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病投保不可取,如实告知应履行
发布时间:
2023-08-07 09:00
编者按:投保时,在保险人询问范围内,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旦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即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后三十日内可行使解除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提出问题
投保人带病投保重大疾病保险,未如实告知患病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知悉解除事项后,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案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玉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基本事实】
赵玉梅于2013年10月、2017年7月先后两次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案和出院诊断中均有“2级高血压(高危)”的诊断记录。赵玉梅在2018年12月28日通过陈卫国投保本案诉争保险业务时,陈卫国对赵玉梅在投保前是否患有疾病等进行了询问,赵玉梅在被申请人制作的“病史询问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下列疾病A高血压、先天性心脏病”等选项中,被保险人、投保人栏均勾选了“否”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赵玉梅签字确认的电子投保单声明与授权第2条明确载明“本人已认可本次通过电子化投保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中各项信息及告知事项等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如前所述,赵玉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决定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类案】
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653号裁定认为,符纯太明知符鑫身患疾病却在投保时予以隐瞒,其隐瞒的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是与保险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对此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影响,故二审法院认定农银人寿保险达州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369号裁定认为,王力均在2014年左右已经通过体检发现自身有甲状腺结节的身体异常情况,但其在2017年4月13日保险公司投保询问时对相关情况均回答为否。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王力均属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出,王力均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920号裁定认为,夏名英对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询问其身体健康状况及保险事项有关情况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016年4月14日,夏名英已有黑便及患有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高脂血症等病情,夏名英在2018年1月1日投保前对自己的病情应当知晓。夏名英在自身曾患黑便及因高血压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在投保时对相关询问事项均作出否认的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夏名英投保时确实存在故意未如实告知患有相关疾病的情形。
4.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649号裁定认为,王博入院经历均在投保之前,应当知道其住院经历及自身所患疾病,但其并未在投保时向人保公司四川分公司如实告知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法驳回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由四川分公司向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1602号裁定认为,根据马培钧的病例记录来看,其分别在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7日间、2017年9月28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1月3日有五次门诊或者住院记录,但马培钧在投保时并未向平安人寿公司告知该情况,且马培钧在投保后五个月后被诊断鼻咽癌,足以影响平安人寿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平安人寿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
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2764号裁定认为,黄金顺在签订福相伴保险合同前已有上腹疼痛、恶心、呕吐的明显不适反应,但其未如实告知,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天安人寿淅川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有权解除福相伴保险合同,且不承担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6234号裁定认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1日,孟庆臣曾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2型糖尿病并2型糖尿病性肾病、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9年2月14日,孟庆臣向人寿保险孟州公司投保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孟庆臣在电子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8项,关于是否患有或接受治疗过高血压、糖尿病、痛风等疾病,及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事项被保险人及投保人项下均打钩选择“否”,孟庆臣未如实告知2016年曾住院治疗的情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孟庆臣投保时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继而认定人寿保险孟州公司对于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254号裁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张译方在2016年的住院病历和2018年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张译方在投保前患有甲状腺结节、二尖瓣少量反流、T波异常等病症,张译方在明知自身患有上述疾病的情况下,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申请人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译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译方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9.