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有时限,除斥期间勿超过
发布时间:
2023-08-09 09:03
编者按:保险人应在知道解除事项(如未如实告知患病事实)后,三十日期限内(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若超过除斥期间,保险人将无权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解除保险合同。
一、提出问题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从投保人申请理赔,到保险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已超过三十日,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二、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9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译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基本事实】
2019年8月29日,张译方在长生寿险河南公司投保“长生福(御享版)重大疾病保险”险种的保险,被保险人为张译方本人。投保单告知事项中:1、是否正在申请或已经购买本公司或其他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张译方勾选否。2、是否曾有下列××状、曾被告知患有以下××此接受治疗:(k)有肿瘤(保各种良、恶性肿瘤即性质未明的肿瘤)、结节、息肉、囊肿、脓肿、赘生物、淋巴××他原因不明的肿块”,张译方勾选否。3、过去五年是否曾接受X光、CT、MRL(核磁共振成像)、心电图、活组织检验、血液、超声波、内窥镜检查等或其他特殊检查,张译方勾选否。2020年8月29日,张译方出现头晕等症状去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时查出左侧腮腺区粘液表皮样癌,在该医院进行切除手术并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2日,张译方向长生寿险河南公司邮寄《理赔申请书》,长生寿险河南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收到该《理赔申请书》并于2020年11月24日向张译方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主要内容有:因张译方在投保前有甲状腺结节、乳腺结节、二尖瓣少量反流、脂肪肝、T波异常、胃炎等且有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史,本公司正式声明即日起解除0720000931整张保单,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1、张译方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出院诊断为结直肠多发息肉、胸闷待查、甲状腺结节(性质待定)、乳腺结节(性质待定)等病症。2、2016年12月17日、2016年12月19日张译方曾作肠镜检查,诊断为结肠及直肠多发息肉,内镜下粘××切除术及APC治疗术,病理诊断为:[升结肠活检]管状腺瘤。3、2018年4月9日张译方作超声检查和胃镜检查,显示XX。
【裁判要旨】
关于张译方申请称被申请人行使解除权超出30日解除期限的问题。
被申请人在收到张译方的理赔申请后进行核保,发现张译方存在带病投保情况并及时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情形,张译方从被申请人收到理赔申请之日起计算解除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张译方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未超过30日除斥期间】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申2630号裁定认为,李巧云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起诉请求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于一审诉讼期间才知晓被保险人周朝军患有心脏疾病并提起本案反诉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未超过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的法定期限。故对李巧云提出保险公司已超过解除保险合同期限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2920号裁定认为,在夏名英投保时存在故意未如实告知其患病事实与健康的情况下,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间起算点为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根据张某1提供的2019年3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判定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知道解除事由应在2019年3月14日之后。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张某1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未超出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超过30日除斥期间】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2期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申1626号裁定认为,平安人寿鄱阳支公司提交的材料交接凭证中的签名并非韩清本人所签,其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是在2016年7月12日才知晓本案合同具备合同解除事由的证明目的。而根据韩清在一审开庭时的证人证言和理赔申请书中所记载的时间,可以判定平安人寿鄱阳支公司应是在2016年6月24日之前已经知悉被保险人邓重根投保前已有十余年肝炎史的事实,其在2016年7月28日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三十日的期限。因此,原判决认定平安人寿鄱阳支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已丧失合同解除权这一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三、分析
(一)不可抗辩期间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应自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超过三十日解除权消失。
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
1. 超过除斥期间未行使解除权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案例中,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后,保险人只做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相当于只向投保人发送拒赔通知,告知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拒赔通知并未明确载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意味着,一旦进入诉讼,保险人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恐将超过。此时,即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将承担保险责任。
2. 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解除权
近期,笔者接触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拒赔的,均在知悉解除事项后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在拒赔通知中便载明解除保险合同。
(二)案例评析
1. (2021)豫民申9254号案例
本案除斥期间计算,可聚焦以下几个时间点:
(1)2020年10月22日,投保人向保险人邮寄《理赔申请书》;
(2)2020年10月23日,保险人收到该《理赔申请书》;
(3)2020年11月24日,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解除保险合同。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2020年10月23日保险人知悉理赔,之后开始核勘调查,保险人应在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保险人自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即调取被保险人病历,发现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疾病这一时间点起(至少超过2020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除斥期间。本案事实查明部分未明确保险人调取病历知悉被保险人病情的具体时间点,但综合考虑,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应未超过除斥期间。
2. (2022)辽民申2630号案例
被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起诉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诉讼中方知悉解除事由,保险人可在知道解除事项后行使解除权。但是保险人如何在诉讼中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保险人在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诉讼中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可先向投保人出具解除通知,行使解除权。即便提起反诉,诉请应为请求法院确认保险合同解除,而非请求法院判令解除。
并且,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将增加案件复杂程度。即便保险人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解除保险合同时间在除斥期间内,还可能存在被保险人并非是投保人的困境,且当被保险人收到反诉状知悉解除事项时可能已超过除斥期间,故反诉解除合同存在风险。案件将纠缠于保险人向法院请求解除是否就是向投保人行使解除权?通知对象是否可以是被保险人?
所以,笔者建议,在诉讼中保险人知悉解除事由后,应先向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后在庭审中提交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无需提起反诉。即便提起反诉,也应先向投保人通知解除,后在诉讼中确认合同解除。
(三)总结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在知道解除事项(如未如实告知患病事实)后,需要在三十日期限内(除斥期间)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起算时间是保险人知悉解除事项时,并非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间起算,所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抗辩保险人自申请理赔之日起至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止,已超过三十日,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