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
2023-07-31 08:58
编者按:保险人接受投保人提交的保单并收取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人预收保费与保险合同确定保险期间起始日中间(空白期),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举重以明轻,保险人应承担空白期内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2023年5月5日10时,投保人投保意外保险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出具保单记载保险期间202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24年5月5日24时止。被保险人2023年5月5日15时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是否可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10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强
一审第三人:李成
【基本事实】
2018年9月27日,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为包括李强在内的1604人,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日,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2018年9月27日上午10时55分许,李强在德州精贵铸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伤及头颈部及全身多处。
【裁判要旨】
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向投保人河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付款方式:现金,缴别方式:趸缴,其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投保人已于签发保单之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缴足保费,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应当自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申请人的保险责任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尚未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时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承保条件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且已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李强在此时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符合承保条件,二审判决举重以明轻,判令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类案】
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4659号判决认为,2014年7月14日,张存通过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购买《新版仁安卡A款》,并已成功激活生成电子保单,应视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接受其投保单并收取保费。张存、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承保条件,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对张存于2014年7月16日20时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补充:本案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
2.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251号判决认为,投保人烟台龙源水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将团体意外保险保费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未作出不予承保的意思表示,也未将该笔款项退回,其仅以不清楚收到的该笔款项的性质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于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应认定为保险人收取保费时。另外,上诉人签发的保单中被上诉人亦在被保险人范围内,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6日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属于保险事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笔者补充:本案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
3.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443号判决认为,结合张三营的病历、诊断及治疗情况,能够认定张三营系在2018年3月6日5时许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作为保险人系在2018年3月5日12时11分收到保费,同日下午4时收到包括张三营在内的保险人员名单(笔者说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依据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按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打到保险公司账户次日零时视为保险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涉案保险合同也应在2018年3月6日零时生效,上诉人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4.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终2791号判决认为,第三人许金伟于2017年5月17日10时许交纳保费1800元,保单记载,保单生成时间:2017年5月17日10:36,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7日14时许,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前,保险公司收取了许金伟交纳的保费并生成了保单,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5.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6932号判决认为,渝海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以投保人身份向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了《光大永明团体建筑工程险投保单》,并于当日向其转账支付保险费5800元,根据彭民及渝海公司主张,彭民于2017年11月26日在渝海公司承接的涉诉工程务工时发生事故,此时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尚未向渝海公司做出承保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着重考察彭民的受伤是否在涉诉工程务工时发生、受伤时间是否在渝海公司提交投保单后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的特定期间,以及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是否举证证明渝海公司的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渝海公司所投保项目的承保条件与双方在临近期间内发生的其他数笔交易之间有何实质差异,故未完成证明案涉保险事项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义务。且依据2017年11月30日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案涉投保单(第一联:保险公司联)中的“核保意见”栏签署“同意”的证据来看,可以判断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有承保的意图和可能性(笔者补充:2017年12月1日,光大保险重庆分公司将保费5800元款项退还渝海公司)。
三、分析[1][2]
(一)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提出保险要求,是要约;而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保险标的物及被保险人状况的审核,经过风险评估,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则是承诺。保险公司“承保作业流程”可简单概括为:收到投保单→预收保险费→核保→承保与否之决定→通知投保人。所以,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二)投保人预交保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只是收到了要约人的要约。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保险费是否交付不能成为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1. 预交保费与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的,则认定合同成立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主要基于:
- 不应违背民法关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
保险人对其预先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对价。保险人预收保险费使得投保人本应在合同生效后才应履行的交付保险费义务提前履行,从履行义务的对等性分析,保险人亦应提前履行其义务,而保险人提前履行义务的体现,应当是就其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风险依照保险合同审查,符合承保条件的,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应当符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保险法的制度架构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具体的制度设计不应与之相违背。如果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仍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必对此前发生的风险负责,则等于在法律层面上肯定或宣示保险人的迟到承诺为合法,其结果势必剌激、鼓励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后拖延承诺和滥用权利阻却合同成立,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反之,认定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且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就其作出承诺前发生的风险负责,则有助于预防和打击诸如保险人拖延核保时间,或在完成核保但尚未作出承诺时发生保险事故,拒绝承诺或拒绝签发保险单,规避责任承担等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
(3)以公平为基准,努力探求并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如果仅因保险人预先收取保险费即认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并不符合公平原则,也难谓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在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依据保险业的惯常做法,保险人完成核保程序后,一般不会拒绝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在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因保险人提前收取保险费而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时间点提前,其实并未违背保险精算的基础,没有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本质上并不违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
(4)考虑推定合同成立的实际效果
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在交付保费之后,出具保单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只是小概率事件,从总体上来看所占比例很低,预收保费导致合同成立与签发保单时合同成立在大多数情况下其实际效果是一样的。但在交付保费后签发保单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认定合同成立可以给予投保人应有的保障,以平衡双方的利益,从而有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2. 《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属相对强制规范
一方面,保险人即便在保险合同中设置了诸如“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等规定,亦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条司法解释不禁止保险人作出较司法解释更有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从而为分散“空白期”风险提供更为周到的保障。
3. 保险人因预收保费导致保险期间起算日提前
在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保险合同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即已成立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何时届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保险期间(如1年)是个固定值,保险人因预先收取了保险费导致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期间起算日)提前,则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应相应提前。否则,等于变相延长了保险期间,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正。
(四)案例分析
1. 案例
从本文引用案例显示,保险人预收保费、出具保单与保险期间存在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在空白期内,具体如下:
(1)(2020)鲁民申10186号
投保时间:2018年9月27日;
事故时间:2018年9月27日上午10时55分;
保险期间:2018年9月29日0时至2019年9月28日24时止。
(2)(2017)豫01民终4659号
投保时间:2014年7月14日;
事故时间:2014年7月16日20时;
保险期间:2014年7月17日0时至2015年7月16日24时止。
(3)(2021)鲁06民终251号
投保时间:2018年5月12日;
事故时间:2018年6月16日;
保险期间:2018年6月17日0时至2019年6月16日24时止。
(4)(2022)鲁06民终443号
投保时间:2018年3月5日12时11分;
事故时间:2018年3月6日5时;
保险期间:2018年3月7日0时起至2019年3月6日24时止。
(5)(2020)津01民终2791号
投保时间:2017年5月17日10时;
事故时间:2017年5月17日14时;
保险期间:2017年5月18日0时至2018年5月17日24时止。
(6)(2019)渝01民终6932号
投保时间:2017年11月17日;
事故时间:2017年11月26日;
退还保费:2017年12月1日。
为避免保险人拖延承保,符合承保条件时,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后拒绝承保,(2019)渝01民终6932号案例较符合司法解释适用情形。
上文其他案例均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但保险期间与预交保费存在间隔,保险事故发生在空白期内,法院可能基于举重以明轻,仍适用该司法解释。
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只是在保险人预收保费,同意承保且明确保险期间时,与《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稍有不同。另外,(2020)鲁民申10186号案例中投保当日发生事故,案例中未明确投保、缴纳保费具体时间点,稍有不足。
2. 有待司法解释明确问题
《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明确保险人尚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但是,在保险人明确同意承保,且已确定保险期间,如保险期间自缴费后次日0时起算,不能说保险人不在合理期间内同意承保。虽然法院均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负保险责任,但保险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若按上文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保险期间按1年期计算,起始日期提前,则终止日期相应提前。笔者认为,该观点在保险人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无明确保险期间时适用无疑义,但在保险人同意承保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间时,因保险人预收保费竟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产生效力,既不符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14条),在法理层面亦有硬伤!
即便认为该解释为强制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不产生效力,保险责任起算时间仍需进一步明确。起始日从预收保费当时开始计算,还是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承诺后开始计算,亦或预收保费次日零时?笔者认为,为坚持司法解释观点,保险责任期间应自保险人预收保费时即时起算。
(五)总结
投保人提交保单并缴付保费,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但事故发生在保险人预收保费与保险责任起始日之间(空白期),根据诚实信用、投保人合理期待原则,保险责任期间应自保险人预收保费时起算,空白期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347-348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3年版,第133-137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