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再15号裁定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周先荣和隋道谦亦在《个人保险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其他被保险人申明和授权栏”签名确认投保单的内容,在是否患有××史询问栏中选择“否”,并在保险合同送达书签字确认,应认定周先荣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人寿保险荣成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健康询问,周先荣和隋道谦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投保人周先荣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隋道谦患有心肌梗死的情况,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8117号裁定认为,居学鑫2018年10月24日投保时已明知王业芝患有乳腺疾病,但在投保询问事项第10项女性告知项目中却没有如实告知。王业芝于2019年1月8日被诊断为乳腺浸润性导管癌,且王业芝系泛华联兴保险销售股份公司山东分公司费县营业部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涉案保单中注明的保险营销员即为其本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认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百年人寿山东公司作出解约拒赔的决定,并无不当。
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548号裁定认为,刘莹未按照健康体检报告的建议进行就医,客观上造成其被医院初次确诊患病的可能时间延后,而其于投保时又没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平安人保北分公司,无疑造成平安人保北分公司对刘莹身体健康状况评估出现误差,不能准确评估保险理赔风险,特别是高血压疾病与冠心病患病的关联程度已足以影响到平安人保北分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因此,综合刘莹以上投保前后的身体检查和患病状况,以及刘莹于投保之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事实,法院认定刘莹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过错,并无不当。刘莹故意不如实告知平安人保北分公司其身体健康情况,足以影响平安人保北分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平安人保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1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5778号裁定认为,付爱兵在投保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重大疾病保险过程中,未如实回答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健康告知询问,且隐瞒足以影响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作出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决定的既往病史,在向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电话报案申请保险理赔后,仍未如实告知病史,违背诚信原则。
1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2630号裁定认为,被保险人周朝军于2018年11月16日至25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新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患有心功能不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心律失常等相关疾病,而李巧云在2018年11月24日订立保险合同时隐瞒了周朝军患有上述心脏疾病等相关病情,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内容与周朝军的死亡原因(心脏猝死)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由李巧云签字确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记载内容“其载明投保人对投保单中询问事项已经确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心脏疾病等询问事项进行了询问。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1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申4059号裁定认为,李文伟为办理残疾证,于2014年7月在海林市人民医院进行了身体检查,体检登记表中记载李文伟患肌营养不良症,在残疾评定表中的评定意见亦为肌营养不良。李文伟与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签订案涉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人寿保险海林支公司依法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1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401号裁定认为,2017年9月23日,潘某某入住大安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诊断结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II级。也就是说,大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出潘某某具有心脏疾病,但在2018年9月1日投保安邦保险公司长青树重大疾病保险接受询问时,潘某某并未如实告知这一情况,违反了法律规定,安邦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于法有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申2185号裁定认为,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以电子投保单书面询问的方式要求投保人告知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X光、心电图、B超、CT等检查以及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因随成艳所投保险种(种类,编者注)为重大疾病保险,随成艳是否有前述就诊经历可能影响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对随成艳身体健康情况、承保危险的判断,进而影响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随成艳有如实告知相关事项的义务。同时,随成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亦应充分阅读合同内容并就其承诺负责,现因随成艳未告知投保单询问的相关就诊事项,中国人寿大安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退回随成艳缴纳的保险费。原审判决驳回随成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17.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1785号裁定认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提示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以及要求投保人详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等事项,郭亚泉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然而郭亚泉隐瞒了其于2014年因患有右大腿内侧间叶源性恶性肿瘤的疾病住院治疗三次的事实,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的5.2.L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一项中签署了否,故郭亚泉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其有恶性肿瘤病史,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2454号裁定认为,被保险人在案涉保险合同签订时已经患有XXX疾病史,而王晓梅在投保时对是否曾经患有肝炎的选择为否,显然与事实不符。