为死者的遗产,本应由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经审核后决定是否向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惠东建筑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经公证的《委托书》明确死者胡利兴继承人授权并全权委托惠东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和收款手续,可见死者继承人在获得惠东建筑公司支付包括死亡保险赔偿金在内的补偿款后,实质上已将案涉保险合同之保险金请求权让与惠东建筑公司。这种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对于惠东建筑公司而言,旨在先行补偿安抚死者家属的同时,通过受让取得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做好后续的保险理赔手续;对于死者继承人而言,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可避免增加理赔或诉讼而产生的成本,而且该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存在道德风险。因此,惠东建筑公司在代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先行垫付死者胡利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后,以其受让取得保险金请求权,而向阳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金,其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504号裁定认为,本案被保险人虽为鑫桥物流公司承运货物之客户,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数额即已确定。因保险金请求权是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债权,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鑫桥物流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太平财保上海支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3955号裁定认为,死者李天朗受川能水利电力公司雇请,在施工期间溺水死亡,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明金、常某作为乙方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二、李天朗死亡后,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760000(大写:柒拾陆万元)双方无异议。……四、甲方已向和谐健康保险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甲方先行代表保险公司垫付保险费用,该保险费用由甲方所有。乙方委托甲方向保险公司领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川能水利电力公司按约向李明金、常李明支付了赔偿款76万元,李明金、常李明申请再审称该76万元的赔偿款不包括保险赔偿金60万元,但从《死亡赔偿协议书》第四条的内容来看,二审判决认定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因李天朗死亡,在一次性赔偿李明金、常某人民币76万元后,其作为投保人为其建筑工地的工人向和谐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60万元,由川能水利电力公司享有并无不当。同时,从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看,是为了转嫁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人员伤害风险。二审判决根据《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认定本案死者李天朗的近亲属在获得川能水利电力公司赔偿后,已将本应获得的保险利益让与投保人川能水利电力公司并无不当。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331号裁定认为,在与防腐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被保险人马文忠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承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防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在一审法院找其谈话时,其陈述防腐公司已经赔付意外保险的钱,其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防腐公司,不再主张意外保险的款项,上述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明确无误。保险事故发生后,马文忠法定继承人的保险利益已经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防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113号裁定认为,2017年3月17日,李兵与唐训楼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唐训楼所有治疗费用均由李兵负担;李兵再一次性赔偿唐训楼全部损失12万元(已履行完毕)。2017年4月5日,唐训楼签发了权益转让书,该书载明: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本人唐训楼在新晟公司学府1号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药费是李兵同志垫付的,现将贵公司应理赔给本人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李兵,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我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唐训楼的医疗费系由李兵支付,唐训楼已将理赔的权益转让给李兵。此时唐训楼的受益权转化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请求权,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可以对外转让。
6.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1050号裁定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白银第一建筑公司已对其施工人员张林进行了赔偿。本案保险合同受益人张林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现张林实际已从白银第一建筑公司获得足额赔偿,可视为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该公司,该行为并未损害张林利益,也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白银第一建筑公司要求富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应予支持。
7.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申3714号裁定认为,受益人田会明确表示将此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集捷公司,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集捷公司依法成为该保险事故受益人,是该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原告。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7644号裁定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就成为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可以转让。本案中,案外人秦志飞遭受意外伤害后,其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虽然基于雇佣关系获得赔偿,但其向人保安阳公司请求权并未丧失,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刘三庆,且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秦志飞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驾驶人员,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刘三庆的行为合法有效。
9.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再114号裁定认为,李某某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受伤后,蓝玉公司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并与李某某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向人寿西安公司索赔的请求权。综上,蓝玉公司取得了向人寿西安公司索赔的请求权。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199号裁定认为,团体意外险系人身保险,属于上述不能转让的债权,但该不能转让应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请求权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转让。本案中,李若宝与受益人的债权转让发生于保险事故后,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数额已知,是一种普通的财产权的转让,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不得转让的权利。虽受益人庭前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保险人,但受让人李若宝直接起诉烟台德华安顾保险,烟台德华安顾保险在接到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时,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烟台德华安顾保险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不能转让案例】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96号裁定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九曲黄金公司与李志梅等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九曲黄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其向长安保险主张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规定,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指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李志梅等所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中的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保险金作为遗产应由被保险人曹休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继承。本案中,死者亲属的保险金请求权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遗产的继承权,继承权虽然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是以当事人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从本案保险金请求权的性质上来分析,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中,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情形。故九曲黄金公司受让案外人李志梅、曹敬彬、曹忠旺、王玉凤保险金请求权并向长安保险进行主张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便指定九曲黄金公司为受益人,因其系投保人又系法人,所以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特殊要求。