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后变更人员信息,保险责任起算时间
发布时间:
2023-08-02 09:02
编者按:当投保人申请变更意外险中被保险人或雇主责任险中雇员信息,若符合变更条件,保险人接收到变更信息时,保险人对变更人员承担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投保后,投保人申请变更人员信息的时间,与保险人批单确定变更生效日期存在间隔,事故发生在空白期内,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责任?
二、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艾武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天行健公司在人保铜山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6日12时起至2017年8月26日12时止。被保险人名单中有杨某的名字。之后,天行健公司申请将被保险人名单中的杨某更换为丁丽学,人保铜山公司审核后同意,进行了变更。2016年12月1日下午16:08,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单永利通过微信联系王艾武,申请将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丁丽学变更为杨某,闫铁飞换成崔中和。17:13王艾武回复:咱这个清单里没有叫闫铁飞的。17:17王艾武回复:这个对不,上回是把杨某换成丁丽学,现在又把丁丽学换成杨某,这是对的吧。17:36单永利回复:对的对的,然后把丁丽学换成杨某,对的。闫铁飞我再看一下,别再弄错了。次日8:40王艾武回复:昨天晚上出去玩去了,没在意。你那个怎么说的,我看你晚上给我打电话。8:58单永利回复:增加崔中和,把丁丽学换成杨某。
天行健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的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的批单(抄件)2份,显示以下批文内容: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12月3日零时起,对保险单号码为PEDD2016320300000xxxx1的保单作如下批改:改前投保人数41,改后投保人数43,应收保费1536.16元。增加导入信息,被保险人名称崔中合,被保险人名称杨某。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删除导入信息,被保险人丁丽学。
2016年12月2日7时30分,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重型底平板半挂车,因制动导致车后装载的货物前冲,撞毁驾驶室,导致杨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虽然人保铜山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3.5条其他内容变更通知义务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但双方在保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严格按此方式操作。王艾武系人保铜山公司的业务员,长期负责与天行健公司的保险业务联络及办理工作。根据王艾武的陈述,天行健公司投保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人员名单经常变更,天行健公司把盖好章的变更申请书放在其处,待明确信息以后由其进行办理。从本案现有证据可见,双方也是照此方式操作,即天行健公司先通过微信或电话和王艾武确定被保险人变更的信息,后由王艾武自行填写天行健公司预留的加盖印章的空白《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审批,以完成对变更事项的批改。天行健公司系货物运输行业,雇员变化快,工作风险高,天行健公司为规避因书面变更申请不及时而有可能产生的保险利益损失,而采取上述变通方式,即将空白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后交给保险公司业务员,由保险公司业务员随时填写申请的方式进行变更,人保铜山公司也接受此变通方式并照此进行操作,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上述变通申请的方式达成一致。
关于变更申请的生效时间。一则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并未明确以批单确定的时间为准,从天行健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其工作人员蔡露与王艾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天行健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变更系通过微信与王艾武联系和确定,王艾武均表示是在收到天行健公司的通知后第二天零时起即生效,而未提及批单的问题。二则就本案争议的被保险人由丁丽学变更为杨某的申请事项,天行健公司的工作人员单永利系于2016年12月1日下午16:08,通过微信联系王艾武,申请将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丁丽学变更为杨某,闫铁飞更换成崔中和,虽然王艾武于17:13回复就闫铁飞的变更提出疑问,但双方对丁丽学换成杨某的变更事项是确认的,且王艾武在一审中也认可此属于两项内容的变更,故本案应认定丁丽学换成杨某的变更事项系在人保铜山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已经双方确定。王艾武知晓天行健公司的特殊情况和需求,其在双方已经确认该变更事项后,即应及时办理对变更申请的审批,本案不能因为王艾武于次日才办理审批,即由天行健公司承担延误办理的责任。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某系在人保铜山公司作出批单前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人保铜山公司亦不否认杨某符合承保条件,故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人保铜山公司签发的保单号为PEDD2016320300000xxxx1的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杨某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零时起生效,并无不当。
【类案】
1.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9133号判决认为,添某公司通过案外人保险管理系统向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7月14日,添某公司通过该系统提交了被保险人变更申请,增员4人,减员4人,其中邓某为增员人员之一,保险批单显示此次增员、减员的变更生效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6日,邓某在连平县发生高处坠落事故并死亡。本案中,保险人确认,本案同时批改增加4人并减少4人,并未增加保费或减少保费,变更前后总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费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本案实际上并非增加或减少被保险人,而是被保险人的替换。其次,一般而言,投保人是在实际发生了被保险人的工作变动后才会去申请替换被保险人,故上诉人主张的在投保人申请替换被保险人后保险人同意前存在同时对增加和减少的被保险人均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在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再次,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往往存在变动频繁、没有缓冲期的特点,即被保险人有可能今天工作完就对用工单位表示明天起不来上班了,新增加的工作人员也可能一夜之间就出现在工地上,如果投保人替换被保险人的申请不能即时生效,就会存在旧的被保险人已不在工地上班保险合同空转而新的工人却得不到保险合同保障的情况,有违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初衷。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本案的情形有着“举重以明轻”的效果,既然保险人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保险人都需对投保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于本案这种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仅是被保险人的替换、并不涉及保险费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更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保险人能证明不符合承保条件,而上诉人并未就这一方面提出主张。
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2829号判决认为,2014年10月23日,杭春钢构公司为韩保恒等人向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批改申请,是在韩保恒发生事故之前(保险费收费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16∶48∶17,批改确认时间2014年10月23日16∶48∶18,事故时间2014年10月23日16时50分许),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是于次日生效,但因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费,保险人也已经作出了承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实际发生的事故也符合保险赔付的条件,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赔付的责任。