考虑到被保险人当时患有XXX疾病已有较长时间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系夫妻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投保人至少系出于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因投保人的不实陈述行为依法具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1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402号裁定认为,孙亮2016年4月11日在淮安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可知,孙亮在22年前已被诊断为“××肝硬化”,16年前因呕血被诊断为“××肝硬化,上消化道出血”,并行“脾切除术”。孙海燕作为孙亮的配偶,对于孙亮的上述健康状况情况应系明知,但孙海燕仍作出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回答,致使泰康保险江苏分公司无从获取被保险人的真实健康情况,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泰康保险江苏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3283号裁定认为,黄淑敏于2013年10月15日、2015年7月5日在深圳恒生医院检查的结果已经提示“甲状腺左侧叶实质性肿块,考虑:结甲或腺瘤合并钙化”,其也曾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在深圳市中心医院对甲状腺进行专门检查,2017年6月2日因其他疾病入院治疗时,既往病史亦记载“既往有甲状腺钙化、乳腺增生”等疾病。由此可见,黄淑敏在投保之前,对于其存在甲状腺肿块等异常情况是明知的,其在投保时隐瞒了上述事实。黄淑敏申请再审主张其已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6118号裁定认为,蔡宪邦于2013年5月18日至21日曾住院治疗,且入院记录中记载蔡宪邦作为患者陈述有常年大量饮酒、每天饮酒一斤左右的个人史,出院诊断为酒精性心肌炎、高尿酸血症。而蔡宪邦在电子投保书中“过去五年内是否住院治疗”一项填写答案为否,该项填写的答案与其曾住院治疗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蔡宪邦没有如实告知有事实依据。蔡宪邦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作为投保人签名确认,同时回访录音笔录上也显示客户(手机号为蔡宪邦的手机号码)向新华客服确认投保书和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名为客户本人签名,蔡雨航主张保单为保险销售人员代填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蔡雨航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2606号裁定认为,谭敏殊曾于2002年因血管性血友病住院治疗。在本次投保前,谭敏殊在网上投保系统填写“健康告知”时,对询问项是否患有血液系统病症例如血友病等作了“否”的勾选。二审法院认为泰康保险深圳分公司此项询问事项设置清晰,内容不存在歧义,属于谭敏殊依法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但谭敏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二审对谭敏殊要求泰康保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分析
(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1. 法律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询问范围内有如实告知义务。
2. 理论依据[1]
告知义务的建立,其理论依据有二:
一为诚信原则(最大善意原则),二为对价平衡原则。
因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或自己的身体、健康的危险状况最为了解,且此一危险状况直接影响保险人的责任,于保险人评估上极为仰赖投保人的说明,因此,基于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契约原则,投保人人应于订约时详实说明。又被保险人所移转危险的高低,又影响保险人所收取保险费数额,如此始能符合商业保险的对价平衡原则,并达成同一险种的多数被保险人间的公平,因此,也应课予投保人此项告知义务。
也如(2022)甘民申356号案例所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
(二)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1. 告知流程
投保时,保险人采取电子承保,投保人在手机或者网页上操作填写投保信息,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或健康告知单等,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逐项询问,如:“目前或者其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做过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过去三年内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是否曾有结果异常”、“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有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过去五年内是否有住院记录”或“是否患有或曾患有肝肿大、肝硬化、消化道溃疡或出血、食道炎、胃炎、胰腺炎、胆囊炎、胆管炎、胆石症、疝、痔、憩室、肠结核等消化系统疾病”等等,需要投保人阅读询问后,根据自身情况点击被保险人是或者否,并签字确定。
2. 保险人应举证提供询问内容
因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直接取决于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而且保险实务操作中,投保单、投保申请书也要交由保险人审核、留存,所以由保险人举证证明就相关重要事项已经提出了询问且投保人未回答或者回答与事实不符。[2]保险人对询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保险人可提交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书等,证明保险人对具体事项进行询问。
3. 保险人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出现保险事故申请理赔,保险人在核勘中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询问事项,若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建议
实务中经常发生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投保人抱着侥幸心理认为保险人应该不会查到被保险人就医、体检记录,而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病、就医事实。其实,保险公司在核勘理赔时,可调取被保险人的就诊病历、体检记录、社保报销记录等,从而发现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所以,基于诚信原则,笔者建议:
1. 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如实告知;
2. 投保人回答询问事项填“是”,一般无法线上核验通过,无法投保;
3. 投保人无法线上投保时,可选择线下投保,告知保险人或者代理机构,被保险人患病、就诊、住院等记录。如果保险人愿意承保,可以将投保人告知事项排除在外,即对该疾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提高保险费率。如此,投保人投保目的实现,不至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
【参考文献】
[1]叶启洲著:《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6月版,第91页
[2]王静著:《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 2019年1月第一版,第388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