并且如果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此处应为:受益人,编者注)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主张由其承受被保险人死亡情形下的保险利益,既不利于对弱势群体死亡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还存在着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可能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13号)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修宏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九曲黄金公司为曹修宏等职工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不能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及其家属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九曲黄金公司一次性赔偿李志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元,该费用是九曲黄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承担的必要费用,不能作为转让70万保险金请求权的对价。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97号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王友琴为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员工,在华蓥第一劳务公司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当然支付主体,其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并无任何追偿的权利,且因华蓥第一劳务公司为最终责任主体,其受让针对自身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亦不符合法理。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已非强制保险,亦并非减轻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保险,更多的体现为企业对员工的福利,使劳动者可以因此获得“双重赔偿”,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获得商业保险的赔付,用人单位不因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可以获得对于本属于受伤害劳动者利益的商业保险金请求权。但本案中,华蓥第一劳务公司在仅支付144623.90元,承担了本就应当由其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却利用死者亲属对法律不了解和急于获得赔偿的心态,以受让本该属于劳动者的保险金请求权为由,于本案提起主张联泰寿险四川公司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即其还试图通过劳动者的工伤死亡事实获利。华蓥第一劳务公司该谋取不正当诉讼利益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本院予以谴责。
【无证据证明转让债权案例】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3100号裁定认为,仁寿元宇公司以其公司已向韩清垫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为由,请求太平洋财保眉山公司在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因案涉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韩清本人,而非仁寿元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因仁寿元宇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故原审裁定以仁寿元宇公司无权以其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韩清赔付为由主张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同时,仁寿元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仁寿元宇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申1743号裁定认为,正天公司以其50名工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在该合同中,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正天公司作为投保人并不享有该项请求权。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利益,而不是为了转移和补偿投保人的损失。正天公司向四被保险人承担的是雇员损害赔偿责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侵权关系,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正天公司与该四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关系,不能因为其承担了侵权责任,其受到损失就应当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得到弥补即具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故即使正天公司向四被保险人承担了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也不能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四被保险人虽然获得正天公司的侵权赔偿,但其仍有权依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正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显示:“……你们四个人来领执行费,你们四人不得因此事起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上述内容仅说明受益人四人不因此事起诉保险公司,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四人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正天公司,该笔录不能证明正天公司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故正天公司在本案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分析
(一)司法观点
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司法观点莫衷一是。
1. 支持观点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受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2. 不支持观点
从保护伤亡员工(被保险人)角度出发,并考虑发生事故时符合工伤赔偿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本可同时获得工伤赔偿和意外保险双重赔偿。受让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责任,并非是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受让意外保险金的合理对价。所以,法院不支持意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受让人不是适格的保险金请求权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采纳该立场,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理由:
第一,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符合合同法原理。
由于合同权利转让本质上是一种交易行为,允许合同权利转让,是合同自由原则的重要体现。债权的流通性能够满足当事人最大的利益需求,而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的转让和流通通常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只是债务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并未给债务人增加额外的负担。故从鼓励交易、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均应允许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合同权利的一种,亦应允许其转让。
第二,区分保险事故发生与否作出规定,符合债权转让的要求。
依据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受益人变更的决定权是属于被保险人的,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时,受益人无权转让其收益权,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原则上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的转让并无二致,可以自由转让。
第三,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符合保险市场实际需求。
人身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载体,但现代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保障功能,还有投资功能,人身保险除具有给付赔偿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储蓄、投资、融资等功能。保险请求权转让是保险业务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不仅可以使保险投资价值得以充分实现,还能活跃金融资本市场,助推经济繁荣。
第四,例外性规定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进行限制。
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则应遵守该约定。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则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判断该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债权或者是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的债权。
(三)笔者观点
从债权转让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观点而言,在不存在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意外保险金请求权应是可以转让的,并且,债权转让生效不以受让方支付对价为条件,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生效。所以,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受益人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已经将意外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可以作为保险金的申请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虽然,实践中存在受让人在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时受让意外保险金请求权,使得受益人丧失了意外保险金请求权。但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让人为了安抚被保险人(家属、受益人)给付工伤赔偿,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与受让人给付工伤保险金都基于利益权衡,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受益人不同意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受让人可能并不直接给付工伤保险金。受益人需经过漫长的诉讼才能取得该笔款项,虽然最终受益人可能获得双重赔偿,但需要付出时间、金钱、人力等成本。现受益人经权衡利弊,同意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应尊重受益人的选择。所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存在道德风险,受益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
四、结论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已经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益人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置。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年版,第355-357页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