3.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8317号判决认为,宏洋通公司与中国人寿天津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以后,因宏洋通公司的人员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对已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进行增、减。宏洋通公司于2015年3月5日15时19分以电子邮件形式把包括被保险人马守坤的同期增减人变更申请发送到xwj×××@126.com邮箱,中国人寿天津公司静海区支公司的职工甘长征认可该邮箱为静海区支公司指定邮箱,亦认可该邮件系宏洋通公司发出的同期增减人变更申请。中国人寿天津公司否认甘长征的职务为副经理,认为甘长征无权代表中国人寿天津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甘长征作为中国人寿天津公司静海区支公司负责组织销售团体保险产品的工作人员,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足以使相对方宏洋通公司有理由确信甘长征有权收取同期增减人变更申请。故宏洋通公司将同期增减人变更申请发送至甘长征指定的邮箱,应视为中国人寿天津公司收到变更申请。(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记载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3月9日,保单变更生效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宏洋通公司基于工作需要,于同一时点减少4名被保险人,增加4名被保险人,属于同期增减被保险人。该增减行为并未增加承保人数,亦未加大中国人寿天津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发生重新收取保险费的问题。故对中国人寿天津公司关于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交纳保费,减少的被保险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国人寿天津公司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马守坤发生保险事故(笔者补充:2015年3月9日马守坤在工作中致伤),中国人寿天津公司应承担马守坤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综上,根据主要保全项目申请应备资料明细表,中国人寿天津公司对马守坤是否符合承保条件仅进行形式审查,并无实质性审查内容,中国人寿天津公司未能提供马守坤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证据。
4. 大连海事法院(2021)辽72民初708号判决认为,2018年8月31日,贾士玲为其所有的“辽庄渔55082”号渔船5名船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9月3日13时许,人寿财险出具被保险人贾士玲变更为马建宇的批单,该批注内容自2018年9月4日起生效。2018年9月3日早4时20分许,马建宇在随“辽庄渔55082”号渔船出海捕捞作业过程中发生落水。本案中,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其向人寿财险发出变更被保险人的要约后,人寿财险尚未出具批单时,变更的被保险人马建宇发生意外事故,人寿财险以其出具的批单已明确载明批改内容于2018年9月4日生效为由提出其不应当对变更的新被保险人发生的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人寿财险出具批单表明变更的被保险人符合案涉保险的承保条件,人寿财险的该主张有悖于前述规定的立法精神,且在变更被保险人符合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人寿保险作为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并未因变更被保险人而增加。人寿保险对案涉意外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给付马建宇因意外事故身亡保险金。
【不同观点案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申284号裁定认为,2015年10月30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投保平安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2016年1月25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将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列为被保险人,替换掉原来参加保险的37名雇员。2016年1月26日,保险公司批单表明:“保险类别为平安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2016年1月26日0时起被保险人更换37人,详见2016年1月25日上传人员清单。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月25日上传人员清单中包含乔保国姓名。2016年1月23日,乔保国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本案中,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条的适用条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提交了保单并缴纳了保费且被保险人固定,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而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只是申请人欲变更被保险人,故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并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变更约定内容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单时起生效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投保时空白期
投保人在向保险人以提交投保单的方式作出投保要约并交纳了保险费后,即便保险人尚未明确作出承保的承诺,投保要约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仍需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详见《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二)投保后空白期
投保后,投保人申请变更人员信息时间,与保险人批单确定生效日期存在间隔(空白期),事故发生在空白期内,保险人是否负保险责任?
投保时空白期,保险责任期间应自保险人预收保费时起算,空白期内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投保后,投保人申请变更人员信息,笔者认为,可类推适用,自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接收到变更信息时即时生效,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次日0时生效。如(2018)粤03民终9133号案例所认为的“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往往存在变动频繁、没有缓冲期的特点,即被保险人有可能今天工作完就对用工单位表示明天起不来上班了,新增加的工作人员也可能一夜之间就出现在工地上,如果投保人替换被保险人的申请不能即时生效,就会存在旧的被保险人已不在工地上班保险合同空转而新的工人却得不到保险合同保障的情况,有违投保人投保该险种的初衷。”
(三)案例评析
(2019)晋民申28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只是申请人欲变更被保险人,故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并不适用本案”。笔者认为,投保人变更被保险人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同日提交包含乔保国的人员清单。无论保险期间自投保人提交变更信息当日(2016年1月25日)还是次日(2016年1月26日),乔保国发生事故时(2016年1月23日)并非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雇员范围,所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
本案还可能涉及未列入雇员清单实际已为雇员情形,笔者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确定的承保风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确定名单雇员承担雇主责任风险,保险人根据清单人数收取保险费,未列入雇员清单而实际为雇员情形,并不属于保险人承保风险范围。
(四)总结
当投保人申请变更意外险中被保险人或雇主责任险中雇员信息,若符合变更条件,保险人接收到变更信息时,保险人对变更人员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